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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南威尔士州《环境犯罪与惩治法》的立法特色及启示.doc

1、1新南威尔士州环境犯罪与惩治法的立法特色及启示摘 要:在世界各国的环境刑事特别立法中,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犯罪与惩治法极富特色。其所规定的环境犯罪、环境犯罪抗辩事由、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环境刑罚辅助措施、影响量刑的事项、刑法控制污染的其他配套措施等内容针对性较强,值得我国借鉴。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我国应加大刑事治污力度,借鉴新南威尔士州环境犯罪与惩治法的立法经验,制定专门的环境犯罪惩治法 。 关键词:生态文明;刑事控制;环境刑事特别法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研究”(10BFX044) 作者简介:蒋兰香,女,法学博士,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教授(湖南 长沙 4

2、10004) 中图分类号:D961.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169(2013)01-0050-07 收稿日期:2012-11-03 一、引 言 污染的法律控制是世界各国面临的难题。除了行政法上的严格治理,刑事手段的运用也越来越多。从刑事手段控制污染的模式上看,既有英美等国将环境犯罪规定在行政法中的行政刑法模式,也有德国、俄罗斯、我国等将污染环境犯罪规定在刑法中的刑法典模式,还有日本、韩国等2国的特别刑法模式。特别刑法中,尤以日本 1970 年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 (简称公害罪法 ) 、韩国 1991 年关于环境犯罪处罚的特别处置法 、美国 1984 年综合犯罪

3、控制法 、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 1989 年环境犯罪与惩治法等单行刑事立法模式最为典型。日本 1970 年制定的公害罪法堪称大陆法系国家单行环境刑事立法的标杆,其所规定的内容不多,但有三个重大特点1(P15):一是规定只要是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险“所谓危险 ,可以意味着没有具体的灾害发生,也可以说是意味着眼前就有灾情发生,同时在谈到公众的危险时,除此之外,还有在当时具体而明确的受害者出现的时候,特别是当这种灾情还在扩大,并且有使多数公众受害的态势等,也都包括了。”参见藤木英雄著,丛选功、徐道礼、孟静宜译:公害犯罪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年 3 月版,第 15 页。的行为就可以构成

4、犯罪;二是规定了因果关系的推定或者举证责任的转换;三是规定了要处罚法人。该法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环境刑法中虽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其并未将所有污染环境的犯罪纳入其中进行制裁,法条规定显然过于简单。从控制污染的作用上看, 公害罪法只是日本刑法典环境刑事立法的补充和修正,发挥的作用有限。韩国为了严厉打击因非法排放污染物质引起威胁公众的生命或身体的事件或导致人身伤亡的人或破坏自然生态系统的人,从而达到预防环境犯罪的目的,于 1991 年 5 月 31 日颁布了关于环境犯罪处罚的特别处置法 。该法规定,对于单位犯罪,除了对单位判处罚金外,还可以同时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刑事处罚;如果一个企业

5、或单位造成了严重污染,实际发生了威胁公众生3命和人体危险的行为,但排放污染物质的行为与其后果之间存在相当的盖然性,法院应当推定其后果是由排放污染物质的企业造成,应该处理该案件2。这一规定与日本的公害罪法所规定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大体一致。美国为了指导法官对不同类别环境犯罪案件的审理,由国会根据综合犯罪控制法创立的判决委员会(USCC)在其起草的判决指南中规定了水体污染、大气污染、有毒废物处置等 7 个方面的环境犯罪的等级及其刑事责任。此外,美国有些州也规定了专门的环境刑事立法,如俄勒冈州 1993 年制定了环境犯罪法 。前述特别环境刑事立法相对较为简单,法律条文不多。从单行环境刑事立法体系和立法

6、内容的完整性来看,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犯罪与惩治法 (The Environmental Offences and Penalties Act,1989,New South Wales)无疑是独树一帜的范例,其不仅非常详尽地规定了环境犯罪,而且还规定了专门的环境刑事诉讼程序及环境刑罚辅助措施复原、补偿和赔偿等。该法全面、系统、明确,且环境刑事实体和环境刑事程序一体化,无疑应是单行环境刑事立法的垂范,值得我国借鉴。 二、 环境犯罪与惩治法的立法 内容及特色 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犯罪与惩治法颁布于 1989 年,后经多次修改,最新修改是 1997 年 5 月。其立法宗旨在于通过引入刑法手段制止

