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巨额火灾损失遭拒赔 当事人诉讼维权摘 要 原告:上海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05 年 6月初,原告上海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外商独资企业) (以下简称“工艺制品公司” )就其所有及使用保管的固定资产(房屋) 、机器设备及所有存货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所投保的财产如下:(1)固定资产(房屋) 、租赁资产,保险金额为 775000元;(2)机器设备(2005 年 3月帐面原值) ,保险金额为 354000元;(3)存货(上年帐面平均值) ,保险金额为 2000000元。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 3129000元
2、,保险期限自2005年 6月 14日零时起至 2006年 6月 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出具有保单,工艺制品公司一次性支付了保费。 关键词 案例 解析 诉讼请求 作者简介:王志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83-02 2005 年 12月 20日凌晨 6时 03分,原告公司发生火灾。厂房内的皮革、布料等材料及车间内的部分机器设备和房屋装饰及装修等物品被烧毁。火灾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 1781346多元。火灾原因经当地公安消防支队对事故原因进行认定,系仓库东北角电器线路故障引起。出险后,原告立即
3、向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在第一时间赶到火灾现场进行了查勘,封存了原告财务资料,并对被保险人的受损财产进行了核实和初步估价,后因保险公司拒赔而涉诉。 一、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额支付原告火灾事故损失赔偿金 1781346.32元。 2.判令被告承担自 2006年 2月 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以 1781346.32为基数计算的原告的利息损失。 二、争议焦点 (一)关于原告工艺制品公司是否属于消防重点单位,是否存在该申报没申报的问题,保险公司以此拒赔的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原告并非消防重点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没有任何违反消防法的地方。被告以此要求免
4、责依法不能成立。 公安部 2002年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第九条规定:“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生产车间员工在 100人以上的服装、鞋帽、玩具等劳动密集型企业”才属于消防重点单位。庭审调查阶段,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企业的全部员工只有 72人,车间的工人只有五、六十人,显然不属于消防法和上海市规定的消防重点单位。 此外,是否属于消防重点单位也不足以构成被告拒赔的理由,因为不管是法律规定还是被告的保险条款均没有规定被告可以免责。 被告:原告属于消防重点单位,存在该申报没申报问题,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二)关于固定资产中“车间总装修”费用 329018。6 是否属于投保的范围? 原告:在双
5、方的多次谈判过程中,被告对车间总装修的数额问题从来没有提过异议,并在原告的资产明细账面上得到了体现,车间总装修的价值为 329018.6元。为了证明这个问题,原告还提供部分装修工程的合同书、预算书、规划书,以及全部的开支发票,所有这些,足以说明原告确实已经支付了装修费用,而且装修工程均在投保之前已经存在。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房屋装修费用是列在固定资产科目中的,这与实际投保的项目一致,保险单第一项即为“固定资产(房屋) ”,该房屋即为投保时的现实状况,当然包括装修了。还必须说明的是,因为原告的厂房是租赁来的,所以所进行的房屋投保主要是指装修这一块。 对于被告提出的装修面积大于火灾原因认定书中的
6、过火面积的问题,代理人认为,过火面积与火灾事故后实际受损的面积完全是两回事,后者往往大于前者。 被告在会谈纪要中明确承认了车间总装修的金额,却提出实际受损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就该主张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固定资产中“车间总装修”费用 329018.6元不属于投保的范围。 (三)关于原材料是全损还是有残值的问题 原告:原材料已经全损,被告坚持要确定损失率明显无理。被告对于原告受损的原材料的总体数额没有异议,但提出并非全损,要求要确定损失率,这明显没有道理。实际上,这些受损的原材料目前仍存放在原告的厂区内,只要是一个正常的人都能判断出这些废料是否还有利用的价值。客观地讲,原告是一家严格遵守中
7、国法律的日资企业,能够在中国立足十多年,依靠的是“诚实、信用、节俭”的商业理念,如果说这些废料还有利用价值,绝不会轻易放弃。被告明知这些原材料没有任何利用价值,却非要确定损失率,显然是利用其强势地位逼迫原告就范,最终达到其支付最小的赔偿额度的目的。 被告:被告提出并非全损,要求要确定损失率。 (四)关于已入库未登帐且于出险后开具发票的原材料是否应当纳入理赔范围 原告:原、被告双方在火灾事故发生之后多次的交涉中,被告均认可已入库没有开具发票的原材料被全部烧毁的事实以及相应的金额,即双方对实际受损的事实都没有争议。只不过被告一直主张在火灾事故发生之后才开具发票的部分不能赔偿,之前的方可赔偿,这明显
