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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问题探究.doc

1、1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问题探究摘要:在实践中,保险诈骗罪往往通过共同犯罪的形式实施。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共同犯罪,在司法中应注意以自伤、自杀或自毁财物的手段骗取保险金情形的认定与处理。因为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是复合行为,无身份者可以参与实施其中的虚构保险理赔原因的欺诈行为,所以也可构成共同实行犯。刑法第 198 条第 4 款是关于保险诈骗罪共犯的特别规定,其中既包括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基于单方故意的片面共犯,也包括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合谋的普通共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共同故意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可以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予以定罪

2、处罚。 关键词:保险诈骗罪;共犯;片面共犯;想象竞合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13)020040 一 08 根据我国刑法第 198 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及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尽管保险诈骗罪并非必要共犯,但该罪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共同犯罪。具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保险诈骗的共同犯罪主要表现为以下形式: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的;二2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无身份者相互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三是

3、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四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的。 由于保险诈骗行为的特殊性,保险诈骗罪共犯的司法认定往往成为主要疑难问题之一。因此,理论上对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问题予以专门研究,对于该罪的准确适用无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当前,虽然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中有关保险诈骗罪的讨论较为热烈,相关著述较多,然而,已有的研究成果主要偏重于对保险诈骗罪的概念、构成特征、犯罪形态和立法完善等的刑法学分析,也有部分研究成果对保险诈骗罪成因及其预防对策进行犯罪学思考,而对作为司法适用主要疑难之一的保险诈骗

4、罪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的研究并不多见。鉴于此种研究的现状和司法实践的需求,本文试图在对保险诈骗罪刑法规范予以合理解读的基础上,围绕上述四种犯罪情形深入地探究保险诈骗罪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和帮助。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共同实施保险诈骗之情形 从刑法第 198 条的规定来看,行为人进行保险诈骗的方式有五种: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

5、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3一般情况下,由于保险诈骗涉及多方主体,单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方难以顺利完成,实践中往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相互勾结,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从而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形态。这是保险诈骗罪最为典型的共犯形式,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主观上有共同的诈骗故意,符合保险诈骗罪共犯的基本成立条件,在具体认定时并无太大的分歧。不过,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以自伤、自杀或自毁财物的手段骗取保险金的案件中,仍有些问题值得探讨。 在自毁财物的案件中,因财产保险中并无“受益人” ,所以这种情形的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只能在投保

6、人和被保险人勾结时成立。只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事前通谋,故意毁坏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则双方即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在此情形下,投保人、被保险人中的一方即使未实施毁财骗保的客观行为,亦不能阻却共犯的成立。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中一方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毁坏保险标的,另一方只是消极知情,既未与对方形成犯意沟通与联络,也无骗取保险金的客观行为,则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而只能追究毁财骗保者的罪责。但是,如果另一方知情后,积极参与提取保险金的,则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如果另一方不知情,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参与提取保险金的,因其欠缺主观故意,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而只需依据保险法第 27 条第 4 款的规定退

7、还保险金。 在人身保险案件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共谋以自伤、自杀的方式共同骗保,在此情形下,保险诈骗罪共犯的成立不以参与实施4骗取保险金的客观行为为必要。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事前无通谋,投保人或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自杀、自伤时并不知其实为骗保而为之,但在事后知道真相,并积极参与提取保险金的,由于在此情形下只能通过“编造虚假的原因”取得保险金,正属刑法第 198 条第 1 款第 2项所规定的行为方式,因而可与被保险人一起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如果投保人、受益人是在得到保险金后才知晓被保险人的上述行为的,则其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而同样只需依保险法第 27 条第 4 款的规定退还保险金即

8、可。如果被保险人是在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教唆、帮助之下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则属于刑法第 198 条第 1 款第 5 项所规定的“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情形,应根据第 198 条第 2 款的规定,以保险诈骗罪和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予以并罚。对此,有论者认为应区分为两种情况分别处理:一是如果投保人、受益人教唆、帮助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自杀、自伤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和保险诈骗罪并罚处理;二是投保人、受益人教唆、帮助有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自杀、自伤的,则不需要对其进行数罪并罚,而只需按“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的方式,以保险诈骗罪的罪名定罪即可,不必再定故意杀人罪或故

