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药品安全刑事保护的现状与完善【摘 要】药品安全不仅关系着正常的市场秩序,更关系着人民的生命健康。当前我国药品安全事故频发、药监部门贪腐严重、药品安全犯罪多发,面对严峻的药品安全形势,我们应当从立法、执法、司法等多方面入手,进一步加强刑法对药品安全的保护作用。 【关键词】药品安全;现状;刑事保护 一、我国药品犯罪现状 (一)我国药品安全犯罪的特点 1.涉及品种多、范围广。目前,假药、劣药涉及的品种越来越多。从针对症状上看,已经从传统的感冒药、消炎药、降压药扩大到了避孕药、心脑血管病疾病的急救药、抗癌药物;从品种上看,从西药扩展到了中草药、藏药;从形态上看,涵盖了内服、外敷、注射、喷剂等各种形态
2、;从对象上看,除了一般药物以外,也有部分涉及到孕妇用药、婴幼儿用药、老年人用药和成人药品;从档次上看,可谓从几毛钱的廉价药到成千上万的高档药全覆盖。总之,不论药物是何种形态,针对何种对象,只要有市场、有利益,就难逃不法分子的魔掌。 2.犯罪手段多样化。随着科技发展,不法分子的制假造假手段也越来越高明,从大量案件看来,已经从传统的一站式生产销售模式变为了产业链形式。生产地、销售地、犯罪分子常住地常常不在一块,犯罪集团往往专职分工,不同环节的人很难接头甚至互相不认识,这也就加大2了犯罪的隐蔽性。 除了直接制假造假的手段外,近些年出现的新手段还包括:“重装上市型” ,即对过期药、廉价药或者退市药重新
3、包装,配上假标签、假批号;“狸猫换太子型” ,即用假药劣药替换正规包装的药物;“山寨型” ,即将假药劣药配以与知名药物相似的名称和包装,混淆消费者。 3.犯罪主体团伙化,多样化。药品安全犯罪已从过去的家庭式、个体式小作坊地下生产逐渐转变为大规模、产业化甚至是公开化生产。不少正规的药品生产企业为追求利益,专门生产假药劣药,有的还专门开辟了生产假药劣药的生产线;也有的乡镇以生产假药劣药为主要产业,整个村庄甚至是乡镇都从事假劣药的生产。除此之外,一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国有企业也参与到制假造假的行列中。 (二)我国药品安全犯罪猖獗的背景分析 近年来,我国对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逐渐加大,
4、还开展了一系列专项整治活动,但可以说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 。笔者认为,药品安全犯罪之所以如此猖獗,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1.客观方面。 (1)社会环境的变化。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进入 21世纪以来的十多年中,中国的经济水平高速发展,市场经济竞争性、盈利性的特点为自私、逐利、侥幸等人性弱点提供了滋生的空间。人们在享受经济发展所带来福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接触到它所带来的“副产品” 。人们的思想文化和自律能力的提升速度远远慢于市场的扩张程度,不少人的人生观、道德观和价值观都发生了扭曲,金钱本位和金钱万能3的观念挑战着传统的道德与秩序。 (2)法律规范落后。一方面
5、,我国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之外,其他很多法律中也涉及了药品安全管理的事项,各项法律法规的标准各不相同,甚至有矛盾与抵触的现象。另一方面,药品安全违法犯罪的手段花样百出,而我国只在刑法中规定了两个罪名,很多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尚无统一说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对一些案件是否应该移送司法机关也无统一标准。 (3)部分医疗机构和人员职业道德的沦丧。假药、劣药的成本低廉,有的可以说是“零成本” ,缺乏专业知识的普通公众很难区分,有的医院和诊所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对患者使用假药劣药。对于某些“自愈型”疾病,一般在不吃药的情况下也通过人体自身的免疫系统自愈,所以患者在服用假药或者劣药后也难以
6、通过生理状态察觉;此外,不少销售者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相勾结,通过回扣、红包等方式为假药劣药打开销售通道。 (4)监督管理的失职。前文已经提到,药品监督领域贪污受贿现象严重,上至国家部委,下至基层单位,不少官员在利益的趋势下都选择了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有官员利用自身职位的便利充当保护伞的角色,造成这一领域官官相护、官商勾结;此外,某些地方政府为了追求政绩,对一些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也是采取默许态度,出事了、被媒体曝光了就罚点款、停业整顿几天,等风声一过又是一片“欣欣向荣”的景象。 2.主观方面。 (1)利益的驱使。药品犯罪是一种谋利型犯罪,追求利益是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假药劣药成本极低,以“真
7、药”的身份包装出售后,利润率高达百分之几百,有甚至是几千倍、几万倍,不少人被4利欲冲昏头脑,铤而走险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2)侥幸心理的存在。制假造假现象在我国十分普遍,可以说遍及各个行业。但实际上,每年因为制假造假而获得严厉刑事处罚的只是少数,大部分人逃过了法律的监管或者只是受到了不严厉的行政处罚。违法成本的低廉使部分人存在侥幸心理,加之部分人官商勾结,经常有人通风报信或者充当保护伞角色,“朝中有人”使得不法分子们更加有恃无恐。 二、我国药品安全刑事保护的完善 (一)立法层面 1.药品安全犯罪属性的调整。现行刑法将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归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我们知道,以
8、上两罪均是复杂的犯罪客体,一方面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另一方面也侵害了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现行刑法显然是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作为了本罪的主要客体,考虑到立法当时的具体情况,这种做法在当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随着经济发展,时代变迁,生产、销售假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在犯罪方法手段、危害结果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等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依据刑法理论,主要客体决定了犯罪的性质,进一步决定罪名在刑法分则中的归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性显然大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刑法保护力度也大于后者。因此,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调整到危害公共安全罪当中,有利于提高刑
9、法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打击力度,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药品安全。 2.药品安全犯罪构成要件的调整。在罪过方面,现行立法要5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均为故意。我觉得可以适当拓宽罪过的范围,对于过失犯,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也应认定为犯罪,只是在量刑上比照故意犯罪而言应相对较轻。首先,现代药品绝大多数都是化学药品,其配方和工艺流程十分复杂,研发、生产的参与者均为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因此我们需要对他们设定更高的注意义务;其次,药品生产各环节的人员,如原料商、生产商对生产过程加以注意,本身就是其工作和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药品管理法的要求。原料商对其提供的原料有注意义务,生产商对于原料
