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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doc

1、我国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提要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又称“绿色保险” ,是继“绿色信贷”后的又一个保护环境的金融政策。本文介绍我国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历史演进,通过与国际比较,分析我国实施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存在的法律问题,并提出法律建议。 关键词:绿色保险;强制保险;民事赔偿 中图分类号:F840.4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我国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对策 收录日期:2013 年 12 月 16 日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又称为“绿色保险” ,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根据实施方式可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分为环境污染责任自

2、愿保险和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由于我国没有一部法律或法规明文规定,我国是属于自愿方式还是强制方式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但是根据 2013 年 1 月 21 日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我国对涉重金属企业、按地方有关规定已被纳入投保范围的企业、其他高环境风险企业施行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下简称环强险) ,其他相关企业施行的是环境污染责任自愿保险制度。 一、我国环强险的历史演进 从发展历史上来看,我国的环强险制度经历了三个阶段:前两个阶段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阶段,第三个阶段为法律、法规缺位下的环强险阶段。 第一个阶段:1991 年至 1996 年。1991 年 10 月,

3、大连市推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19921995 年,长春市、沈阳市、吉林市相继推出这一产品。但是参保和赔偿的效果都不太理想,主要原因是费率过高而赔付率非常低,企业认为投保不划算。而且,企业环保意识薄弱,国家也未对企业承担的环境责任产生足够的压力。没过多久,环境污染责任险退出保险市场。 第二个阶段:2006 年至 2013 年 1 月 21 日。进入 21 世纪后,随着环境污染加重,国家再次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从国务院发布的相关文件可以发现,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从提出概念到鼓励企业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规划最终达到强制某些高环境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体现了国家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决心,

4、且有发展环强险之趋势。2008 年试点示范工作全面启动,随后江苏、湖北等省市作为试点地区展开了相关工作。部分省市开始立法支持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如沈阳市的沈阳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河北省的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其他试点地区也制定了适合本地区的实施意见或方案 。 第三个阶段:2013 年 1 月 21 日至今。2013 年 1 月 21 日,环境保护部与保监会联合印发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明确了强制投保企业的范围。至近期,湖北、新疆、辽宁、江西、安徽等地陆续开展强制保险工作,河北等省份也纷纷表示在 2014 年全面实施指导意见 。从此,中国拉开环强险的

5、大幕。 除此之外,因履行某些国际公约义务的需要,在海洋石油运输领域、核能领域、海洋环保领域、危险废物领域和跨界工业事故领域等部分危险活动领域已经实行强制责任保险。 二、我国实施环强险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缺少专门的法律法规,其强制性有限。尽管我国对环境保护的立法与治理先后出台了环境保护法 、 水污染防治法等 20 多部专项法律,国务院也制定了近百部相关行政法规。然而,除了 1983 年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 ,以及我国 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同

6、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而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外,在我国至今还没有比较具体的、规定强制实施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 从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来看,无论是施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美国、瑞典、德国等国家,还是施行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的英国和法国等国家,对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的强制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美国 1976 年的资源保全与恢复法 、瑞典 1969 年的环境保护法 、德国 1990 年的环境责任法 、英国 1965 年核装置法及法国1998 年的法国环境法等。 (二)我国的民事赔偿法律制度不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对环境污染赔偿方面的规定既过于原则抽象又显得十分分散、不

7、系统。如 1989 年的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1996 年的水污染防治法五十五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等。这些法律只规定了侵权人具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的义务,而没有明确受害人损失求偿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也没有专门处理环境纠纷的程序规定。因此,环境污染受害人很难得到有效的司法保障。 综观世界各国环境损害赔偿立法的发展,大都经历了从分散立法到统一立法的过程。如美国的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 、瑞典的环境污

8、染损害赔偿法 、德国的环境损害赔偿法草案 、芬兰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 、日本的公众健康受害补偿法等,这些国家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包含了对所有环境领域相关问题的规定。另外,还有一些国家,如葡萄牙、瑞士、德国,他们正准备制定统一的环境损害赔偿法。我国在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时,应借鉴他国的经验,但切忌照搬,而必须符合我国的国情。 (三)环强险公益性与保险人营利性之间存在冲突。环强险是环境责任社会化的一种有效措施,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方面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具有明显的公益性特征。然而,环强险的公益性与保险人的营利性之间存在冲突,如果在立法中,不能很好地处理好二者关系,环强险制度必然无法维系。例如,美国颁布资源

9、保全与恢复法 、 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等多项法规后,创造了大量的市场需求,但是由于不利于保险人控制环境风险的法律条款和司法解释抑制了保险公司的供给,因此在经历了一个短期的发展之后,环境责任保险出现了保障范围过小,保费过高,甚至环境责任保险不可得的现象。事实上,如若处理不当,我国也会出现同样现象。例如,我国 2010 年共发生 156 起突发环境事件,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 1,200 亿元,保险人若将上述环境风险全部予以承保,巨额赔付金额是保险人难以承担的。环强险的公益性与保险人的营利性之间存在的冲突,成为制定我国环强险法律制度的重要障碍。 三、法律建议 (一)制定环强险的法律法规

10、,提供立法保障。为环强险制度的实施提供立法保障,可以采取以下办法: 1、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可以出台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在立法层面明确环强险的法律地位,并制定配套的实施细则。 2、修改相关法律。可以将环强险条款写入环境保护法里面。或者修改保险法 ,释放立法权。我国 2009 年最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显然,国家层面的指导意见 、地方的条例或实施意见等有关环强险的规定,都为非法律法规,因此无权强制性要求有关企业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因此,为了环强险的“有法可依” ,可将保险法第十一条改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包括地方性法规)规定

11、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 (二)完善相关的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环强险的有效运行,还必须与环境保护的其他手段相配合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尤其是需要健全的民事侵权责任体系配合。我国在寻求环强险与民事侵权责任体系的有效联结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要制定专门的环境损害赔偿法。若仅在现有的法规中修改,仍然无法摆脱我国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杂乱无章的局面。因此,应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其次,明确赋予环境污染事故中受害者直接的损失赔偿请求权。不仅有利于提高公民的维权意识,也有利于公民监督企业,达到减少环境污染的目的。最后,出台环境污染纠纷诉讼案件处理意见,明确损害赔偿原则、纠纷处理程

12、序等,为受害者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 (三)协调环强险立法与保险市场发展的目标,实现双赢。纵观国外环强险立法的发展历程与特点,其环强险相关法律与保险市场是相互协调、互相作用的。若保险市场发展要求与环强险相关法律难以达成一致时,保险市场的发展会受到消极影响。当环强险立法过严,或者其价值取向完全偏向于污染受害人,将环境保护置于重中之重,而忽视保险人的利益,不顾保险市场发展所遵循的经济规律时,将会阻碍环强险的发展。因此,我国在进行环强险立法时必须谨慎,既要严格法律责任,刺激环强险需求,但又必须给予保险市场较大的发展空间,避免环强险相关法律的负效应,这就需要“度”的准确把握。我国环强险正处在发展初期,要建立健全环强险的相关法律法规,而这一过程必须与保险人控制环境污染风险的目标达成妥协,否则环强险市场很难发展起来。 主要参考文献: 1李靓.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思考J.调研世界,2013.4. 2李啸川.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08.8. 3许飞琼.责任保险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2007. 4庄敬华.德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问题初探J.法学论坛,2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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