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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论视角下的人体器官法律属性.doc

1、解释论视角下的人体器官法律属性摘 要 本文从人体器官法律属性的争议入手,首先结合相关学说,将人体器官细分为活体内器官、从活体摘除以脱离人体的器官以及尸体器官以深入分析,总结出学说中人体器官法律属性的争议焦点,并围绕争议焦点重点介绍了当前学界就此问题较有影响力或较具创新的三个学说。随后,本文明确了三个学说中涉及到的基本概念,并进而从解释论视角上分析了我国现行法中人体器官的法律属性,最终得出人体器官属于人身权范畴的结论。 关键词 人体器官 尸体 法律属性 人身权 作者简介:郝治翰,清华大学医院管理研究院在读硕士,研究方向:卫生法、公共卫生政策、医学伦理学;刘畅,河南大学经济学学士,研究方向:民法、

2、卫生法。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067-02 人的本质属性是社会性,它决定了人体器官移植不可能仅是单纯的医学科技问题,它还涉及法律、伦理等诸多方面。明确人体器官的法律属性是确立器官获取、摘取与移植规则的前提和基础。然而,当前我国学界尚未对人体器官的法律属性形成正确、统一的认识,从而致使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研究人体器官的法律属性并进一步对其准确定位对我国人体器官移植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现实意义。一、人体器官法律属性的争议 (一)人体器官属性争议的焦点 人体内器官以及通过器官移植技术植入人体内的器官为身体的一部分,是

3、人身权的客体,此于学界并无疑义。但关于从活体摘除以脱离人体的器官以及尸体器官的法律属性,学界尚未形成共识,主要有“物权说” 、 “器官权说” 、 “人格物说”与“人格权说”四种。 因此,所谓法律属性争议的焦点就是脱离人体的器官以及尸体器官的法律属性定性问题。 (二) “物权说” 我国民法学界中从此说的学者较多,其认为脱离活体的器官与尸体器官的法律属性当界定为物,是物权的客体。梁慧星教授即从此说,他认为人的身体固然非物,依法理不得为权利之客体,然而若仅身体一部,一旦与人身分离,应视为物。至于尸体之器官, “物权说”提供的解释更为直接,其说认为甚至连尸体都属于作为权利客体的物的范畴,除了在物权的效

4、用上受公序良俗的制约外,与一般物无异。 “物权说”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既死,其人格权与其尸体中的人格属性便随之消灭。人格是法律为了保护和促进人与人权的发展而赋予人的资格,人死后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尸体符合物的一般特征,尸体有形、独立、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因此,基于此种认识“物权说”认为,尸体具有有体性、独立性以及非人格性,所以尸体应该归类于物。 如此一来,依“物权说”之逻辑,尸体中的器官一旦与尸体分离而具有独立性之时,便当然为物。 (三) “器官权说” 器官权概念的提出,乃学说之理论创新,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并无所谓器官权的概念。该说认为,器官权的客体仅指活体器官

5、,即指附着于生存中的自然人身体上未与人体分离的器官;器官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保护器官不受侵害的权利、对器官加以支配的权利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自然人的身体主要体现为一种完全、整体的利益,超出了固有的“物”之属性,从总体上应定为“人格之载体” ,主体对其享有的权利就是器官权。 但对于与活体脱离的器官和尸体及尸体器官的法律性质,该说同“物权说”如出一辙,两说都坚定地认为其法律属性当为物无疑。不难看出,两说的区别的之处仅在于“器官权说”在活体未分离器官的属性上做了精致的论述,创新了法律概念,并试图解决“物权说”人文关怀不足的问题。 (四) “人格物说” 相对于前两种学说, “人格物说”更具创新性,2010

6、年武汉大学法学院冷传莉博士在其学位论文论民法中的人格物中对此说做了详细的介绍。该说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第 4 条中“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概念入手,对此概念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与论述,创造性地提出并界定了“人格物”的概念。自近代以来,人格与财产的关系便被明确区分开了。 “人格物”概念的提出试图打破传统民法人身与财产的二分法。在冷博士的论文中,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 条中涉及的遗体、遗骸、遗骨、骨灰纳入到“人格物”中,并进一步将基因、活体器官亦纳入其中。 “人格物说”认为,与活体分离的器官已经不再属于身体的组成部分