10、商提供的原料以及生产过程有注意义务,不得因为他们基于对生产链的上一个环节或者下一个环节的信任而免除这种义务或者免除事后的责任。 在客观行为方面,现行刑法只是规定了生产、销售两种行为。但实际上,药品的产业链条远不止于此,而是贯穿于研发、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等一系列环节。现实中也存在研发中药物对试药者造成损害、药物并非由销售商而是通过专业的药品代理商、经纪商出售等情况。若将“销售”改为“经营” ,不仅能使罪名更加科学合理,也能适当扩大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范围,从而使刑法在某些情况下提前介入,有效地预防和惩治药品安全犯罪行为。 3.药品安全犯罪刑罚的调整。针对目前严峻的药品安全形势,笔者认为需要加大药
11、品安全犯罪的惩处力度: 首先,对社会危害性严重、主观极为恶劣的犯罪分子在可以适用死刑、无期徒刑的基础上,可以采取禁用减刑、假释或者限制减刑,从而彻底剥夺其再犯能力。 6其次,对于罚金刑, 刑罚修正案(八) 虽然取消了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的数额限制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没有为药品安全犯罪规定最低的罚金数额,也没有规定具体的罚金标准。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对药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进行调整,出台罚金刑的细化规定,大幅提高罚金幅度。此外,还可以考虑实行罚金易科制度,对于无法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可以易科适用自由刑。 再次,现行药品管理法中规定了
12、“停止生产经营”和“吊销执照”等措施,这些措施在刑法上也应有与其相对应的刑罚,笔者建议对于药品安全犯罪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我们可以考虑处以“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业务”或者“禁止从事医药卫生业务”的资格刑。 (二)执法层面 1.加强药品监管队伍自身建设,加大反腐力度,摘除保护伞。药品安全的监督与管理,在相当程度上倚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我国的医药卫生事业和人民的生命健康。 “打铁还需自身硬” ,近年来药监系统不断发生的贪污、腐败案件揭露出了这一行业不少的潜规则和灰色地带,同时也极大地损害了药监部门在社会公众心中的形象。要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首先需要自身
13、队伍的纯洁。要加大反腐力度,坚决肃清药品监督管理队伍中的蛀虫,切断官商勾结的利益链,摘除药品安全犯罪的保护伞。一方面,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使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在阳光下进行,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另一方面,要尽可能消除地方保护势力对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影7响,使制假造假者“朝中无人” ,不再有恃无恐。 2.加强对医疗机构、药房的监管。药品安全的威胁来自于两方面,一方面是非法的生产、销售企业,另一方面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和药房。医疗机构、药房是社会公众获得药品的最主要途径,所以药品监管部门除了要加强对生产领域的监督外,还要加强对药品流通、销售领域的监管,防止假药、劣药流入医院和药房。除此之外。医疗机构和药
14、房也要加强自身的监管,提高从业人员的个人素质和职业素养,防止“监守自盗”行为的发生。 为了保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政府还应专门设立相关的投诉、举报网站和热线,接受社会公众、媒体关于药品安全犯罪线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违规线索和医疗机构、药房销售假药、劣药线索。这样一来,社会公众有了专门的反映渠道和监督平台,一方面有利于发挥社会公众的积极性,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监督;另一方面也促进了药监部门自律。 (三)司法层面 1.确立损害的统一鉴定标准。药品安全不良事件的危害程度是确立刑事责任的重要尺度,某些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也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对造成危害后
15、果的生产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划分了“严重危害”和“特别严重危害”两种程度。司法鉴定依据主要包括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轻重伤的鉴定标准内容以外伤为主,而药品不良事件的受8害者多为器官损害导致的功能障碍,药源性疾病还有一定的潜伏期,仅以轻重伤的鉴定标准确立危害程度过于片面。此外,针对产品质量损害致残的,司法鉴定部门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和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来鉴定。 目前的鉴定种类繁多、程序复杂,各单位各部门之间依照的标准也不同,不利于药品安全的统
16、一性保护。因此,应当结合损害的特征与共性,确立统一的、被各方都接受的鉴定标准。 2.完善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移送程序。目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工作机制尚未完善。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仅对案件的移送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相应规定,对于案件何时移送、能否在移送前给予行政处罚等问题,各地方在操作中没有统一标准。此外,现行法律虽然做出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实际上药品安全案件绝大多数都是有行政执法人员先行调查的,而行政机关其对于犯罪构成要件以及数额、情节、后果、损失等要素上的认识往往缺乏专业型,难以做出准确、及时的判断。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是加强药品安全刑事保护的前提。结合当前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惑,笔者认为首先我们要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体系,明确案件的移送程序,具体包括移送范围、移送标准、移送时间等,确保移送工作有章可依,促进移送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其次,应当加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司法机关的合作,加9强两部门的业务学习和交流力度,加强联系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使各部门的工作不再相互独立。 参考文献 1钟起锚.人身损害案件的伤残鉴定与赔偿J.人民司法,2001(5). 作者简介:赵健雄,男,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刑法学专业,2013 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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