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科毕业论文(20届)论受贿罪犯罪主体的立法完善所在学院专业班级法学学生姓名学号指导教师职称完成日期年月摘要【摘要】受贿罪一直是一项广受关注的罪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影响受贿罪定罪范围的重要构成要件。目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在立法上仍然存在争议和模糊不清的现象。2009年十七大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对受贿罪主体作出了新规定,该规定为司法与执法提供了新的指导依据。本文分析了目前我国关于受贿罪犯罪主体的立法沿革和立法现状,提出了我国立法中存在的不足。不足点主要为受贿罪主体存在着界定模糊的现象,如国有医院的临床医生、人大代表以及村委会组织成员。对受贿罪中存在争议的主体提出立法的完善建议。其次,刑法修正
2、案(七)中规定的关系密切人的近亲属的范围不明确,以及其他关系密切人的范围也不明确。参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笔者根据不足点,提出立法的完善建议。【关键词】受贿罪主体临床医生人大代表村委会组织成员THELEGISLATIONOFBRIBESCRIMESUBJECT【ABSTRACT】BRIBERYHASALWAYSBEENACHARGEOFWIDEPUBLICCONCERNSUBJECTOFTHECRIMEOFBRIBERYISBRIBERYCONVICTIONOFTHEIMPORTANCEOFTHESCOPEOFELEMENTSCURRENTLY,THEMAINCRIMEOFBRIBERYISST
3、ILLCONTROVERSIALINTHELEGISLATIONANDAMBIGUOUSPHENOMENONIN2009,CONGRESSPASSEDTHE“CRIMINALLAWAMENDMENT“FORTAKINGBRIBESTOMAKETHENEWPROVISIONSOFTHEPRINCIPAL,THEPROVISIONFORJUDICIALANDLAWENFORCEMENTTOPROVIDEANEWBASISFORGUIDINGTHISPAPERANALYZESTHEMAINCRIMEOFBRIBERYONTHELEGISLATIVEHISTORYANDCURRENTLEGISLATI
4、ON,PROPOSEDLEGISLATIONINTHESHORTCOMINGSOFCHINALESSTHANTHEMAINPOINTISTHEEXISTENCEOFBRIBERYVAGUEDEFINITIONOFTHEMAINPHENOMENA,SUCHASSTATEHOSPITALS,CLINICIANS,DEPUTIESANDVILLAGECOMMITTEEMEMBERSINTHEMAINCONTROVERSY,PROPOSALSPUTFORWARDLEGISLATIONOFACCEPTINGBRIBESSECONDLY,THE“CRIMINALLAWAMENDMENT“SPECIFIED
5、PERSONCLOSETOTHERANGEOFCLOSERELATIVESISNOTCLEAR,ANDOTHERPEOPLECLOSETOTHERANGEISNOTCLEARREFERENCETO“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CORRUPTION“,THEAUTHORPOINTSBASEDONLACKOFPROPOSEDLEGISLATIONPROPOSALS【KEYWORDS】BRIBERYSUBJECTSDOCTORSTHEREPRESENTSCOMMITTEEMEMBERSOFTHEORGANIZATIONIII目录摘要关键词ABSTRACTKEYWORD
6、S引言1一、受贿罪犯罪主体的立法沿革和立法现状1(一)受贿罪犯罪主体的立法沿革1(二)受贿罪犯罪主体的立法现状2二、目前立法中受贿罪犯罪主体存在的不足3(一)受贿罪犯罪主体的界定上存在的争议3(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关系密切人界定模糊6三、受贿罪犯罪主体的立法完善7(一)受贿罪存在争议的主体的立法完善7(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关系密切人的立法完善9结语10参考文献11致谢11附录112附录2221引言受贿罪是一个历史性、世界性的问题。其中,受贿罪主体是犯罪构成中的重要要件,其关系到受贿罪的定罪范围。目前,对受贿罪犯罪主体的立法完善体现在现状和政策两方面。一方面,由于刑事立法的滞后,
7、对受贿罪主体的立法相对于现实生活中受贿罪主体的广泛性,显得相对狭窄。另一方面,政策是重要的立法渊源之一,我国提倡廉洁奉公,提倡公平正义,对各项工作进行秉公办理。而且,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受贿罪主体的界限和内容存在着争议。所以,我国必须对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从立法上进行完善,才能实现司法公正与执法准确。一、我国受贿罪犯罪主体的立法沿革及立法现状(一)我国受贿罪犯罪主体的立法历史沿革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我国立法首次提出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并且,该法第8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在范围上作出了界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
8、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按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相比,这部刑法中的突破点是其使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以及其增加了“其他按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使得相应的侵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的人员都能归罪,便于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这部刑法体现了一定的优越性,其为以后的受贿罪奠定了基础。1988年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在之前的立法基础上扩大了受贿罪主体立法的范围。该补充规定的第4条规定了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只要是以上相关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
9、利益的,则规定为受贿罪。一些人员与以上受贿罪主体共同谋划,共同受贿的,那么则以共犯论。相较之前的立法,该补充规定最大的特点是将以下人员纳入受贿罪的范围中。即对于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手续费、回扣的且占为己有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虽然是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但是也带来了过于宽泛的现象。1995年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对原刑法规定的受贿罪进行了整理与总结。该决定规定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够构成受贿罪,从而,将一些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董事、监事和职工排除在受贿罪主体之外。该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界限进行了严格地区