8、是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原告就范。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已经充分表明该批次的原料是在火灾事故发生之前已经付款并购买,且已经入库,只不过因发生火灾事故而来不及登账,不予赔偿显然没有道理。 被告:关于该部分原材料不应当纳入理赔范围。 三、法院审理 被告仅凭原告负责采购的主管人员陈述,推定原告确有员工 100余名,属于消防重点单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注意到,由被告提供的的“投保标的项目”栏下的“投保财产/建筑物”项内明确记载“建筑物(包括装修) ”,故被告以装修未列入投保范围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此外,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仅此一车间,被告亦未提出“车间总装修费用”中有哪些
9、部分用于装修其他的建筑物,如办公室,故被告此辩本院亦不予采纳。该项费用应当列入理赔范围,结合双方一致的固定资产按照 80%的损失率定损的原则(以下同) ,此项应当理赔偿 263,214.88 元。原材料是否全损的问题,双方表述不一,本着公平的原则,原告提出的原材料按全损计算, “残存物”由被告负责处理,处理后的价值归被告所有的方案是可行的,本院予以确认。即本案中,原材料 1,064,003.96 元按 100%的损失率定损。对于已入库未登账且相关单位于出险开具发票的物品(价值 39,120.70) ,本院认为物品已经进入原告的仓库,原告也已经支付了钱款,所有权已归属于原告,仅是相关单位未及时开
10、具发票致原告未及时登账的情况,鉴于没有登账并非原告之过错,故此项应当计入理赔的范围,且按全损理赔。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理赔的金额如下: 1.固定资产(1)机器设备原值 79,420 元,按 80%定损失率定损,即 63,536 元,扣除处理后已得的残值 14,162 元,为 49,374 元;(2)货架 14个(原值 8,171.80 元) ,按 80%的损失率定损,为6,537.44 元;(3)车间总装修费用 329,018.60 元,按 80%的损失率定损,为 263,214.88 元;(4)空调五部(原值 30,320 元) ,按 80%的损失率定损
11、,为 24,256 元。 2.原材料按 100%的损失率定损,为 1,064,003.96 元。 3.车间被烧毁的半成品按 100%的损失率定损,为 119,043.81 元。 4.已入库未登账相关单位出险前已开具发票和出险后开具发票的原材料均按 100%定损失率定损,合计 42,109.66 元。上述合计1,568,539.75 元。 此外,由于双方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条款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分歧,因此对于是否应当理赔、如何定损、定损率及理赔的数额存在争议,致原告未能及时收到赔偿金,责任不全在被告方,但被告在 2005年 12月 27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后,就其自已认可的理赔部分应当按照法
12、律的规定先行赔付(日后可多退少补) ,没有及时支付显然有悖于法律规定,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考虑到自原告提交损失清单后至双方形成纪要的日期与法律规定的 60日差异不大,且纪要对被告自己认为应当理赔的金额有明确的说法,故被告应当承担应付原告1,145,276.33 元自 2006年 3月 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 四、案例解析 本案的判决结果最大程度地支持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且在短短三个多月委托人就拿到了赔偿款,这样的结果委托人非常满意。通常情况下,类似这样的工厂财产保险理赔案件,处理起来因涉及当事人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理赔范围的确定、如何准确定损、如何确定合理的损失率等诸多问
13、题,双方争议很大,如果直接起诉,势必需要专业机构对受损财产的残值等专业问题进行鉴定,这样就会大大拖延诉讼结案的时间。 本案能够起诉后在短短的三个月时间里圆满解决,完全得益于原告代理律师诉前对案件所做的精心准备。代理人在接受案件委托后,了解到出险后委托人和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已做了多次沟通和协调,协调中对此次火灾事故实际受损的财产项目、财产范围、初步赔偿数额,双方都有谈到,保险公司对此认可,但却没有书面证据把这些重要事实固定下来,因此我们的代理思路是先把保险公司已确认认可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数额确定下来,把双方争议的事项列明双方的观点,对于争议部分能谈判解决最好,不能谈判解决将来到诉讼中处理,也会大
14、大简化诉讼难度。基于上述代理思路,2006 年 3月 2日,原告代理律师精心组织双方进行谈判,并在会后整理的一个内容精准完备的会议纪要,就是这份会议纪要,固定了之前双方谈判的一切成果。并把争议部分双方的分歧点罗列了出来,这在后来的诉讼处理中给法官裁判争议事项提供了很好的参考。 五、案件启示 外籍客户因不熟悉中国法律,对通过诉讼手段在中国法院解决商事纷争,潜意识里有一种畏惧,即使条件已经很成熟,也很难做决定,这种情况下,作为代理律师,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应严肃履行代理人职责,关键时候出具专业法律意见,说服并引导当事人做出正确的选择。本保险理赔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通过前期的谈判,保险公司虽然口头答复可以赔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但迟迟不出具书面理赔意见,更不依法律规定先期给付赔偿金。后来保险公司为达到分摊事故责任、减小赔偿金额的目的,又单方委托公估人,鉴定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并多次要求委托人配合公估人工作,这种情况下,如果再不起诉解决,理赔案件会更长时间被拖下去。为切实维护委托人利益,代理律师及时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书,建议尽快起诉,委托人采纳了代理律师的建议,最终通过向管辖法院起诉,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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