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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刑事诉讼法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理解与适用.doc

1、1对新刑事诉讼法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理解与适用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现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根据其涉嫌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而依法强制其不得离开其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采取一定措施对其进行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它是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防止和发生新的社会危险性的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因自侦案件的需要,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强制手段,但在决定适用监视居住的案件中,存在滥用导致变相羁押的情况。鉴于现行监视居住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所暴露出的问题以及监视居住长期以来存在的存废之争,2012 年 3 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

2、表大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相应的完善。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完善 (一)明确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与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相比,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对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条件做出了重大调整,将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单独规定,不再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相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适用监视居住的一般条件分为两部分条件,第一,必备条件:符合逮捕条件。第二,选择性条件:(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2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

3、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6)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能交纳保证金的。至少符合上述 6 项条件之一,才能适用监视居住。 (二)严格控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范围 1996 年刑事诉讼法对于指定监视居住的地点,仅规定“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并未做出进一步的界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将被监视居住人放在看守所或拘留所等羁押场所变相羁押的情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四种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1)无固定住处而应当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3)涉嫌恐怖活动

4、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4)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而对于后三种情形,要遵守法定的批准程序,必须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还规定,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三)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均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的规定 1996 年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相关部门在做出指定监视居住的决定后,是否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家属。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由于未能告知指定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助长了变相羁押、监视居住3严重超期的问题。为此,修

5、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 (四)强调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职责 通常情况下,绝大多数案件由办案机关自己决定是否应当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办案机关决定监视居住时,更多是考虑办案的需要,缺少司法审查的环节,因此实践中往往存在滥用监视居住导致变相羁押的情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职责: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增加了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定位是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但考虑到指定居

6、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现实状况,因而设计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新刑事诉讼法下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适用的几点建议 (一)强化程序意识,严格依法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的范围和程序做出的明确规定和限定,我们应当强化程序意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情形,防止监视居住的滥用和变相羁押情形的发生。一是必须明确指定的居所监视居住的对象范围严格限制在两类人:一类是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但

7、无固定住处的;另一类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4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类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除此之外的情形,一律不得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是对于三类特殊的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严格遵照审批程序。对于三类特殊的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需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而对于有碍侦查的具体情形,应当明确列出上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审批人员,应当严格依据案件的事实、证据情况,判断其列出的有碍侦查情形是否属实后,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三是严格控制指定居所的执行地点,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8、实践中,办案机关将招待所、宾馆作为临时的办案地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视居住的,其意义与专门的办案场所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应当认为是办案场所,而不能对其进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 (二)落实保障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执行监视居住的情况下,能否依法、及时通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依法、规范、有效地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活动、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的权利,是值得关注的问题。我们要严格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障措施,保证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应当依法通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并将通知情况附卷报上级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备案。对于无法通知的情况,

9、应当注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其次,应当规范监视居住状态下的讯问活动。监视居住状态下,办案机关可以随时传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一般情况下,应当将被讯问人传唤到办案机关进行,因为办案机关5有专门的讯问室,能保证讯问规范进行;如传唤至办案机关或在指定的监视居住的处所讯问,连续性的讯问时间不得超过 12 小时,且不宜在夜间进行讯问,保证被讯问人必要的休息时间。 (三)完善工作机制,强化检察机关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监督职责 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往往是由办案机关根据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自行做出的决定。办案机关在决定监视居住时,更多的是考虑办案的需要,由此,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

10、更具有必要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特别是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监督要到位,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变相羁押和自由居住。一是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报备制度。办案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应在做出监视居住决定后的 3 日内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侦监部门备案。报备材料包括案件基本情况、采取监视居住的理由、条件、起止时间、执行处所等。侦监部门对于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具体审查被监视居住人是否无固定住处;若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因具体审查涉嫌的案由、

11、相应的法律依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存在办案需要;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经过了上级公安机关的批准,如发现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应以不定期检查的方式对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办案机关做出监视居住决定后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侦监部门备案的同时,还应向监所部6门进行报备,监所部门依法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包括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在 24 小时内通知家属、是否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进行、是否存在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等情形,若发现违法情形,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三、完善律师介入制度。办案机关应保证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的权利。若辩护律师在会见、通信过程中发现办案机关有侵犯被监视居住人权利以及其他违法情形,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报告,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更好地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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