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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doc

1、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摘 要 新刑事诉讼法中构建起了刑事和解制度,这对于中国的法治建设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一个新制度的建立肯定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本文就将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与条件,监督机制等方面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 刑事和解 适用范围 适用程序 监督机制 作者简介:田野宏,四川大学法学院 2012 级诉讼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51-02 一、扩大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

2、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但是笔者认为此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较窄,不能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功用,所以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应作如下扩展: (一)犯罪主体特殊的案件 1.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的破坏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之所以主张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是由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决定的。

3、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具有多元化,既有文化、道德、经济方面的因素,也有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环境的影响,同时还与未成年人自身心理、生理特点密切相关。未成年人之所以会犯罪是受到了较多的不利的客观环境的影响,加上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不成熟,缺乏一定的社会判断力所以才导致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对他们实施与成年人一样的刑事司法程序,必定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 第二,是由于刑事和解制度在解决未成年人案件中的作用决定的。首先,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化和使其顺利回归社会。刑事和解制度为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提供了一个宽松的环境。在和解中,未成年犯罪人可能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导致不被追诉

4、而免受刑罚处罚或者遭受起诉而减轻处罚的结果。这样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深刻反省自己的行为,重新认识自己,增强自己的社会责任意识,从而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其次,有利于被害人权益的恢复。在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中,加害人与被害人处于对立的诉讼地位,被害人为了宣泄自己的不满必将采用仇视的态度对待加害人,而加害人也无法将自己的想法传递给被害人,从而加深了双方当事人的误解。而刑事和解制度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沟通的平台,双方可以自由表达自己的想法。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由于其特殊性往往会得到被害人与社会的谅解,而对于被害人来说在得到经济等物质补偿的同时,通过加害人的悔改和认错其心理也能得到慰藉,得到所谓的精神补偿

5、。 2.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人、残疾人、孕妇犯罪案件 在 2011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我国的法治建设在不断的完善,在保障人权等方面越来越先进。由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人年龄较大,在生理和心理方面都与一般人有较大的差别,所以新的刑法修正案对这一群体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了不同的处理,这是较为人道的。刑法修正案八对这类群体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方式与刑事和解

6、制度的宗旨是相一致的,所以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人如果触犯了刑法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同理,残疾人与孕妇因为在生理上具有某些特殊的原因,刑法等法律都对其作出了从宽处理的规定,所以当他们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他们也应当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以此来更好的维护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利益。 (二)部分重罪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重罪案件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我们适用刑事追诉程序处理刑事案件的最终目的并不是要对加害人实施刑罚的处罚措施,而是为了恢复被害人的受损权益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如果按照传统的刑事追诉程序,表面上对犯罪人施以了刑罚处罚,但是犯罪人并非都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而且如果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

7、诉讼,判决结果有可能不会得到很好的执行,这样不但不能恢复被害人的受损利益,也会使法院的权威受到破坏。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可以引进刑事和解制度,双方当事人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犯罪人自愿认罪伏法,也积极的进行民事赔偿,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恢复被害人的受损利益。这样不仅可以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在刑事审判的时候作为酌定减轻的刑罚的量刑情节,以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但是并不是对所有的重罪案件我们都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以下几种情况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首先,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因为此类案件会对国家与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而且此类案件也并不针对某一特定的个体,无法与

8、其进行专门的协商和解。其次,累犯不适用于刑事和解制度。所谓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这说明该犯罪人并无悔之意,具有较大的人身与社会危害性,应该对其进行最严厉的否定性评价。 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程序与条件 (一)适用程序 刑事和解制度要想得到有效的贯彻落实,充分的体现出其蕴含的价值,必须要对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做出明确的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程序一般分为和解的提出与受理、和解准备、和解陈述与协商、签订和解协议、审查生效等阶段。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

