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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的适用及我国运用能力的提升.doc

1、GATT 环境保护例外条款的适用及我国运用能力的提升长期以来,GATT 第 20 条的环境保护例外条款经常被发达国家援引来设置环境贸易壁垒,阻止我国的贸易出口。2009 年的美国、欧盟、墨西哥诉中国“九种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经审理,2012 年 1 月 30 日WTO 上诉机构公布了该案的最终裁决报告,否定了中国援引 GATT 第 20 条的抗辩。2012 年 6 月 27 日,欧美日就诉中国稀土、钨、钼三种原材料出口限制争端案正式向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提起设立专家组请求,此案目前尚无最终结果。这类案件表明,GATT 环境保护例外条款已经成为我国手中的“矛”与“盾” ,在环境保护与自由贸易成

2、为世界发展两大潮流的背景下,我国应密切关注并深入研究该条款在 WTO 争端解决实践中的新发展,提高运用该条款保护本国环境的能力,同时也要防止他国以保护环境的名义限制我国的出口贸易。 一、GATT 环境保护例外条款评析 (一)GATT 环境保护例外条款简介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将可持续发展与环境保护作为WTO 的目标之一,而该目标的实现路径远不如自由贸易目标清晰并有系列协定作为坚强的支撑。关于环境保护,只是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以及相关附属协议中散见几条有关环保的贸易条款,允许成员方在充分自由贸易基础上对严重危及环境保护的国际贸易采取必要的贸易限制措施。GATT 第 20 条(b

3、)款与(g)款被称为环境保护的“一般例外”条款。该条规定:“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方采用或加强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方,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产品或消费一同实施” 。此外,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TBT) 、 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SPS) 、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SCM) 、 服务贸易总协定 (GATS)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TRIPS)中也有关于实现环境保护目标的例外表述。实践中涉及最多的当属 G

4、ATT“一般例外”条款,WTO框架下绝大多数的贸易与环境争端都是基于对此“一般例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而引起的,该“一般例外”条款也是其他附属协定中有关环境保护例外制定的基础。相比而言,GATT 第 20 条的环境保护例外条款适用空间更为广阔。 (二)GATT 环境保护例外条款评价 作为调整贸易与环境问题的最为重要的条款,GATT 第 20 条(b)款和(g)款对如何解决贸易与环境争端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作为以促进贸易自由化为首要宗旨的国际组织,GATT 环境保护例外条款的具体表述难免先天地具有浓厚的自由贸易本位主义色彩。同时, “武断的” 、 “不合理的” 、 “必需的”等用词具有不确定性或明

5、显主观色彩,成员方可能会有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从而导致贸易争端的多发和解决的棘手。然而,恰恰是这种不确定性赋予了这些条款以极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给 WTO 争端解决机构在准确把握全球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态势的基础上,根据需要适时地、妥善地解释和适用 GATT 环境保护例外条款提供了宝贵的空间,使得该条款从静态的、理念性的条文变成动态的、具有生命力的“活法” ,进而对整个世界的发展路径产生深刻的影响。WTO 争端解决机构在实务中处理的有关案例已逐步弥补了 GATT 环境保护例外条款的粗疏及其相对偏颇的价值取向,在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动态博弈中寻求着微妙的平衡。 二、GATT 环境保护例外条款

6、在争端解决实践中的发展 (一)GATT 第 20 条(b)款的发展 在 GATT 时期,争端解决机构对环境保护持保守立场,对成员方援引环境保护例外条款严格限制。WTO 成立后,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在相关判例中赋予第 20 条(b)款和(g)款以新的含义,使其能够适应环境保护的需要,从而在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之间建立起一种适当的平衡。 GATT 第 20 条(b)款的发展主要体现在对“必需的”的解释适用上。GATT 时期专家组认为,只有不存在援用方可合理期望采取的与 GATT 的其他条款相符或较少不相符的且又能实现其环境政策目标的措施时,援用方的有关措施才是“必需的” (necessary) 。而专家

7、组总能设想出一种既与 GATT 其它条款相符或较少不相符且又能实现其所追求的有关环境目标的替代措施。因而,几乎没有措施能符合“必需的”这一标准。在 1990年泰国香烟案中,专家组认为泰国可以选择如危险标记标识、维持烟草专卖等措施来实现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目的,而对美国香烟限制进口不是“必需的” 。而在 2000 年“石棉案”中,上诉机构认为,旨在保护的共同利益或价值越重要、该措施有助于实现的程度越高、对进口产品产生的限制作用越低,越容易被接受为“必需的” 。据此,上诉机构认为法国的石棉进口禁止法令是“保护人类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 ,从而使得“石棉案”成为 GATT/WTO 争端解决历史上成功援

8、用第 20 条(b)款的第一例,获得了环保人士的高度评价。 (二)GATT 第 20 条(g)款的发展 一般认为, “可用竭的自然资源”应限于不可再生资源,而可更新、可再生的资源则应排除在外。但在“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认为清洁的空气是“可能被用竭的” 。在“第一龙虾海龟”案中,上诉机构指出,“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与“可更新的自然资源”并不相互排斥, “根据条约解释中的实效原则,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的措施,无论是生物资源还是非生物资源,都属于第 20 条(g)款的范围。 ”对“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的扩大解释使该条款的援引门槛大大降低。GATT 时期坚持将 GATT第 20 条(g)款“有关的”严格

