1、1苏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公信力,根据 2018 年市政府立法计划,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力量起草了苏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现将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广泛听取民意、集中民智,凝聚社会共识,提升立法质量,推进立法协商,实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为便于社会公众对规定(征求意见稿)的理解,同时公布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社会各界人士如对规定(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 10 月 8 日前
2、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给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苏州市三香路 998 号 10 号楼 825 室,邮编:215004;传真:68616834;电子信箱:)。附件:1. 苏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2. 苏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2018 年 9 月 6 日3附件 1苏 州 市 行 政 规 范 性 文 件 制 定 和 监 督 管 理 规 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维护行政机关公信力,根据有关法律
3、、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概念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基本原则)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法行政,法制统一;(二)职权法定,权责一致;(三)公众参与,公开透明;(四)简政放权,保障权益;(五)控制数量,精简高效;4
4、(六)从严监管,有错必纠。第五条(控制数量)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内容相近的合并制定,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有明确规定的;(二)现行文件已经有部署并且仍然适用的;(三)必要性不足,没有实质性内容的;(四)照抄照搬照转上级文件,以文件落实文件的。第六条(政府职责)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和目标责任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第二章 起草与审查第七条(有权主体) 下列行政机关
5、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市、县级市(区)政府(含管委会,下同);(二)市、县级市(区)政府工作部门;(三)市、县级市(区)政府派出机关;(四)镇政府;(五)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八条(无权主体)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5(一)临时性行政机构;(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三)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四)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机构、派出机构。第九条(主体清单) 市、县级市(区)政府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资格制度,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确认和公布工作。第十条(内容要求)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
6、制有效调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自律管理,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治管理的作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推动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采购等公平竞争方式实现公共资源的有效配置;应当充分发挥行政协议在调整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作用。第十一条(名称要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符合简洁、醒目、全面、准确的要求,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 ”“通告”“通知”,但不得称“ 条例”。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 施 ”两字。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和对其合法性审查。第十二条(技术规范)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
7、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6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应当确保表述严谨、文字精练、准确无误;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行政规范性文件采用条文式结构的,其结构规范、条文表述规范、词语规范、数字使用规范、标点符号的使用规范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技术规范(试行)等规定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采用自然段落形式结构的,其格式依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2012)等规定的公文正文格式执行;词语规范、数字使用规范、标点符号的使用规范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技术规范(试行)等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内容禁止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
8、行政权力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三)要求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四)设定行政收费或者以基金、会费等名义的收费;(五)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六)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七)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7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前款第(四)项规定,市政府以及市财政、价格主管
9、部门依法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除外。第十四条(计划管理) 制定机关应当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因形势变化等原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出进行相应调整的意见。第十五条(制定程序)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一)调研起草;(二)评估论证;(三)公开征求意见;(四)合法性审查;(五)集体审议决定;(六)登记编号;(七)公布;(八)备案。第十六条(起草单位)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市和县级市(区)政府组织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以8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特
10、别重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市、县级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相关机构负责起草。其他行政机关组织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评估论证)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是
11、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等进行把关。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第十八条(专家论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法性、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二)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三)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增加社会成本的;(四)起草单位或者审查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9第十九条(公开征求意见)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得少于 10 个工作日;(二)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
12、问卷调查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三)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第二十条(听证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听取不同利益群体代表意见的;(三)起草单位或者审查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第二十一条(协商要求) 相关行政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与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对重大意见分歧和建议的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第二十二条(提交材料) 报请
13、市或者县级市(区)政府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报请审查的请示;(二)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对照表;10(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说明、评估论证情况、听取意见以及意见协调处理情况;(五)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六)其他有关资料。市、县级市(区)政府工作部门以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其负责起草的相关机构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第二十三条(审查责任)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提交会议审议决定前,应当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市、县级市(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市、县级市(区)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负责审查。镇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专职法制工作人员负责审查。第二十四条(审查内容)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主体的合法性;(二)制定权限的合法性;(三)制定依据的合法性;(四)制定程序的合法性;(五)制定内容的合法性;(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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