10、分,确立了新罪名“商业受贿罪”,这是受贿罪主体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也是受贿罪主体立法趋于完善的标志。11997年颁布的刑法在整合前述的有关规定后,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这确实将受贿罪的主体调整到了相对合理的范围。并将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排除在受贿主体之外。对1995年中所规定的公司、监事和职工,作出了分开明确的规定,即只1张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精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3739页。2能构成商业贿赂罪。在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了司法解释来对受贿罪主体的范围进行了限制。这更能说明
11、受贿罪的本质,更能保护受贿罪的法益。1(二)我国受贿罪犯罪主体的立法现状从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规定可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行为要件有三点。其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一些领导干部利用其职位上所形成的关系。其二,主动的向一些商人或者其他公务员索取财物,或者当他人为请托其办事而向其行贿之时,不顾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而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其三,用私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从我国现行刑法第388条规可知,作为受贿罪的另一种形式,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上或者地位上所形成的便利,如国有企业的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职务上形成的关系,享有让其他职位的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而达到请托人的目的。其主要
12、的行为方式为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的行为。比较刑法第388条与刑法第385对受贿罪的规定,区别最大的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爱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两者的共同点是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这两个方面的规定,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不拘泥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能够更加全面的惩治受贿罪主体。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出现了法律规定以外的具有受贿性质的行为。一种现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还有另外一种现象,
13、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其关系密切人常常利用形成的身份与地位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这两种现象都严重的损害到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奉公、秉公执法的形象。这说明原来的刑法中所规定的受贿罪主体的范围过于狭窄了。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扩大了受贿罪主体的范围,这符合目前的对腐败的打击力度。这也正是该修正案关于受贿罪犯罪主体在立法上最大的亮点。在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刑法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对受贿罪主体的范围进行了完善。其一,对受贿罪主体进行了更新和扩大,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属于受贿罪的主体。其二,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曾一度成
14、为众学者的争议,多数学者建议要将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列入我国受贿罪主体的范围。当请托人向已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并要求为其“办事”时,虽然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的地位,但是他们可以通过委托在职前所形成的关系网,从而达到请托人所托办的事务。同时还包括退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人,也能够达到同样的危害。2在刑法修正案(七)中明确规定了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也可成为受贿罪主体。只有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其关系密切人利用本人原有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那么就以受贿罪论处。从我国受贿犯罪的实际情况看,从廉政建设的实际考虑,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是我国
15、关于受贿罪犯罪主体的立法上重大的进步。第一,符合我国受贿的实际情况。在当前社会下,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后,其原有职权地位的影响作用并不因此而随即消失,仍1吕伟刚论受贿罪,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2李希慧贪污受贿罪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页。3然可以根据其退休前所形成的关系条件而收受贿赂,其仍然可以危害到我国国家机关的廉洁性。第二,保护了受贿罪的法益。目前我国仍然存在着其他利用影响力或者关系地位而收受或者索取贿赂的行为,这严重侵害了受贿罪的法益。而此类行为的主体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的人,或者是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