9、界定“为主要目的在于” ,增加了援引难度。在“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认为,作为措施的汽油规则与作为保护对象的清洁空气之间存在着密切而真实的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因此汽油规则是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在“第一龙虾海龟案”中上诉机构认为,作为措施的第 609 条款与保护海龟这个目标之间同样存在着密切而真实的手段与目的的联系。因此第 609 条款是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新的“有关的”认定标准大大降低了成员方援用 GATT 第 20 条(g)款的难度。 关于“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GATT 时期曾经将“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解释为“主要使这些限制有效” 。

10、在“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只要限制性措施公平地适用于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而不论其实施效果是否相同,就符合“一同实施”的要件。并且只要对“国内生产”和“国内消费”中的一项实施相同限制措施即可,而不要求同时满足。在“第一龙虾海龟案”中,上诉机构也是据此标准标准认定美国的第 609 条款所规定的限制措施满足了“同限制国内生产一同实施”的条件。 (三)GATT 第 20 条适用的逻辑顺序发生变化 在 1982 年的“金枪鱼案”中,专家组首先审查了美国的措施是否与20 条的序言相符,然后才审查其是否与第 20 条的(g)款相符。在 1998年的“第一龙虾海龟案”中,专家组也是依据这样的审查顺序对美

11、国的措施加以审查。而上诉机构指出,对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应该分两步走:先审议具体措施是否符合该项文字表述的要求,有无资格作“例外” 。若结论是肯定的,再按该条序言所含标准作进一步审核。此案之后涉及第20 条的案例中,专家组均遵从了这一审查规则。既然是“例外” ,当然就是对 WTO 多边贸易原则的“破坏” 。 如果先依据序言进行审查,那么所有的环境措施都会因其“破坏性”而被认定不符合序言,具体的“例外”也就形同虚设。从“例外”到“原则”的审查顺序意味着 WTO 对各成员为环境保护目的所实施的限制措施的包容和鼓励。 (四)扩大了 GATT 第 20 条例外条款的适用范围 在 1991 年“第一金枪鱼案

12、”中,专家组认为,承认国内环境措施域外效力会导致大规模的贸易保护主义,严重损害 GATT 多边贸易体制,GATT 第 20 条所保护的范围仅限于一国管辖范围内,不具有域外效力。而在 1994 年“第二金枪鱼案”中,专家组认为,GATT 第 20 条只适用于各成员国领域之内的观点并没有有效的理由来支持,但该条的域外管辖只能限于本国的国民和船舶,对其他国家无效。在 1998 年“第一龙虾海龟案”中,上诉机构认为, “海龟是一种穿梭游动于多国水域和公海的动物,任何国家都不得宣称对之有专属权利。按本案所涉情况,在游动着并受到危害的海洋种群和美国之间,有着足够的连结(Sufficient nexus)

13、。”因此美国可以采取限制贸易的措施。至此,是否有“足够的连结”成为国内环境措施能否域外适用的标准。 三、加快提升我国运用 GATT 环境保护例外条款的能力 目前我国在处理贸易与环境问题上面临着很大的压力。GATT 环境保护例外条款已经成为我们手中的“矛”与“盾” ,我们既要善于运用该例外条款来保护本国的环境,又要防止他国以保护环境的名义限制我国的出口贸易。 (一)积极参与规则制定,实现规则制定上的被动变主动 现行的 WTO 规则尤其是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规则,都是在西方国家的主导下制定的,规则本身包含着他们的利益,而更容易受环境措施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被有意无意地忽视。例如,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差别

14、和更优惠待遇是 WTO 的一项重要原则,但 GATT 环境条款没有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技术水平,缺乏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未能体现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以中国为代表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只有成为“游戏规则”的制定者,才可能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实现保护本国资源与环境、扩大本国出口贸易的目标。我国要积极应对和参加多边贸易体制中的环境与贸易谈判,争取公平合理的谈判地位,使发展中国家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的优惠待遇成为现实,由国际规则的被动接受者转变为制定国际规则的负责任、建设性的参与者;由被动应对国际规则转向积极主动地推动 WTO 相关规则朝着利于我国利益的方向调整和发展。 (二)提高运用争端解决机制解决相

15、关纠纷的能力 WTO 争端解决机制已成为 WTO 各成员方进行政治协商、利益协调的平台,WTO 争端解决机构对相关条款的解释以及对贸易争端的裁决也获得成员国的广泛认同。 “九种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以及“稀土出口限制措施案”等表明,今后我们援引 GATT 环境保护例外条款的频率会大大增加。无论是作为环境贸易措施的实施者还是利益受损方,我国都应当深入研究 WTO 有关资源、环境保护的贸易争端案例,掌握 GATT 环境保护例外条款援引的经验和技巧,善于运用该制度平台解决与相关利益方的贸易纠纷,寻找利益平衡点,寻求最妥善的解决路径和结果。 (三)完善有关外贸法律,提高环保法治水平以及环境标准,破解环