7、环境破坏行为,减缓环境恶化趋势。澳大利亚作为全球环境最好的国家之一,十分注重运用刑事法律手段控制污染,保护环境。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就是当地政府为了“补充其他保护环境免受污染” ,强化刑法在控制污染方面的作用而出台的法律。值得注意4的是,澳大利亚的犯罪(Offences)虽然也被译为犯罪,但这种犯罪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迥然有异,它不仅包括我国刑法中的犯罪,还包括一些公共错误行为、违法行为、犯法行为。Penalties 虽然译为惩罚,但它不同于刑罚,而是包括了刑罚和其他惩罚和处罚等内容。 (一)立法内容 该法规定了环境犯罪与刑罚、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相关配套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1.对“环

8、境”等关键术语、环境犯罪的抗辩事由、环境犯罪施加处罚时需考虑的事项进行了详尽的规定。新南威尔士州环境犯罪与惩治法的一大特色就是在第一章前言中对环境犯罪的关键性术语“环境” 、“与环境有关的损害” 、 “污染控制许可” 、 “限制令” 、 “废物” 、 “对废物的处置” 、 “物质” 、 “职务”等进行了阐释。这些解释为准确界定环境犯罪提供了标准。该法第 7 条对第一级环境犯罪规定了抗辩事由,即“某人如能证明下述即构成在针对该人犯违反本条规定之罪行的任何程序中的抗辩:(a)危害行为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和(b)行为人对于其行为发生不可能采取防备措施” 。第 10 条对法人犯罪的规定中

9、也有法人内部成员抗辩事由的规定:“如果一法人,无论作为还是不作为,违反了本法的任何规定,该法人的主管及与该法人管理有关的每一人都被视为违反了同样的规定,除非该人能向法院证明:(a)法人违反规定系在该人实际不知情,不能归罪于该人或推定为该人,或(b)该人在法人违反规定的行为上对该法人无影响,或(c)处于上述地位的该人已用尽充分的力量来制止该法人的违反行为。 ”另外,第 10.1 条关5于“被告负有合法许可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实则也是抗辩事由的一种。该法第 9 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在对违反本法的犯罪行为施加处罚时,法院应考虑下述因素(除法院认为有关的任何其他事项之外):(1)犯罪行为对环境造成的或可

10、能造成的危害的程度,和(2)可以防止、控制、减轻或减少该危害的能被采用的实际措施,和(3)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对环境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合理的预见程度,和(4)犯罪人对引起犯罪的原因的控制程度,和(5)在犯罪时犯罪人是否系在执行雇主或一主管雇员的命令。 ”这些事项相当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量刑情节,新南威尔士州环境犯罪与惩治法中将这些具体量刑情节法定化,对于法官裁量刑罚无疑具有指导意义和价值。 2.将环境犯罪分为三级。第一级犯罪包括如下犯罪行为:(1)未经合法许可处置废物;(2)未经合法许可,故意或过失地以有害或可能有害于环境的方式引起任何物质从容器中渗漏、溢出、外泄;损害臭氧物质的排放;附属

11、犯罪,即帮助、唆使、劝告或促成另一人从事或企图从事或合谋从事前述犯罪。一旦一个人(指企业的工作人员)被认定有罪,其所有者(Owner)承担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 。犯第一级环境犯罪的人,法人将被处以 100 万澳元以下的罚金,其他人犯罪的,将处以 25 万澳元以下的罚金或 7 年监禁或两者并罚。第二级犯罪为其他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犯罪,具体包括:(1)1961 年清洁空气法规定的犯罪;(2)1970 年清洁水法规定的犯罪;(3)1975 年噪音控制法规定的犯罪;(4)1970 年污染控制法规定的犯罪;(5)1995 年废物减少和管理法规定的犯罪;(6)未能遵守该法第14 条第 1 款命令的情形;