16、作人员的关系密切的人。通过刑法修正案(七)的立法保护了受贿罪的法益。显然,立法主体的范围扩大了,这将以往漏网之鱼归入了治罪的范围中。当今社会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之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的地位而收受贿赂或者索取贿赂,可以受贿罪论处。二、目前立法中受贿罪犯罪主体存在的不足(一)受贿罪犯罪主体的界定上存在的争议受贿罪属于身份犯,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据我国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
17、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我国受贿罪的犯罪主体都是指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主体。而从事公务指得是从事一种具有领导、指导、监督等管理性质的公务的活动。从事的公共事务包括国家事务、地方事务、企事业单位的事务。由于我国立法上关于受贿罪主体的范围界定模糊,所以,一些主体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仍然存在争议。1村委会成员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村委员会的组成成员有多种方式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如利用土地联谊、批租等方面的便利条件,或者直接利用村社区企业发包、公益事业工程发包的机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主动索取财物,并且为他人谋取利益。依法律规定可知,受贿罪主体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是否是其他从事公务
18、的人员,村委会成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学者各持各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村委会成员属于受贿罪主体。其理由如下首先,村委会属于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的主要职务是管理本村的自治事务,但是其也从事存在行政性质的管理职能的事务。这主要体现在我国村委会成员协助乡镇人民政法开展工作,这从属于人民政府的行政工作。另外,村委会协助国家机关组织村民执行政府指令以及完成国家行政任务的工作。其次,当前实际工作中,由于政府行政执法中不能够面面具到,这就要求基层组织承担着大量的政府行政工作。这些协助工作具有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特点,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确实代表着党和政府的形象。所以,如果村委会组成成员受贿,这会危及
19、到国家机关的廉洁形象。从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第93条第2款的解释可知,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所从事的部分事务中是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因此,部分学者认为村委会成员可以属于受贿罪主体,但应当根据村委会成员所从事的事务来区分是否可以定受贿罪。其认为只有具有行政性质的工作时,如扶贫、1刘建国、尚菲论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载河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4抢险、救灾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挪用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才构成犯罪。在此情况下,应当依法分别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或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1其主要理由为第一,在我国
20、宪法国家机构一章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一节中对村委会做了规定,这表明村委会虽然不是一级政权组织,但其具有辅助政府的行政工作。第二,村委会所从事的工作是由集团公务和国家公务两部分组成的。当前村委会成员所实际承担的任务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单纯的本村自治事务,另一方面是政府行政性质的工作。2相反,有学者乳房认为村委会成员不属于受贿罪主体。其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村委会是村民的一个群众性的组织,而并非一些人员认为的政权组织。它具有自己管理本村的事务,对本村的一些违规活动进行教育性以及其服务的对象是本村的人民群众。其次,从我国刑法第93条的规定看,刑法意义上的“公务”是
21、指国家公务。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工作主要是一些基本的村务管理,因此将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工作也视为“公务”,这与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不符,也有违该项立法的目的。32人大代表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人大代表原本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人大代表的身份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那么则定受贿罪。而如果人大代表本来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是普通的人民群众,其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贿赂,是否构成受贿罪主体。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人大代表能成为受贿罪主体。具有代表性的学者有孟庆华,其赞成将人大代表作为受贿罪主体。他认为人大代表属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一,人大代表属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是
22、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和主体,是由选举产生的,并且能够行使国家权力的主体。第二,人大代表依法行使国家权力机关的公务,其可以直接行使投票的权力;也可以通过代表团行使有关国家权力机关的公务,如进行审议议案、提议质询和罢免、表决议案以及参加选举。4如果在此过程中,人大代表收受贿赂,那么危害性极大。人大代表如果为了仅仅是金钱等利益的满足,那么这将严重危害到我国受贿罪的法益。第三,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构,其主要通过举行会议的方式行使其表决权,这是人大代表的履行其基本职责的方式。在会议举行期间,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表决权是代表人民行使表决权,其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从这方面看,人大代表属于受