9、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提案可由被害人、加害人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也可以由办案机关提出。因为案件双方的当事人,特别是被害人可能由于身体或财产遭受了侵害,正处于气愤的情绪当中,不能很好的理解刑事和解制度对其的积极意义,此时办案机关就可以对案件进行审查,若符合刑事和解的范围和条件的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选择刑事和解,但办案机关不能强迫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必须完全遵循合法自愿原则。当事人选择刑事和解后,办案机关应积极的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以期维护好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后办案机关经过对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的书面和解

10、协议进行审查,确定协议内容公平合法,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可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 (二)适用条件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在此我们应当对其作出适当的补充完善。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 主观条件应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和解协议必须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是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非真实意思表示下做出的协议都是无效的。 其次,加害人必须做出有罪供述,并且认罪态度良好,有悔改之意。因为如果加害人不愿意承认自己的罪行,和解也就无法再进行下去。 客观条件应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适用刑事和解

11、制度的基础,否则加害人可能会在各种压力之下,违背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接受对其不利的调解结果,而这并不是刑事和解制度追求的价值目的。 其次,明确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案件类型,只有能够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才能适用此制度,否则可能会造成适得其反的效果。 三、建立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 一个制度要想很好的在社会中得到贯彻落实,不仅仅是要在法律中得到确定,还需要给这一制度配套一个监督机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经确定起了刑事和解制度,这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在立法中并没有规定谁来监督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这不免是一个小小的遗憾。对此我们进应该弥补立法的不足,建立起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以更好的落实刑事

12、和解制度。要构建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我们首先应该明确对刑事和解进行监督的主体是谁。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监督职能,因此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监督机关也应该为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该对刑事和解程序启动、适用范围、协议签订、赔偿标准、协议履行等过程进行全程监督,避免用钱买刑、违法乱纪等现象的发生,保证刑事和解工作有序、规范的进行。 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监督可以分为实体监督、程序监督、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几方面。实体监督方面,检察机关通过事前征求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意见,询问和解情况,严格监督和解过程并严格审查和解协议,在和解程序完结后积极回访双方当事人以及相关单位以确保刑事和

13、解程序的规范与正确运行。在程序监督方面,制作一系列刑事和解程序文书,并在刑事和解完结后装订成册,保证各个程序与环节透明、公开。内部监督是指负责刑事和解的部门要接受内部其他机关部门与上级检察院的监督。外部监督是指在加强内部监督的同时也要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以保证刑事和解正确规范运行。 四、转变刑事司法观念 一项制度要想得到根本的落实,最重要的还是要在人们的思想中支持与建立这种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需要人们转变已在头脑中形成的陈腐的刑事司法观念。对广大人民群众而言,由于受到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较大,有些民众对刑事和解制度有一些抵触,尤其是在现如今贫富差距较大的情况下,普通百姓往往会认为刑

14、事和解就是花钱买刑。但是刑事和解制度并非此意,在刑事和解的具体过程中,如果发现加害人以降低刑罚标准作为对受害人赔偿条件的话,那么就足以证明其赔偿的目的是为了“买刑” ,这就完全违背了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追求和理念,就不能达成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再者,刑事和解必须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进行刑事和解,那么刑事和解程序也不能进行下去。所以广大人民群众应该树立起正确的刑事和解的司法观念,以推动刑事和解制度的顺利发展,进而维护人民群众与国家社会的利益。 参考文献: 1陆凯,蒋达,蔡佳宇.刑事和解的理论概述.法制与社会.2011(3). 2郭剑.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探析.法制

15、园地.2011(7). 3郭秀锦.建立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分析.法制园地.2010(1). 4张云岭.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法制文明.2011(4). 5陈晓宇,孟雷.论刑事和解制度在和谐社会构建中的作用.构建和谐社会法制论坛.2008(1). 6李敏.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法治.2011(2). 7李克艳.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法学之窗.2011(6). 8袁曙光.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实践及完善.山东社会科学.2011(4). 9金莹.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若干思考.科教导刊.2011(1). 10桑爱英.对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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