12、(7)乱置犯罪,即未经合法许可将任何废弃物6放置于公共场所的行为。犯第二级环境犯罪的将被处以罚金,罚金的数额远低于第一级犯罪。罚金分为总罚金制和日罚金制,日罚金制适用于继续犯罪的人。第三级犯罪是轻微的犯罪,该法为处理轻微的环境法律实施问题规定了一种“现场”侵权通知(“On-the-spot” Infringement Notice) 。对于“现场”处罚通知,当事人可以选择交由法院处理,也可以选择以一定的方式交付法律为该罪行所规定的罚金。如果支付了罚金,任何人都将不再因为该罪行而被起诉。对于不履行“现场”侵权通知规定的义务的可视为第三级犯罪,可处以最高金额为600 澳元的罚金。 3.将环境刑事诉

13、讼程序纳入其中。综观世界所有单行环境刑事立法,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犯罪与惩治法无疑是最为完整、最为全面地将环境犯罪实体与环境刑事程序予以规定的法律,其不仅规定了前述三级环境犯罪,而且将刑事诉讼程序在法律中予以专门规定。该法第 11 条规定了第一级环境犯罪的诉讼程序的性质,第 11.1 条规定了第二级环境犯罪的诉讼程序性质,第 12 条规定了简易程序可以开始的时间,第 13 条规定了对提起诉讼的同意。与我国环境刑事诉讼不同的是,新南威尔士州环境犯罪与惩治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有几大特点:第一,环境犯罪基本起诉至土地和环境法院或最高法院(州) ;第二,基本采取简易诉讼程序;第三,环境犯罪的起诉人不是代表国

14、家的检察机关,而是“授权官员” 。授权官员是指“为 1961 年清洁空气法、1970 年清洁水法、1975年噪音控制法、1970 年污染控制法或 1995 年废物减少和管理法的目的成为被授权官员的任何人,无论其在有关罪行上是否有授权官员的职能” ,7或者是指“(a)关于环境保护局或其工作人员之一提起或在其同意下对某一罪行提起诉讼,该局工作人员中的任何人,或(b)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之一提起或在其同意下对某一罪行提起的诉讼,该机构的任何雇员,或(c)关于任何其他人对某一罪行提起的诉讼,任何授权官员” 。可见,新南威尔士州环境刑事诉讼中的起诉方不是类似我国的专门的国家检察机关,而是范围较广

15、的授权官员。授权官员在提起环境刑事诉讼时,除非土地和环境法院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罪行给予某人以提起诉讼的许可(法院一般不应给予这种许可,除非能够证明一些特殊情况存在) ,否则都必须遵循一个原则,即必须得到环境保护局或该局工作人员之一的书面同意或授权。 4.非常详尽地规定了环境刑罚辅助措施以及辅之以刑法控制污染的其他配套措施。 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在第四章专门规定了“复原、赔偿和损害的恢复” ,其目的是通过支付相关费用或者履行某种义务,恢复被环境犯罪破坏的环境法益。这些措施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刑罚辅助措施。在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环境刑事立法中,该法规定的对环境犯罪的恢复性司法措施既最为全面、合理,也最为公平

16、、公正。没有哪个国家的环境刑法或环境刑事单行法对复原环境权益有如此全面独到的规定。具体来看,第 14 条规定了复原、制止和赔偿的命令对违反该条所规定的命令者为二级环境犯罪,第 8.5 条规定:“任何未能遵守第 14 条第(1)款命令的人将(a)法人犯罪的,在持续不遵守期间处以每日 6 万澳元以下的罚金,和(b)个人犯罪的,在持续不遵守期间处以每日 3 万澳元以下的罚金。 ”,第 15 条规定了损害的恢复,第 16 条规定了“对被告财产的8限制令” ,第 7 条规定了“法院可进一步颁发命令” ,第 18 条规定了“限制令下的财产的收费” ,第 19 条规定了“限制令的登记” ,第 20 条规定了

17、“对限制令违反”的后果,第 21 条规定了“法院可撤回限制令” ,第22 条规定了“限制令终止生效的时间” 。 环境犯罪与惩治法第五章为“一般规定” 。第 23 条为“约束郡主的法律” ,第 24 条为“对行使某种职权的个人的任命” ,第 25 条为“对违反一项法律或成文规则的损害环境的行为的限制” ,第 26 条为“部长可撤销或中止本法下授予的许可” ,第 27 条为“专家的证据” ,第 27.1 条规定了“消防队、乡村消防队和其他紧急服务的豁免” ,第 28 条为“法规” ,等等。 “一般规定”规定了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实施的范围,提起环境刑事诉讼的时间、条件、部长对涉嫌污染环境犯罪者之前取得

