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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儿童虐待行为的界定及防控机制探讨.doc

1、1关于我国儿童虐待行为的界定及防控机制探讨(福建船政交通职业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 【摘 要】儿童虐待行为严重危害儿童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但在中国的社会文化情境下,由于难以认识和界定儿童管教与儿童虐待之间的界限,中国式虐童行为不仅仍存在法律监管盲区,也无法引起社会各界的足够重视与干预。文章在对儿童虐待行为作出明确界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儿童虐待行为防控现状,提出构建系统化的儿童虐待行为防控机制的设想。 【关键词】儿童虐待行为;防控机制;儿童保护 近年来,国内不断有各种类型的虐童恶性案例见诸报端:如 2012 年浙江温岭幼儿园教师颜艳红虐童案、2013 年 5 月发生的 7 起教师性侵

2、未成年女童案以及多起在父母的“棍棒教育”下重伤致死的极端案例,件件触目惊心。由此引发了社会公众对于虐童行为的关注,但这种关注仅限于对个案当事人行为的批判与惩处,却不曾反思虐童事件频发的深层次原因。在中国的社会文化情境下,由于受到“不打不成才” 、 “棍棒底下出孝子” 、 “养不教父之过、教不严师之惰”等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仍然盲目迷信师长的权威,很多人甚至存在着“孩子是父母的私有财产或附属物可以任意处置” 、 “父母打孩子是天经地义的”等家长式思维,而“虎妈” 、 “狼爸”的成功育儿范例更使这种“体罚式教育”合理化。据不完全统计,中国 10 个孩子中就有 6 个在成长过程中不同程度地经历2过家

3、庭的“棍棒教育” 。在“把父母打孩子视为正常现象”的观念模式下,由于难以认识和界定儿童管教与儿童虐待之间的界限,中国式虐童行为不仅仍存在法律监管盲区,也无法引起社会各界的足够重视与干预。因此,转变传统观念模式,在充分尊重儿童独立人格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和他国经验,构建针对儿童虐待行为的防控机制,才能真正使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规定的儿童基本人权保护落到实处。 一、儿童虐待行为的界定 儿童虐待行为的界定是构建儿童虐待行为防控机制的基础。2001 年12 月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

4、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可见,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虐待是比家庭暴力更为严重的行为。这种狭义界定不仅将虐待局限于家庭内部范畴,而且导致实践中大量伤害儿童的案例被忽视,这显然有悖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联合国在 1959 年 11 月 20 日发布的儿童权利宣言及 1989 年 11 月 20 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都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使之成为关于儿童行动和处理儿童事务的最基本准则,即“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先考虑” ) 。因此,基于儿

5、童“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弱势地位,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对儿童权益的全面保护,笔者认为宜突破法律的现有规定,拓宽儿童虐待行3为的内涵与外延,将其界定为“对 18 周岁以下儿童实施的身体、精神、性等方面的伤害或忽视行为” 。1981 年国际儿童福利联合会将儿童虐待分为:家庭成员忽视或虐待儿童;有关机构忽视或虐待儿童;家庭以外的剥削(童工、卖淫等) ;其他虐待方式。可见,儿童虐待行为的实施主体既可能是来自家庭内部与受虐儿童存在信任与亲密关系的家庭成员(如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也可能是来自家庭外部对儿童负有照管、教育、医疗等特定职责的相关人员(如教师、医生、保姆、儿童托管机构或福利机构职员等) ,还有可

6、能是来自对儿童有实际操纵权的人(如拐卖、绑架儿童、组织或介绍未成年人卖淫、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从事涉及儿童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 。儿童虐待行为的形式主要有:身体虐待,以殴打、捆绑、烧烫、甩掷、掐扼等方式给儿童造成生理上的损害;精神虐待,以辱骂、恐吓、孤立、漠视儿童情绪情感需要等方式给儿童造成心理、情感或智力发展方面的损害;性虐待,以触摸儿童身体私处、要求儿童进行性行为、将儿童置于性场景或器具下等方式给儿童造成性生理或性心理的损害;忽视,未给儿童提供足够饮食、衣物、住宿、教育、医疗、卫生等条件以满足其基本需要,以致严重影响儿童的生存、健康与发展,或在本来可以避免的情况下令儿童处于危险情境。 二、我