23、贿罪的主体。相反,有学者认为人大代表不能成为受贿罪主体。5第一,我国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一个单位的成员,如果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那么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如公务员。而人大代表是法律所赋予的身份,其并非是专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其行为不符合人大代表的相应的行为,只能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罢免。所以,人大代表不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29条规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即使该代表的表决带有明显的不公正,也无法追究其责任。第三,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唯有刑法明确规1范玉浅议“基层工作人员是否为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载
24、经济与法,2009年第11期。2马庆炜、张冬霞对刑法第93条“从事公务”的理解,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报,2005年第5期。3龚培华、肖中华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611612页。4孟庆华受贿罪主体构成中的几个问题探讨,载北京化工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5黄卫国、胡学相论受贿罪的主体,载法律适用,载法律适用,1996年第2期。5定的才为罪。目前刑法第93条未把人大代表纳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那么人大代表不是受贿罪主体。第四,人大代表主要的活动是一年举行一次会期为十多天的会议,在此期间,人大代表在行使自己的权利选举时,索取和收受贿赂,那么其属于受贿罪主体;而当其
25、中闭会期间索取和收受贿赂,那么就不属于受贿罪主体,这缺乏统一性。3国有医院的医生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国有医院的医生通过收受药品和器械的回扣的行为是否为受贿的行为。国有对医院的医生是否属于受贿罪主体存在着截然不同的两方面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国有医院的医生属于受贿罪主体。1目前临床医生行为中并不是所有的行为都属于从事公务活动,虽然表面上来说处方行为似乎是医生的实现自我价值的职业活动,但是不能忽略国有医院的性质。国有医院是从国有事业单位医院和其他国有事业单位一样,都是由政府全力分化而来。即使有的单位并无财政拨款,但其初期投入仍是国有资金。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直接目的,其工作成果与价值不直接表现或主要不表现
26、为可以估量的物质形态或货币形态。从历史的延续性考虑,目前仍将这些单位的工作看作公务行为。因此,应认为收受处方回扣构成受贿罪,如果不将收受回扣等各种名义的钱财作为受贿罪的定罪方式,那么这将会违背历史的沿革问题。总而言之,只要国有医院作为事业单位且是由国家设立,而且由国家给予财政拨款从事医疗或者护理,或者部分依靠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中开处方收受回扣的行为就应该接受受贿罪论处。相反,有学者认为国有医院的医生不能属于受贿罪主体。国有医院的医生应该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第一,国有医院的医生收受回扣的行为并不具有国家公务行政。我国的医院大部分是公有的,国家权力属于公权力,而普通的临床医生显然没有行
27、使国家权力的成分。医生中重要的权利体现在开出病人的处方以及开刀,这都是一种职权。虽然有些病人或者病人家属对医生行贿,但是从事医务方面的活动是医务人员的一种能力以及资格,就如律师进入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就必须持有律师资格证一样。从事医务活动并不属于法律上的权力,临床医生主要是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开处方以服务于病人,所以这并不具有执行公务管理性质。第二,根据刑法中的“法无明文规定则不为罪”原则,国有医院的临床医生收受回扣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第三,医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受贿罪不适格的问题。2因此,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受回扣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中的受贿罪。根据刑法上所遵循的罪刑法定的
28、原则,司法是否应当解决关于医生收受回扣,以及司法该如何解决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受回扣,在目前的法律中并未规定。综上所述,目前我国立法上关于受贿罪主体的界定上还存在着模糊现象。我国关于村委会成员、人大代表以及国有医院的医生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存在着争议,这影响了我国法律的权威性以及明确性。我国有必要从立法上明确受贿罪主体的范围,从而保证司法、执法的公正。(二)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的界定模糊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1张富东、罗勇对受贿罪主体界定的法律思考从个案看现行受贿罪的局限性,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2孟庆华受贿罪研究新
29、动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178页。6员关系密切人属于受贿罪主体,并且规定了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为受贿罪主体。这一延伸进一步加大了打击贿赂犯罪行为的力,这是反贪立法的一大进步,具有标本价值。这能够给学者带来很多的新的思考角度。11关系密切人中近亲属的范围不明确关系密切人中的关于近亲属的认定也存在着不明确的一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近亲属的内涵是指夫妻、父母、子女以及同胞兄弟姐妹。与刑事诉讼法不同的是,民法上的近亲属概念要大大的广于刑事诉讼法中的概念。民法通则第12条中所规定的近亲属的内涵包含了刑事诉讼法上的近亲属的内涵,相同的
30、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夫妻、父母、子女,而不同的不仅包括同胞兄弟姐妹,还包括了祖父母和外祖父母,还有孙子女和外孙子女。而在行政诉讼法中近亲属的内涵更广,主要是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还包括其他具有抚养和赡养关系的亲属,在行政诉讼法解释中体现的是更加多。而在行政法中关系到的是我国国家机关的运行,其所包含的内容扩与民法通则中的关于近亲属的规定。三部门法对近亲属的各有各的定义。其中行政诉讼法中范围相对广,刑事诉讼法最窄,而民法中的定义内涵居中。在刑事法治的视野中,罪行法定是最为重要的法则。尤其在涉及入罪的问题上,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应当坚持形式理性的思维方法。换句话说,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认定犯罪的判
