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警察执法介入民事纠纷初步思考【摘要】随着和谐社会建设的大力推进,我国警务调解工作应运而起并快速发展,警务调解制度建设取得了丰硕成果,然而,新事物的产生、发展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各种问题,例如警务调解运行管理尚未形成长效机制、调解方式不统一等等。本文以警务调解的现行争议为切入点,在对警务调解制度进行实地调研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善建议:统一立法;整合资源,突出服务与管制功能;社区民警由被动型向主动型转变。 【关键词】警察执法 民事纠纷 初步思考 关于警察执法是否应当介入民事纠纷中,学界历来有各种不同的观点,主张者有之,反对者亦存在。 一、学界关于警察介入民事纠纷的争议现状 倡
2、导者认为,警察权介入到民事纠纷中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第一,警察作为公安机关的代表,较之其他主持民事纠纷的第三人,更具有权威性,其可以大大提高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的速率,减少不必要的扯皮的过程,提高民事纠纷的解决效率。其次,警察介入到民事纠纷中,相比于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而言 ,当事人往往会更忌惮公安机关的权威性,正是基于此点,他们往往会主动履行调处民事纠纷过程中所达成的协议,减少反悔的可能性。同时,警察代表公安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介入到民事纠纷中,使得大量的民事纠纷流转向公安机关,减轻了审判机关,仲裁机构的压力,也减轻了诉累的概率,节约了社会成本,使得社会纠纷的解决更趋便捷高效,也有利于构建法制环境
3、之下的和谐社会。有利于维护人与人的和谐,防止社会矛盾的激化升级。进一步讲,整个制度也符合公安机关“有警必出”的特点,体现出公安机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总之,警察介入民事纠纷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使纠纷解决的效率大大增加。 而反对者则认为,警察权是一种行政权,行政权介入民事纠纷中有悖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不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表达自己的意志。民事纠纷属于广义民事法的范畴,民事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诸如,当事人意思自治,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等原则也理当适用于民事纠纷的处理,然而,警察权作为一种典型的行政权,行政权的与生俱来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与民事领域
4、自治性与被动性形成鲜明的反差,再加上我国的现行的法律法规,民事纠纷作为一种非治安案件,专门针对它的具有具体操作性的程序性规定,并没有太充分的依据,所谓的民事纠纷的处理程序,充其量也只能算作非正式的纠纷处理程序,主要以调解的方式为主,具体操作方式主要来源于公安机关的实践总结,而且由于公安人员的个人能力、经验,以及其他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差异巨大。就目前我国的现行立法来看,警察介入民事纠纷的调处中,似乎立法无据,如果真的介入可能会造成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就我国目前的立法而言,一些关键的法律概念仍然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比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出的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
5、帮助。 ”此处所指的“帮助”究竟是什么意涵,可以有很多的联想,内涵未免过于宽泛,难以精确把握。又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但是,细细研究,不免产生疑问,此处的公安机关所处理的事务对象范围已大大超过了民事纠纷的范围,实际上是种宽泛的行政行为。同样与真正意义上的民事纠纷有着不小的出入。同时公安机关还有着其他很多的职能,让公安机关介入到事无巨细的民事纠纷中,会导致公安机关所接受的任务过于繁重,消耗了大量的精力与物力。反而有悖于立法的初衷,起到南辕北辙之效。 二、关于现行警察调解
6、民事纠纷的思考 在现实实务中,公安机关接触到大量的民事纠纷的案件中,甚至很多公安机关接触到的民事案件的数量要远远多于刑事案件与治安案件数量的,所以,是否能够快速、恰当、高效的处理好这些包罗万象的民事纠纷,将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关乎社会的稳定,具体实践中,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尤其是一些基层派出所)中,成立一种专门面对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机构,比如,为了节省警力,一些地方公安机关,聘请一些年龄较大的,经验丰富的公检法机关的退休人员,成立了隶属于派出所的民事纠纷调解室,以便于及时妥善的处理大量的民事纠纷的案件,总体而言,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我们认为,鉴于民事纠纷纷繁复杂,千变万化,有些纠纷还涉及到很多
7、专业的知识,在未来的实践中,应当吸收更多专业领域的离退休人士,共同参与到民事纠纷的处理中。使公安机关的民事纠纷处理机制实现常态化和规范化。更便捷高效有针对性的发挥出处理民事纠纷的作用。我们设想在类似民事纠纷处理办公室机构里返聘更多的专业机构的离退休人员,不仅仅公检法机关的离退休人员,一些具有专业职能机构的人士都可以为这样的民事纠纷处理的机构所容纳,这样方便于有针对性的来调处专业的民事纠纷。比如,涉及到房屋纠纷的民事争议,可以由土地局或者房管局的一些离休人员出面调处,予以解决,将无疑会使得纠纷的处理更具有针对性。其次,应当通过立法的方式,正式赋予公安机关介入到民事纠纷中所达成的合意的效力,即一旦形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关于民事纠纷的协议,该协议作为公安机关介入到民事纠纷跳出之后的成果,对于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轻易反悔,即如果反悔,反悔一方的当事人将承担高昂的“违约成本” ,通过这种方式,以约束双方当事人均能够主动履行经过公安机关调处所达成的纠纷解决协议,使得社会矛盾可以得到及时、高效、彻底的化解,同时,也在这个过程中,树立起公安机关更加权威的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