16、境保护瓶颈 在全球化背景下,在国际贸易中加强环境保护是大趋势,中国资源和环境保护法治和环境标准不可能脱离世界自成一体。许多国内企业肆意破坏环境、各类环境事件频繁发生、国外“夕阳产业”向我国的转移以及“洋垃圾”对我国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和破坏等等,无可争辩地证实了我国外贸和环保法治水平的低下。如对外贸易法第 16 条规定,“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 , “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 ,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首先,此规定将我们可以采取的措施局限于对货物、技术进口或者出口的“限制或者禁止” ,而GATT 环境保护例

17、外条款并未作此限制。这样的规定反而限制了自己的手脚。其次, “国内供应短缺”也很难成为对贸易自由限制的正当理由,难免授人以口实。我国应根据 WTO 相关协定所确认的原则和规则,结合国情,加快建立起不同层次、内容齐备、互相协调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尽早改变某些环保领域无法可依、有法难行、部门内耗的状态。根据无歧视原则制定、清理国内相关政策和措施,真正做到限制贸易的环境措施完全符合 WTO 环境保护例外条款的适用条件,为实现保护本国环境和生态的目标助力。在制定新的环境标准或对旧的标准进行调整时,应逐步与国际环境标准接轨,并将新标准通过相应的渠道向国内外公开,以实现按照该标准生产的产品在国内外流通畅通

18、无阻。同时,必须依据 WTO的有关协定进行保护性立法,严禁外国将污染环境的产品、产业以及危险废物转移到我国。 (四)完善环境标志制度,积极推行和实施ISO14000 环境管理系列标准 目前已有四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实施了环境标志制度,如日本的“生态标志”制度、北欧的“白天鹅”制度、欧共体的“欧洲之花”标志制度等。我国于 1993 年发布了“十环”环境标志。该制度的发展趋势是各国开始致力于彼此间的协调,趋向于相互认可他国的环境标志,如我国已经与澳大利亚、韩国、日本、新西兰等国签订互认环境标志协议。这就意味着取得了环境标志的产品或企业就取得了进入其他实施环境标志制度国家市场的“通行证” ,并且其效

19、力范围在不断扩大。ISO14000 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环境管理系列标准,旨在通过统一协调各国环境管理标准,减少世界贸易中的非关税壁垒,减少环境污染和破坏,推动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自从 1996 年该系列标准认证实施以来,其在保护环境和减少贸易技术壁垒方面发挥的作用不容低估,已经成为目前世界上最全面、最系统的环境管理国际标准,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目前我国亟需改变环境标志法律体系混乱、立法层级低下、立法技术落后、管理机构职能分工不明、标志权属不明、认证制度不完善等缺陷,消除对 ISO14000 环境管理系列标准的错误认识,及时将该国际标准及其修订转化为国内标准在国内推广使用,并引导企业获

20、得认证,使其成为我国企业突破绿色技术壁垒的有力武器。 (五)适应绿色经济要求,尝试、探索具有前瞻性的环保经济措施 “十二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规划提出要“高度重视环境保护法规及环境经济政策的创新,确保制定的法规和政策具有针对性、前瞻性和有效性” 。根据目前的国际贸易发展态势以及全球环境保护形势,我们完全可以提前预测到相关领域的发展趋势,从而根据国情和自身利益需要,提早尝试探索新的环保经济政策和措施。例如,我们在建立绿色税收制度上大有作为。 “十二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规划将“推动现有税制绿色化 ”作为“十二五”环保工作的主要任务之一。再如,2009 年 6 月美

21、国通过的清洁能源与安全法规定美国有权对包括中国在内的不实施碳减排限额国家进口产品征收碳关税,欧盟宣布从 2012 年正式征收航空业碳排放税。我国虽然应据理力争,对其违反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贸易保护主义行径坚决回击,但是我们也应当认识到碳关税的征收已如箭在弦,可以提前考虑对外征收碳关税,学会掌控规则的制定权和更大的话语权,为国内经济发展营造更加有利的氛围。 参考文献: 1张帅梁.WTO 框架下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博弈及中国的对策J.中州学刊,2011, (3). 2左海聪.GATT 环境保护例外条款判例法的发展J.法学,2008, (3). 3张涛,张洋,王靖磊.从 GATT/WTO 争端解决实践论 WTO 环保例外条款J.经济师,2005, (5). 4范旭斌.WTO 体制下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冲突及协调-以 WTO 环保例外条款的适用为视角J.南京社会科学,2010, (12). 5赵维田.WTO 案例研究:1998 年海龟案J.环球法律评论,2001, (夏季号). 6刘敬东.中国对外贸易未来发展的五大趋势N.经济参考报,2010-8-18. 7高凤,毛毛.贸易与环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8金微.稀土争端背后的国际贸易悖论:美欧“扭曲规则”N.国际先驱导报,2012-03-27. 9詹晶.“碳关税”对我国农产品出口的影响J.纵横经济,2011, (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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