18、的许可的撤销、专家证据的证明作用以及消防队等特殊人群在从事紧急服务时污染环境的豁免,其作用是保证该法前面部分的规定得到正确实施。 (二)立法特色 新南威尔士州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在世界单行环境刑事立法中独具特色,将环境刑事违法条文与环境行政法律衔接起来。该法规定的环境犯罪内容十分详尽,以下立法特色尤为明显: 1.所规定的环境犯罪仅是对环境行政法规定的犯罪进行的补充,并未完全取代原来的立法。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1961 年的清洁空气法 、1970 年的清洁水法 、1975 年的噪音控制法 、1970 年的污染控制法 、1995 年废物减少和管理法对相应的犯罪已有规定。这些犯罪在环境犯罪与惩治法中

19、属于第二级环境犯罪, 环境犯罪与9惩治法基本保留了环境行政法中规定的罪名,但进行了部分修正。如在清洁水法和清洁空气法中,对“污染” 、 “倾泄”等词的解释过于宽泛, 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则进行了更为适当的解释,使罪刑更加均衡。第一级环境犯罪则是补充规定的罪名,包括未经合法许可处置废物、渗漏、溢出、损害臭氧物质的排放以及帮助、唆使、劝告他人实施环境犯罪等附属犯罪。 2.规定了危险犯的犯罪形态,环境刑事手段前置。该法第 26 条第 3 款将污染罪界定为“对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一种犯罪” ,这意味着该法对危害环境的犯罪规定了“危险犯”的犯罪形态, “控方只要证明危害环境是可能的就足够了” ,这样“就

20、会在某种程度上减少控方必须确凿地证明慢性毒性作用的可能性所带来的困难”3(P50) 。至于什么是“可能的危害” ,新南威尔士州土地和环境法院的法官赫姆明认为, “可能”仅仅意味着一种“实际的机会或可能性” ,而不是“比不可能更有可能”3(P50) 。这种观点包括了危险发生概率较低的情况,如果法官采纳这种观点来证明危害环境的几率,某种程度上会减少控诉方必须运用确凿证据证明慢性毒性作用的可能性所带来的困难。 3.环境刑事实体法和环境刑事程序法一体化的规定。与其他环境刑事单行法不同的是, 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将实体法内容与程序法内容合二为一进行规定,不但规定了众多的环境犯罪,而且对环境刑事诉讼程序也进行

21、了纲要性的规定。其中关于环境犯罪起诉人为“授权官员”以及环境犯罪“抗辩事由”的规定可谓独具特色,自成一体。 4.环境刑罚辅助措施完善周到。纵览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环境刑事立10法,没有哪个国家和地区的环境刑事法有环境犯罪与惩治法这样详尽的刑罚辅助措施的规定。复原、赔偿和损害的恢复、对被告财产的限制令、法院进一步颁发的命令等都是为了恢复性司法的需要而采取的措施。这些措施环环相扣,使环境犯罪者犯罪后不仅要承担直接的刑事责任,而且要对自己所破坏的环境法益进行恢复,这种恢复既可以通过犯罪人采取一定的措施来制止、控制或减少该犯罪行为对环境的任何损害,也可以通过向公共机关支付制止、控制、减轻或减少该种损失或损

22、害的费用和支出,由公共机关修复被破坏了的环境法益。 5.环境犯罪的处罚以罚金刑为主,自由刑为辅。 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对环境犯罪的处罚采取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用的规则,但总体来看处罚仍以罚金刑为主。对于第一级环境犯罪,法人犯罪的将处以 100 万澳元以下的罚金,其他人犯罪的将处以 25 万澳元以下的罚金,或 7 年监禁,或两者并罚;对于第二级犯罪,都是处以 12.5 万澳元以下数额不等的罚金刑;对于第三级犯罪规定的罚金刑更少,最高金额仅为 600 澳元。可见,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只对第一级环境犯罪规定了自由刑,且最高为 7年监禁,其他环境犯罪均配置罚金刑。 三、 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对我国环境 刑事立法的启示 不断加速的现代化进程使得我国环境污染日益加剧。党和国家已经意识到环境问题已成为制约中国社会发展的重大障碍。党的十八大报告将生态文明建设提到“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的政治高度,提出“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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