9、意伤害罪。这一观点根据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对投保人、受益人给予了不同的处理,它不仅忽略了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构成之可能,混淆了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更为重要的是也有悖于刑法理论与实践对于教唆、帮助他人自杀案件定性的基本立场。通常认为,对于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于教唆无责任能力人自杀的,由于被教唆者缺乏5辨认和控制能力,对教唆者应以故意杀人罪的间接实行犯对待,依法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可见,被保险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对于实施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应产生影响;投保人、受益人在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同时,还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根据刑法

10、第 198 条第 2 款的规定予以并罚。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与无身份者相互勾结骗保险金之情形 根据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由投保人、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那么,无身份者是否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呢?答案是肯定的。无身份者可以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行保险诈骗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理论界对此基本没有异议。此处需要探讨的问题是:无身份者能否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实行保险诈骗的共同正犯? 这一问题实际上涉及刑法理论中素有争议的无身份者能否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问题。对此,域内外也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就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而言,有三种不同的立

11、法模式:一是明确规定无身份者可以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新修订的刑法第 31条第 1 款即规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行、教唆或帮助者,虽无特定关系,仍以正犯或共犯论。但得减轻其刑。 ”韩国刑法典第 33 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二是规定无身份者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帮助犯,但将共同正犯排除在外。例如,德国刑法典第 28 条第 1 款规定:“正犯的刑罚取决于特定的个人特征(第 14 条第 1 款)的,如共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缺少此等特征的,依第 49 条第 1 款减轻处罚。6”虽然该规定未涉及无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问题,但理论中通常认为,该规定排

12、斥了无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的可能。三是对无身份者可否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予以回避。例如,日本刑法典第 65 条第 1 款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也是共犯。 ”至于此处的共犯究竟是包括共同正犯的广义共犯,还是仅限于教唆犯、帮助犯的狭义共犯,立法上却未明确,而是将问题留诸学界研讨。 与上述立法模式相应,对于无身份者能否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问题,在刑法理论上也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主张无身份者能够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这是日本的通说。不过,学者们所持论据则又有所不同:有的基于共同意思主体说,如日本学者齐藤金作;有的立足于正犯

13、与共犯之区分标准说,如日本学者泷川幸辰、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韩忠谟教授等;也有学者将日本刑法典第 65 条第 1 款定位为关于共同正犯之特别规定,如日本学者内田文昭。否定说则认为无身份者不能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其中,有学者从实行行为的定型性角度予以否认,如日本学者福田平、小野清一郎、吉川经夫以及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等;也有学者从身份犯的义务违反性角度加以否定,如日本学者木村龟二、山口厚等。折中说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分实行行为的不同性质,区别对待,如我国学者马克昌教授。笔者以为,折中说更具合理性。因为对于伪证罪、脱逃罪、徇私枉法罪等亲手犯而言,其实行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无身份者不能成

14、为有身份者的共同正犯。同时,对于遗弃罪、丢失枪支不报罪等纯正不作为犯来说,因其只7能由负有特定义务的特殊主体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所以无身份者亦无法成为共同正犯。事实上,由于犯罪构成诸要件紧密关联,在纯正身份犯的场合,无身份者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可能实施刑法中特殊主体构成之罪的实行行为,该实行行为只能由有身份者实施,当然也就无法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就此而论,肯定说显然是有缺陷的。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否定说全然能够接受。因为正如马克昌教授所言, “在实际上,某些真正身份犯,无身份者并非不可能实施部分实行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否认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的可能性,似与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不合

15、” 。例如,对于强奸罪这样以复合行为为实行行为的纯正身份犯而言,妇女虽不能实施其客观方面的奸淫行为,但却可以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从而分担强奸罪的实行行为,并据此成为强奸罪的共同正犯。所以,折中说的立场更契合实际,能够弥补肯定说、否定说所存在的缺漏。 具体到保险诈骗罪来说,无身份者能否成为共同正犯问题的关键便在于其实行行为是否为复合行为。有论者立足于保险诈骗罪是非亲手犯,而认为无身份者可与投保方人员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同实行犯。言下之意,只要不是亲手犯,无身份者即可与有身份者成立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这实际是基于上述肯定说的立场而得出的结论,为笔者所不取。笔者认为,除非无身份者能够实施部分实