7、,失去了维护身体完整性的功能,此时器官的物之属性超出了人格属性,但与活体相分离的器官毕竟具有强烈的人格色彩 ,因此将其纳入人格物,强化对其所承载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并限制其处分。 (五)小结 以上各学说都是现阶段于我国民法学界针对人体器官法律属性的较有影响力的或是较具创新性的学说。在以上学说中,不难看出“物权说”是其他学说的基础。在人体器官的法律定性上, “物权说”实际上依不同情况做了二元区分: 即器官未与活体分离之时,器官乃身体的一部分,属于人格权的问题,当器官与活体分离之后以及尸体与尸体器官的问题上,人体器官便成为物,成为了物权的客体。 二元区分是“物权说”的基本立场, “器官权说”和“人格

8、物说”虽各有一定创新之处但并未突破此立场。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 “器官权说”对“物权说”的发展体现在对未与活体分离的器官的界定上,提出了“器官权”的概念,此概念仍属于人身权的范畴,无非更具体化。但“器官权说”在涉及器官法律属性的焦点问题上,也即是与活体相分离的器官以及尸体器官的问题上,同“物权说”保持一致。相形之下, “人格物说”则更具创新新,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4 条中提到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进一步抽象化出“人格物”概念,突出了人体器官本身的人格意义与精神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为“物权说”提供了一定法律依据。但值得一提的是, “人格物”终究为物,纵然其说更为精致,但亦未突

9、破基本立场。 二、对人体器官法律属性的思考一个解释论的视角 关于器官法律属性定性的困难实际在于自近代民法以来的“人格”与“物”的基本划分。笔者认为,以“物权说”为代表的坚持对人体器官做二元区分的各说在理论上并非完美无缺。保护人权、尊重人格是现代法学思想的共识,彰示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体现着现代法律的人文关怀。将同活体分离的人体器官视为物的观点无疑是有悖于现代法精神的,其无异于承认这样的观点:人体器官在法律性质上同肉类制品无异。此说在尸体的定性上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依“物权说” 、 “器官权说”与“人格物说”的基本观点,自然人死亡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一旦死亡便从主体沦落

10、为物权法中的物,从以人为本的立场上看,此结论无疑是荒谬的。依据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物权法与债法主要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财产关系,同英美法系中的财产法相对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物权法 )亦于第 1 条明确了“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的立法宗旨。将人格色彩浓重的人体器官归于物权客体,并进而交由物权法调整保护,既不符合现代法的理论精神,又不符合物权法的立法宗旨。法律除了有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功能之外,还有价值宣示的功能,而后者是不可忽视的。在人权保障已成为全球宪政共识的今天,将与活体分离的器官和尸体界定为财产色彩

11、浓厚的物权客体,是物化人格的体现,是古代法的逻辑,无论如何都无法被认为是进步的。 “人格物说”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4 条中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入手,抽象化出“人格物”的概念,并将尸体及尸体器官纳入其中。但“人格物说”却有意回避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3 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侵害遗

12、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依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逻辑,在第 4 条中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是无法将第 3 条中规定的“遗体” 、 “遗骨”涵盖在内的。依据主观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的精神,既然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已于第 3 条中规定了对“遗体” 、“遗骨”的保护,自然意味着第 4 条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无法涵盖“遗体” 、 “遗骨” 。因此, “人格物说”的论证纵然创新、精致,但其说并未真正尊重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不是真正的民法解释论,进而无法使人信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以下简称刑修(八) )第37 条规

13、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可见刑修(八)实际上是将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刑法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而未将人体器官作为财物或所谓“限制流通物”归入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说明立法者从公法理论的角度上将活体器官作为人身权利保护。 刑法第 302条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对尸体的保护亦体现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若立法者将尸体的法律属性理解

14、为物,则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保护之足矣。可见,站在解释论的视角上,于我国现行法体系中,人体器官的法律属性为人格权范畴。 三、结语 人体器官是人身体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与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紧密相关,是人格的物质载体,不应被物化,更何况物化人体器官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中没有法律依据。人体器官承载着自然人特有的尊严与精神利益,因而器官上不能成立物权,其属于人格权范畴。 注释: 邾立军.器官移植民法基本问题研究以捐赠者自己决定权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2. 余能斌、涂文.论人体器官移植的现代民法理论基础.中国法学.2003(6). 王轶贤.器官移植法律问题研究.2007 年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冷传莉.论民法中的人格物.2010 年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邾立军.器官移植民法基本问题研究以捐赠者自己决定权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2 年版.第 25 页.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曹艳春. 脱离人体的器官或组织的法律属性及其支配规则.中国法学.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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