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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综述.doc

1、我国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综述摘 要 1936 年富勒在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吸取耶林的思想,正式提出信赖利益,关于“信赖利益”的定义,中外颇有争议,但能肯定的是信赖利益在其所维持的一种体现人文关怀的诚信社会秩序和其所追求的动态安全、交易安全的法律价值中,发挥着巨大作用。信赖利益损害赔偿问题法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存在较大的争议,也是实践中的棘手问题。本文对信赖利益及其损害赔偿范围作了界定,并对信赖利益是否应以履行利益、期待利益为限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信赖利益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 期待利益 履行利益 作者简介:周杰,新疆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法哲学。 中图分类号:D

2、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97-02 一、前言 1936 年富勒在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吸取耶林的思想,正式提出信赖利益。正是基于信赖利益,无论是大陆法系的“缔约过失责任” ,还是英美法系的“允诺禁反言”都使得债法体系不断完善。从总体上看,两个理论都对两大法系的制定法和法理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并促使我们重新考虑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之间的关系。但信赖利益的赔偿问题法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存在较大的争议,也是实践中的棘手问题,通过本文研究,主要达到以下几个目的: 首先,在总结专家学者们对信赖利益之认识的基础上,努力界定信赖利益的具体内涵,把握信赖

3、利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其次,对于信赖利益赔偿范围的界定,目前理论界争论的有超过履行利益规则、合理预见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应遵守哪些规则,这是一个很值得探讨的问题。 最后,探讨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适用场合,使信赖利益更好的完善债法体系,广泛应用于现实社会生活中,更具操作性。 二、关于信赖利益的理论综述 (一)信赖利益的含义 富勒和他的学生帕迪尤开创了英美法系关于信赖利益保护的先河,提出了关于信赖利益的概念进行准确的界定是非常困难的。正如富勒教授指出:“可以断定,当今没有几篇专题论文称得上其作者彻头彻尾地清楚界定了它的定义,区分了它所服务的目的。 ”豍 关于信赖利益的定义界定,中外

4、学界也有不同的观点。 1.利益损害说 在大陆法系中,大多秉持该说:信赖利益是指由于其他事由而造成该行为(尤其是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对原本法律主体认为应生效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又称消极损害。但以利益损害界定信赖利益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引发了语词上的矛盾,所以该学说在理论界没有得到更多的认同。 2.信赖利益说 该说认为,基于对合同成立的信赖基础之上所带来的利益。该学说以利益获得从而界定信赖利益,从逻辑思维、理论依据等方面可以避免混乱与矛盾,但依旧无法明确界定信赖利益的内涵。 3.自我状态变更说 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一方信赖另一方的约定(承诺)使自己产生自我状态的变更。 “自我状态的变更”豎的

5、学说实际上是利益损害说的另一种表述,意指因信赖许诺而致自己财产的减少和与他人订约机会的丧失。故此说仍缺乏论理性。 4.我国学界主流学说 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导师马新彦教授认为,信赖利益是指对合同或要约赋予了对一方当事人的信任,既得利益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失的利益。其含义有三方面的内涵:一是必须为一种既得利益。信赖利益表现为订约、履行的成本及订约机会。它是对当事人已获得的利益赋予了信赖性许诺。这一点是与期待利益不同的。二是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是一种类似“恢复原状”的保护。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是合同约定前的状态,其目的是将已经消耗掉的订约、履行成本重新返还给利益可能或者已经收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原告) ,

6、以确保其利益与合同约定前的状态保持一致。这一点也与期待利益的保护不同。三是必须是合理的。 “合理的信赖”必须在其主观意识上具备信赖合同成立、有效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如果不能从客观事实中产生对合同及合同利益的合理信赖,即使支付了大量的费用,也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 1.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的依据 (1)缔约过失责任说。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合同在订立之际,当事人之间赋予双方信任关系,当事人即负有交易上注意义务,诸如通知、保护、说明等义务。合同的订立或履行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由于当事人一方主观上的疏忽大意而造成的损失,则不受法律保护。而由于合同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

7、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合同无效,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并非不发生任何效力。 (2)主观意思表示说。法学家雷基斯尔认为,对善意的第三人所赋予的信赖利益赔偿应当基于公平的原则,故赔偿义务应当根据当事人一方的主观是否属于故意,如若不属于主观的故意,则不必履行赔偿义务。(3)事出有因说。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由于自己的行为,使得对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信赖,认为信其法律行为有效存在,但由于某种原因所造成的无效或不存续者,则无论其主观意识是否存在过失,对其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产生的信赖,都应赔偿的责任。 2.信赖利益赔偿范围 (1)财产关系的损害赔偿。基于财产关系的利益损失是指

8、一方当事人由于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而使自己固有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既得利益所遭受的损失,其包括财产利益的损害和机会利益的损害,但不包含非财产关系的损害。 (2)人身关系的损害赔偿。除了财产关系之外的损害,还包括不能以金钱衡量的人身关系的既得利益损害,如对生命、姓名、名誉、荣誉、贞操等造成损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信赖人不得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学界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包含财产利益的损害和法律规定的非财产损害这两点并无太大的争议。而对机会利益的信赖利益赔偿是否应当归属于对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学界中有着不同的观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导师王利明教授认为,机会利益损害不应当包括在信赖利益范

9、围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导师杨立新教授认为,应当运用全部赔偿原则包括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含机会利益损害;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包括订约费用、准备履行所需费用和丧失订约机会的损害。 综上,机会利益的损害是信赖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约定的行为而将应得机会的丧失,其主要是信赖人本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 三、信赖利益在两大法系中的运用及其差异 (一)信赖利益在两大法系中的运用 在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上,信赖利益主要表现为缔约过失责任。大部分学者都认为它的发生依据非在契约,而在于契约尚未成立的缔结阶段、契约成立但最后未生效的无效场合、契约生效后被撤销的场合。而履行利

10、益则用于契约有效成立,但因债务不履行而导致损失的场合。 在英美法系,富勒认为“信赖利益”不仅包括德国法上这三种情况,还包括契约成立但因对方当事人违约而导致的其他缔约机会的丧失之损失,以及使契约得以有效履行或使当事人受到赔偿的充足原因。 (二)信赖利益损害制度的缺点 第一,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诉讼时效等重要问题在立法上尚未明确规定,没有实际的可操作性。 第二,立法上的缺失,从而导致针对已颁布法律规定有着较大的争议,在学界没有统一的说法。如:民法通则第 61 条,到底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还是可撤销、可变更亦或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的规定,在学界就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其三,缔约过失责任规定在

11、合同法中是不太合适,由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其本质上是个独立的法律制度,如若在债法总则中规定更为合适。 四、结论 基于双方在交易行为中的信任已成为当代民法的重要价值关怀。根据民法“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赋予对双方彼此的信赖并得以法律的保护。传统的信赖利益着眼于对信赖利益保护的效力是否具有强制性的制度,但该制度存在局限性,应借鉴世界其他法系先进立法经验,当合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时,应给予合理的保护,不断使信赖利益在完善债法体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注释: 美L.L.富勒著.梁慧星译.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民商法论丛第 6 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10-461. 日内田贵著.梁慧星译.契约的再生.民商法论丛第 4 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75-243. 参考文献: 1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4杜景林,卢湛.德国债法新改革德国民法典最新进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美L.L.富勒,小威R帕迪优.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债法论文选萃.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6日内田贵,契约的再生.债法论文选萃.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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