16、行行为,否则,均不能与有身份者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据此,只能以纯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是否为复合行为作为无身份者能否成立共同正犯的依据。而对于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是否为复合行为,理论中存有不同的看法。对此,有论8者明确予以肯定,认为从立法的规定来看,保险诈骗罪是一种复行为犯,并且是一种紧密型复行为犯。不过,张明楷教授却认为,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而此前虚构保险理赔原因的欺诈行为不过是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这实际上是将保险诈骗罪视为单一行为。 结合刑法第 198 条的罪状表述以及诈骗型犯罪的行为构造,笔者认为,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应为复合行为

17、。因为虚构保险理赔原因的欺诈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行为人骗取保险金目的的实现,而只有结合了行为人的行骗行为,即接触到具体的行骗对象并传递虚假的信息的行为,才是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也才能使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得逞。虚构保险理赔原因的欺诈行为,是最终骗取保险金的必不可少的手段行为,其本身具有内涵的独立性和欺诈性;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则是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具体外化,是保险诈骗罪客观行为的核心要素。两者共同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缺一不可。 基于此,笔者认为,尽管保险诈骗罪是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构成的纯正身份犯,但因为其实行行为是复合行为,无身份者亦可参与实施其中的虚构保险理赔原因的欺诈行为,所以也可

18、以与有身份者一起构成共同正犯。当然,如果无身份者未与投保人、保险人、受益人勾结,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径直冒名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且数额较大的,则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而应依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构成保险诈骗共犯之情形 9刑法第 198 条第 4 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对于这一规定,理论争议多集中于密切相关的两点:一是该款究竟是注意规定还是特别规定;二是该款是否为片面共犯的专门规定。 (一)刑法第 198

19、条第 4 款的性质界定 对于刑法第 198 条第 4 款的性质,刑法理论中存有分歧。有学者认为,该款属于注意规定,而非特别规定。注意规定是指在刑法已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以免司法工作人员忽略的规定。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注意规定的设置并不改变基本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即使不设置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按基本规定处理) ;二是注意规定只具有提示性,其表述的内容与基本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因而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相关基本规定的行为也按基本规定论处。据此,刑法第 198 条第 4 款并没有改变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只有同时符合刑法第 25 条关于共同犯

20、罪的规定,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即鉴定人等只有在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诈骗保险金之共谋的前提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时,才构成保险诈骗的共犯。不过,也有学者认为,该条款属于对片面共犯的特别规定,保险诈骗的共犯在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只具有单方面故意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因为其故意是单方面的,而非行为人之间的共同故意。笔者认为,刑法第 198 条第 4 款属于保险诈骗罪共犯的特别规定,而非一般注意性规定。主要理由在于: 10首先,刑法第 198 条第 4 款在用语上与以往刑事立法中关于共犯的注意性规定大相径庭。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存在诸多关于共犯的注意规定。如,刑法典第 156 条规定:

21、“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 310 条第 2 款规定:“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 382 条第 3 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这些规定要么侧重“通谋” ,要么强调“勾结” ,从主客观两方面对共犯的构成予以明确规定,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成立条件;即便没有这些注意规定,按照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也完全可以按照共同犯罪来处理。可见,立法上关于共犯的注意性规定需要通过“通谋” 、 “勾结”等规定来明示共同犯罪故意。而刑法第198 条第 4 款却并未强

22、调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合意,明显有别于其他关于共犯的注意性规定。由此出发,该款似应涵盖如下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成立条件;二是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但因主观上与他人未形成犯意沟通与联络,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后一情形即是刑法理论中所谓的片面共犯。通常认为,片面共犯的情形虽属客观存在,但并非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共同犯罪。刑法第198 条第 4 款将片面共犯也纳入共犯论处,显然是对原有共犯基本规定的突破,只能属于关于共犯的特别规定。简言之,将该款视为共犯的特别规定,正是立足于不认可片面共犯的通说所得出的结论,因为如果普遍承认片面共犯,该款就不是什么“特别”规定,反倒应是关于共犯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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