31、断就该终止。在刑事程序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借用其他法律作扩大范围的解释。依法治腐的表现,体现了对立法的尊重和对法治原则的坚守。刑法修正案(七)里的近亲属没有明确规定其范畴,这引发了广泛的关注。有学者认为近亲属的规定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概念,主要是因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上的统一的特点。2而有学者认为应该根据民法上的近亲属的概念进行定义,主要是因为目前民法上的近亲属包含了刑事诉讼法上的范围,有利于对受贿罪的打击。另外,也有认为近亲属的范围应该更广,即应按照行政诉讼法上的规定。这仍然需要更深的理解,并且通过有效的立法进行完善。32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不明确刑法修正案(七)在388条之后
32、添加了一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列入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之内。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是一个新出现的名词,不仅修正案中的近亲属的概念不清晰,而且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也留有空白。关系密切人的概念让我们能够联想到的是2007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的特定关系人的概念。特定关系人指的是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的特定关系的人。从此定义能够看出,关系密切人的外延广于特定关系人。“特定人”指特定的情妇、近亲属或者其他更有针对性的人。相对而言,“特定关系人”与“关系密切人”的共同点是其都有特殊
33、关系的人。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具体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显然,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包括朋友、情妇等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只要是在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人,并且其能够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职务上的便利和形成的地位,非法收受贿1李北京受贿罪主体问题初探兼评第十三条,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期。2吕彪影响力受贿主体的刑法界定,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3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惩治腐败相关条文的完善,载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5期。7赂或者非法索取贿赂,就构成犯罪。刑法修正案(七)提出的关系密切人主要是针对现实生活纷繁复杂中隐藏的贿赂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难以
34、证明特定关系的存在,用关系密切人取代特定关系人,则更利于司法操作,只要证明有过密切的关系即可。但是,这样容易造成犯罪圈过大,是否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司法解释,这有待司法实践的积累。1三、受贿罪犯罪主体的立法上的完善(一)受贿罪中存在争议的主体的立法完善很多主体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仍然存在着争议,如村委会成员、人大代表、国有医院的临床医生。笔者认为应该对受贿罪主体的界定上进行立法上的完善。笔者建议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为公务受贿罪、职务受贿罪,将从事纯粹的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人员纳入公务员管理序列的人员界定为公务员受贿罪的主体,将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从事营利或社会公共服务的准公务员列为职务受
35、贿罪。这样更为清晰,能够罚当其罪,且便于司法。1法律明确规定村委会成员构成受贿罪主体笔者认为,村委会成员应该属于受贿罪主体,但是应该根据其所从事的事务的性质来看能否定受贿罪。村委会成员所从事的工作可以区分成集体事务和国家公务。一方面,村委会组织成员主要事务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务,调节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的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修桥筑路,集资办学,兴建福利性质的设施。这些事务主要属于集体性质的事务,即单纯地是本村自己管理本村群众性质的工作。另一方面,根据宪法的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村委会虽然不是一级政权组织,但是其与基层组织是不可分割的。村委会组织成员在从事具有行政性质的工作时,如
36、扶贫救灾、社会捐助公益事务、代征税款、有关计划生育等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应当认定为受贿罪的主体。就目前的刑法上的规定的七项事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中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行为。其分别为第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第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第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第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第五,代征、代缴税款;第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第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笔者的建议为将我国从事公务的行为在立法上具体明确化。首先,公务主要指的是刑法领域里的国家意义上的公务,即该公务不具有个人或这集体的名义,具有国家和政府是名义。其次