7、国儿童虐待行为防控机制构建的必要性 (一)儿童虐待行为的严重危害 儿童虐待行为严重危害儿童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虐待所造成的身体疤痕也许会愈合,但心理上的创伤却会贯穿一生,尤其当这种虐待来自于具有亲密与信任关系的家庭成员(特别是父母) 。具体表现为:4(1)危害其自我意识。受虐经历给儿童带来恐惧、耻辱、羞愧、无价值感、被毁灭感等核心感受,使其难以形成自我认同和自我信任,从而严重阻碍其自我能力的发展与完善。而且,曾经受虐的儿童成人后,出现行为、身体和心理问题的危险性较他人要高,如施虐或沦为受虐者、抑郁、高危性行为等;(2)危害其人际关系。受虐经历使儿童对他人难以产生信任感,在处理与他人关系时较少

8、采用沟通手段,这会破坏他们在社会生活、工作和家庭中扮演好自己角色的能力,从而影响其健康人际关系的确立。儿童虐待行为不仅对受虐儿童个体发展及其人生幸福的实现产生严重影响,而且从个体行为对社会、职业和家庭产生因果性效应的角度来看,最终可能影响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并导致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速度减缓。1990 年联合国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指出:“儿童时代应该是欢乐、和平、游戏、学习和生活的时代。他们的未来应该在和谐和合作之中形成。他们应该在开拓视野、增长新经验的过程中长大成人” 。因此,应该通过儿童虐待行为防控机制的建构,最大限度地保护儿童远离虐待阴影,健康快乐地成长。 (二)我国儿童虐待行为防

9、控之现状 1990 年我国签署和批准加入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 ,2001 年起我国政府陆续发布了十年一期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 ,并着力推动全社会塑造有利于儿童生存与发展的环境。2007 年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儿童权益保护做出较全面的规定,其中有涉及儿童虐待行为的禁止性条款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如“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5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

10、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第十条第二款)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第四十一条) ;“县

11、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 (第四十三条) 。 未成年人保护法还规定了儿童虐待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第五十三条)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12、教职员工及未成年6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儿童虐待行为则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 。综观以上规定,我国已基本形成儿童虐待行为的防控网络,但宏观的原则规定较多,微观的细致规定不足,如未规定政府相关部门、公检法司及有关社会团体在对儿童虐待行为进行具体干预时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规程,以致于实践中存在着相互间职能协调配合、责任追究等诸多操作难题,这在某种程度上会干扰对儿童虐待行为的及时介入和有效干预。 而且,由于受到不尊重儿童的传统观念影响及对儿童虐待行为的严重危害认识不足,目前,我国对儿童虐待行为的法律规制尚存明显缺漏:我国刑法关于“

13、虐待罪”的主体规定仅限于家庭成员,而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实施的儿童虐待行为只有符合其它犯罪构成特征时才能以相应罪名入刑(如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寻衅滋事罪、强奸或猥亵儿童罪、拐卖儿童罪、强制儿童乞讨罪等) ,这有可能使某些严重危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虐待行为逃脱法律制裁;即使是家庭成员实施的儿童虐待行为,只有达到“情节恶劣”才能入刑,而我国法律对何为“情节恶劣”未有明确规定,法官在审判时考虑到家庭成员的特殊关系又有“轻刑化”倾向,以致于实践中只有把儿童打得遍体鳞伤或饿得半死不活才追究施虐者刑责,否则就被排除于“情节恶劣”的范畴之外得以逍遥法外;虐待行为无论是在行政法还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都要

