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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证据”之辨析.doc

1、“科技证据”之辨析摘要 近来有许多学者提出“科技证据”豍这一概念,并普遍认为“科技证据”一般指运用科技手段或方法所获得的证据,主要包括鉴定结论和视听资料等。目前的主流观点还认为“科技证据”是一种新的证据,甚至是证据之王。但随之“科技证据”被重新鉴定的事件屡有发生。本文认为诸如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这些被普遍认为的“科技证据”并不能称之为证据,因为它们并不具备证据的本质属性,更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 关键词 科技证据 证据属性 研究辨析 作者简介:马姝仪,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网络信息司法认证。 笔者在研究“科技证据”的过程中发现,国内学者对“科技证据”的定义各执一词,有的甚至混淆了证据的

2、本质属性,这影响了对“科技证据”的正确认识和有效利用。故笔者将从“科技证据”的定义之界定入笔,逐步深入研究。笔者认为,科技证据必须首先符合证据的定义,其次,科技证据的属性也应当符合证据的属性。 一、国内外学者关于科技证据之含义的不同认识 (一)国外学者对“科技证据”的不同认识 著作都没有直接明确的定义“科技证据”的含义,大多只是列举出“科技证据”的范畴。在此笔者列举出部分域外学者以及国内学者对“科技证据”之含义的认识: 美国著名的证据法学家乔恩R华尔兹教授则从以下诸方面对“科学证据”进行了论述:(1)精神病学和心理学;(2)毒物学和化学;(3)法庭病理学;(4)照相证据、动作照片和录像;(5)

3、显微分析;(6)车速检测;(7)指纹鉴定;(8)DNA 鉴定;(9)枪弹证据;(10)声纹鉴定。豎 日本早稻田大学著名的刑事诉讼法学家田口守一教授认为:“有些科学证据是通过科学的侦查方法得出的结果而形成的证据(如鉴定笔录、勘验笔录等) ,有些是由法院鉴定” ,并将下列证据作为科技证据的范畴进行讨论:(1)拍照、摄像;(2)采集体液;(3)监听;(4)测谎器检查;(5)警犬气味鉴别;(6)声纹鉴定和笔迹检验;(7)DNA(基因)鉴定。豏 塔安蒂农在其著作科学证据的战略性使用一书中认为,科技证据包括:(1)指纹鉴定;(2)微量物证;(3)声纹鉴定;(4)催眠术;(5)测谎;(6)热红外成像检测技术

4、;(7)交通事故现场重构;(8)车速检测;(9)武器和弹药识别。豐 (二)国内学者对“科技证据”的不同认识 国内的学者对“科技证据”含义的理解和认识主要有“科技证据泛指用科学技术手段取得的证据,它主要包括视听资料、鉴定结论以及其他证据类别有关的证据形式。 ”豑“凡是借助科学原理和技术方法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以及借助科学原理和技术方法揭示出其证明价值的证据,都属于科学证据。相反,不是通过科学技术手段发现、收集和揭示出其证明价值的证据,都不属于科学证据。 ”豒;“物证需要人的解读,而解读物证往往需要一定的科学技术。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称物证及其相关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为科学证据 ”。豓 上述国内外学者对

5、“科技证据”都有自己的理解和认识,笔者对此进行了深入的思考和初步探索。笔者认为,多数学者提出的包括鉴定结论、视听资料、DNA 检测结果、测谎和催眠证据等“科技证据”作为诉讼证据并不正确。这类他们所认为的“科技证据”从其本质分析不难发现都是运用了科学技术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或物加以分析和认知得到的东西,并且由于科学技术并不是毫无失误出现的,因此引发了不少“科技证据”被重新鉴定的事件,这违背了证据的本质属性,也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笔者认为,对“科技证据”的正确认识有利于规正和强调对证据法学基本理论的正确理解,有利于司法实践当中对证据的正确运用以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实,有利于证据立法中的法律权威的确保

6、。 二、科技证据含义的重新界定何谓科技证据 (一)科技证据应当符合证据的属性和基本特征 笔者认为,重新界定“科技证据” ,首先要明确科技证据既然是“证据” ,即其应当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和基本特征,并且包含于证据的范畴。在此前提下才能进一步研究科技证据的独有特征以及界定其含义。 科技证据重心在“科技”二字而非“证据”二字,这一点是大多数学者所认可的,那么判断科技证据,首先要判断其是不是证据,只有在其符合了证据相关属性的前提下,才能谈及科技证据。关于证据的含义,笔者比较认同这种观点“所谓诉讼证据,不是别的,只是存储有案件事实发生时留下相关事实信息的人或者某些物。 ”豔即证据是承载有案件事实发生时的

7、案件信息的物质载体,那么诸如鉴定结论的 DNA 鉴定、车速鉴定、指纹鉴定、声波鉴定、警犬气味鉴别鉴定、测谎鉴定等等鉴定之结论虽然是承载有案件事实信息的物质载体,但是并不满足“案件发生时”这一条件,所以并不能称之为证据。上述被误认为是“科技证据”的鉴定结论等不是证据,具体说来,它们不具备证据的属性之一客观性。正如有学者所述“鉴定结论首要的属性是鉴定人认识和分析鉴定对象的一种结论性的书面意见,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鉴定对象的认识和判断。既然它是一种认识和判断,也就当然具有认识和判断主体人的主观性。虽然有人解释说,鉴定人的鉴定必须符合客观情况,因为具有客观性,但是,将人的主观认识和判断解

8、释为具有不以人的主观意志左右的客观性,其错误十分明显。 ”豖 (二)科技证据的含义 从上述可知,科技证据首先应当是承载有案件事实发生时的案件信息的物质载体,其次,科技证据是现在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产物,科学技术在诉讼当中的运用肯定会日益广泛,而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尽力地去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则是运用科学技术为诉讼服务的一个重要方面。但基于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运用科学技术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之方式惟有通过证据才能进行。故笔者结合上述中的定义证据之含义的观点,在此认为,科技证据就是运用科学技术原理发现、收集、保全承载有案件事实信息的物质载体。符合此含义的物质载体在笔者看来才能称之为科技证据。下述中所论及的“科技

9、证据”非此含义之定义的科技证据。 三、 “科技证据”之立法上的建议 涂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务工作者应当树立科学的“科技证据”观,这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显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此外,我国关于“科技证据”的相关立法也存在不足,我国关于“科技证据”的立法应该根据“科技证据”的原本属性做出如下调整。 第一,将“科技证据”中的诸如鉴定结论等从刑事诉讼法 、 民事诉讼法 、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中删除。明确规定鉴定结论等“科技证据”不再作为一种诉讼证据的类型(证据存在形式) 。 第二,在刑事诉讼法 、 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中重新规定鉴定结论等“科技证据”在诉讼活动中的运用

10、规则。对此,至少应当规定以下内容:(1)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证据,处其中案件事实信息清楚明白,能够为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知晓的外,都应当同时提交识别、解读的“科技证据” 。当事人提交“科技证据”确有困难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开庭前委托相关机构对其进行技术支持并提交相关“科技证据” 。 (2)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交的“科技证据” ,对方当事人有权利聘请技术专家当庭质疑,提出抗辩。对于其提出的合理质疑不能排除的,应当决定委托其他“科技证据”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或者取得。(3)明确“科技证据”提供者或者操作者之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于故意提交虚假“科技证据” 、错误“科技证据”的机构和相关人员,以及对于提供严重错误“科技证据”的机构和相关人员,都应当规定具体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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