37、,从事公务必须具有管理国家事务的性质,从事公务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的职责。因为区分村委会成员是否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看其所从事的事务是自治事务还是公务。所以,对村委会成员能否够成受贿罪主体,不是单纯看其身份,而是要看其犯罪时的行为。综上所述,为了有效的区分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笔者建议将村委会成员利用其职权或者形成便利条件,非法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定为职务性质的受贿罪。1杨江滢略论第13条,载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2009年第6期。82法律应明确规定人大代表构成受贿罪主体笔者认为,人大代表应该属于受贿罪主体。首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外延是权力
38、机关、各级政协、各级军事机关,以及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解释中确定的法律、法规授权国家机关委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依照法律从事与职权相关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的人员。这些主体均可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其二,人大代表的行为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因为,依据全国人大组织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所从事的公务主要有出席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提议议案、表决议案以及提出建议等。这些行为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虽然法律虽然赋予人大代表在举行会议上有自由发言和表决权,但是,人大代表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应该收到法律的惩治。因为
39、,法律赋予人大代表自由发言和表决权是为了让人大代表更好地实现其选举权,但人大代表如卖票的行为,势必会造成因为人大代表的受贿行为而破坏选举。这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第四,在西方国家,议员因受贿而接受到刑法的惩治。我国有必要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才能保证我国的权利机关合理地公平地运作。第五,否定人大代表属于受贿罪主体的人认为,人大代表主要的活动是一年举行一次会期为十多天的会议,在此期间,即人大代表在行使自己的权利选举时,索取和收受贿赂,那么其属于受贿罪主体;而当其中闭会期间索取和收受贿赂,那么就不属于受贿罪主体,这缺乏统一性。在闭会期间也可以属于受贿罪主体,如我国已规定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受贿罪的主
40、体,其退休后并不属于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其依然可以属于受贿罪主体,那么人大代表着闭会期间,如果其受贿行为能够造成不良影响,那么也可以定受贿罪。所以,笔者建议将人大代表作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即将人大代表纳入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立法上,有必要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完善,即将人大代表作为国家机关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人大代表收受贿赂,危害了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有序运作,那么就应该对将人大代表以受贿罪论处。而人大代表应属于受贿罪中公务受贿罪。3法律应明确排除国有医院的临床医生构成受贿罪主体笔者认为,临床医生不应该成为受贿罪主体。首先,通临床医生并不行使国家权力,处方权全部是一种职权
41、,它是医务人员从事事业活动的一种职权。它不是法律上的权力,临床医生的行为并不具有管理性质,只是开具处方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病人服务。其二,法无明文规定则不为罪,所以其收受回扣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虽然,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受回扣的行为引起群众的强烈反应,但是目前法律中并没有规定临床医生属于受贿罪的主体。而此行为可以根据执业医师法等相关行政法律进行处理。所以,笔者人为国有医院的临床医生不应该作为受贿罪的主体。并且进一步明确我国受贿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范围。综上所述,针对我国目前存在的争议性的问题,将受贿罪主体从事公务的性质上作区分。笔者认为国有公司、企业等营利性国有单位的职能和性质与真正意义上的具
42、有强制力和管理性的从事公务行为相去甚远。其工作人员受贿的行为也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理应按照不同罪名区别对待。第一,从市场经济条件下,从行为性质来看,国有公司、企业的活动属于市场主体的民商事经营活动,并将追求企业利润的最大化作为目标,在市场上,其与其他的市场主体是平等关系,共同参与市场竞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显然,受贿罪主体的性质不同,其行为的性质也有区别,那么应该对不9同的受贿罪主体定不同的罪。该针对不同的而公务活动中,国有参股、控股公司大量存在。而公务活动则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一般属于行政关系,两者是不平等的关系。第二,国有企业和国家机关的性质和职能不同所决定。国家
43、机关管理的是国家行政行为,其代表的是公权力。因此,更具有公权力的性质。第三,法律应当与时俱进,作相应的改变。社会日新月异,法律具有滞后性,所以有必要根据受贿罪新出现的不同的情况目前,我国大力号召要依法治国,要从立法上进行规定。第四,国外相近立法参考。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20条规定规定了官员受贿和市政官员受贿两种受贿犯罪了。第五,公务员法为立法奠定了基础,公务员法明确规定了公务员的范围。公务员法主要针对的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这可以为我国对受贿罪主体中关于公务人员受贿的立法提供基础。1(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关系密切人的立法完善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的范围界定关于“近亲属”各有各的观点。有观
44、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的近亲属的条款主要涉及的是诉讼权利问题,而非经济利益问题,相反,民法意义上的属于经济利益关系。赵秉志认为,缺乏现实性和逻辑性,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与我国传统的亲属在概念上存在差距。因此,考虑到传统的亲属伦理观念、现实合理性以及利用影响力的受贿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惩罚特定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等因素,认为对于刑法修正案第13条中的“近亲属”而言,过于狭窄了。有人认为,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更多地能够更多的包含经济利益关系的观点。笔者认为,可以把行政法规定的近亲属作为该条近亲属的范围。首先,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1条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和子女、兄弟和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