14、求受害人具备“请求处理”或“告诉处理”的主动意识,这对于脆弱且在权利实现上尚存依赖性的儿童而言,追究施虐者的法律责任就成为几乎不可能的事,尤其是在施虐者即是其监护人的情况下;虐待行7为的法律处置范围过窄,通常仅限于具有明显生理伤害特征的身体虐待,而对难以举证的精神虐待、性虐待、忽视则较少涉及。 以上现状表明,为有效预防、遏止及惩治儿童虐待行为,构建更加完善、配套、系统化的儿童虐待行为防控机制势在必行。 三、关于我国儿童虐待行为防控机制构建的设想 (一)构筑儿童虐待行为防控的法律框架 从国际范围来看,关于儿童虐待行为防控的立法通常有两种趋向:一是将儿童虐待行为作为家庭暴力的一个类别,通过制订家庭

15、暴力防治法予以规制,如台湾;二是制订专门的儿童保护相关法令系统防控此类行为,如日本的儿童虐待防止等的法律 ;还有的是双管齐下:如美国 1974 年儿童虐待预防与处理法案 (CAPTA) 、 1989 年儿童权利法案及1996 年家庭法 ;香港的家庭暴力条例 、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及处理虐待儿童个案程序指引 。由于家庭暴力防治法只涉及家庭内部的儿童虐待行为,且多被附属在配偶暴力的规制范围之下,并未考虑到儿童的特性而给予特殊关注和保护。因此,笔者更趋向于采用后两种方式。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正在对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立法进行立项论证,故笔者建议,在该法制定的基础上,通过儿童虐待防止法的专门

16、立法,进一步明确儿童虐待的定义、种类、特征和保护原则,建立系统的儿童虐待行为预防、早期发现、强制报告、行政干预、社会救助与服务、惩治与司法保护的工作机制。同时,由于同样的虐待行为,施之成人与施之儿童后果不同,往往会给儿童留下更深的身心创伤,因此,宜根据儿童虐待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8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中增设“儿童虐待行为”的相关法条,扩大儿童虐待行为的违法主体(应包括前文所述三类主体) ,降低入罪门槛,对“情节恶劣”作出严格而细致的界定,并将其列入司法机关主动介入的案件范畴。 (二)建立政府主导、公力干预与私力救济相结合的儿童虐待行为防控体系 目前,由于我国缺乏专门负责儿童权益保护的

17、权威机构,公安、卫生、教育、民政、司法等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有关儿童虐待行为的报告后,只能各司其职、各自为政、点到即止,而无法对儿童实施全方位的保护。故笔者建议,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儿童权益保护中心,主导和协调当地的儿童虐待行为防控工作,其职责包括:提出儿童虐待行为防控的立法建议;在基层设立儿童保护站,负责儿童虐待行为的预防、宣传、咨询与投诉接待;组织儿童虐待行为防控的教育与培训;根据儿童虐待行为的处理程序督促协调各行政部门及时介入和干预个案,以充分保护和救助被虐儿童;定期进行儿童虐待行为的相关调查、数据统计,建立儿童虐待数据库。各行政部门内部应设立相应的儿童虐待行为防控机构与之对接,明确各

18、自的职责范围与工作规程,任一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有关儿童虐待行为的报告后,均负有处理、告知或转介义务,以相互配合、构筑起严密的儿童虐待行为公力干预网络。由于儿童虐待行为防控体系的建立是一项涉及多部门、多学科的系统工程,单靠公力干预,难免捉襟见肘,尤其在儿童虐待行为的预防、宣传、咨询、援助与服务等方面都需要社会力量的积极介入。因此,政府还应大力扶持与培育社9会团体参与儿童虐待行为的防控,提升人们的儿童保护意识,为儿童营造安全、健康、幸福的成长氛围与空间。 参考文献 1 李秀平.颜艳红可曾受虐?J.法律与生活,2012(11). 2 乔东平.虐待儿童:全球性问题的中国式诠释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 3 尚晓援,张雅桦等.建立有效的中国儿童保护制度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 4 蒋月,潘峰.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与防治对策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 年第 1 期. 5 张雪梅.如何扼住施暴者的手J.法律与生活,2012(7). 作者简介:江晖,福建船政交通职业学院副教授,浙江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理论与思想政治教育、法伦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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