45、女和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该范围能够涵盖民法通则上和刑事诉讼法上关于近亲属的概念。第二,该规定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目前社会上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兄弟和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确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的地位以及便利条件,非法索取和收受贿赂,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第三,从严厉打击贿赂罪,加大反腐力度的角度出发,对近亲属适用更广的范围,有利于对刑法修正案第13条的犯罪的打击与严惩。所以,笔者建议将我国行政诉讼法解释上的关于近亲属的概念引用到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的概念,从而填补此概念上的空白。2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
46、密切人的范围界定特定关系人指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的特定关系的人。从此定义能够看出,关系密切人的外延广于特定关系人。“特定人”指特定的情妇、近亲属或者其他更有针对性的人。相对而言,“特定关系人”与“关系密切人”的共同点是都是有特殊关系的人。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关系的人。显然,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包括朋友、恋人甚至是情妇,只要是在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人,并且其能够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职务上的便利和形成的地位,非法收受贿赂或者非法索取贿赂,就构成犯罪。其他关1陈雷反腐败国际公约视野下我国反腐败刑事立法及其完善,
47、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8149页。10系密切人主要体现的是行为人确实与国家工作人员或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着某种关系,如同学、战友、师徒等关系。另外,其他关系密切人的实质条件是指行为人能够基于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足以使得其能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者其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实现通过受贿的行为实现与请托人的交易行为。笔者建议,从立法的角度对其他关系密切人的范围进行限制。可以从影响力能力的方面来规定其他关系密切人的范围。在进行调查中,要充分考虑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退休国家工作人员的平时的交往情况,看是否达到足以影响的程度。当然,从立法角度可以规定相应的范围。对于关系密切
48、人的影响力是指主体能够影响他人的能力。影响力交易罪的本质是影响力与不正当交易之间的交易。“影响力”是指一个人与他人交往过程中,影响或改变他人的一种能力。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影响力应该既包括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其中,强制性力也是权力性影响力,它是在组织中指担任了一定的所具有的与职务相关的权利职务权力者。而非权力性影响,包括品格、才能、情感、资历等个人因素,这指的是自然性影响力,它来自行为者自身的因素。此外,基于血缘、亲属、同乡、战友、师生、男女关系等关系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影响力,也属于非权力性的影响力。因为这种影响力是与特定的个人联系在一起的,它不是仰仗社会所赋予的职务地位和权力而获得的
49、。1综上所述,对于我国关系密切人的近亲属的概念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解释里的概念,而对与其他关系密切人,虽然广于特定关系密切人,也可以将区分开为权力性影响和非权力性影响。笔者认为,可以对条款进行补充。参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来规定,也可以区分权力性影响和非权力性影响。在法律中规定了非权力性的影响,更能够将一些遗漏的受贿罪主体纳入治罪的范围,也能达到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的作用。结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体现了对世界反腐败的关注,世界上各个国家都对受贿罪进行了规定。因为,受贿的行为危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清廉度,以及侵犯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在优越的社会主义社会国家中,则更需要对这些受贿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目前,我国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存在强大的争议,村委会组织成员、人大代表、国有医院的医生是否能成为受贿罪主体。另外,当下具有时代意义的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人和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人中规定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人”都有待进一步说明和解决。在阅读与研究相应的文献后,笔者就相应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立法建议。由于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仍然会随着社会的进步而改变,所以法律应该跟上社会变化的步伐,不断地完善立法。1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惩治腐败相关条文的完善,载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5期。11参考文献1吕彪影响力受贿主体的刑法界定,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报,2009年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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