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析建设工程合同诉讼主体的确定【摘 要】本文主要阐明了建设工程合同在民事诉讼中如何正确确定诉讼主体的问题,以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为基础,通过分析,提出完善合同管理实务工作的建议。 【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诉讼主体 建设工程合同也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常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在传统民法上,建设工程合同属承揽合同之一种,德国、日本、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将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纳入承揽合同中。我国原经济合同法将其作为有名合同之一种进行单独规定, 合同法沿用了这一立法体例,将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分立,在事实上将传统的承揽合同的适用范围限于建设
2、工程之外的动产。但是,基于二者内在的关联性,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这一立法例的采用与我国对不动产尤其是大型建设工程在立法上的重视程度有关。 本文拟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主要解决该类合同在民事诉讼中如何正确确定诉讼主体的问题。 一、建筑企业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职能部门或者下属机构所签合同的诉讼主体问题。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建筑企业内部的职能部门或者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也就不能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实践中,不少建设工程合同是由这些职能部门签订的,加盖的也是职能部门
3、的公章。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此类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如果得到建筑企业的追认或者同意,则为有效合同,否则,则为无效合同。但从诉讼主体上看,职能部门毕竟不能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这类案件应当由建筑企业作为当事人并承担民事责任。 二、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工程处、工区、项目经理部、建筑队等)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诉讼主体问题。 产生纠纷后,一般可将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如该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则应追加该建筑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三、借用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所签合同的诉讼主体问题。 勘察设计和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是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4、根据企业的技术力量、资金以及固定资产等情况对勘察设计和建筑施工企业综合考评后依法核定的经营证书,是一个建筑企业民事行为能力的主要体现之一。因此,任何借用和出借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行为均是违法的。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第三人借用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因此造成质量缺陷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列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第三人和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出借人为共同诉讼主体,并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四、共同承包或联合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的诉讼主体问题。 产生纠纷后,应以共同承包人为共同诉讼人;如共同承包人组成联营体,且具备法人资格的,则以该联营体为诉讼主体。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
5、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列为共同原、被告。 五、实行总、分包的工程发生纠纷后的诉讼主体问题。 按照我国建筑法有关规定,总包企业可以将主体以外的其他分部工程分包给其他建筑企业,但须对整个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如果分包人与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区别不同情形确定诉讼当事人:分包人是总包人的下属企业,或与总包人存在隶属关系的,虽然下属企业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仍应以总包人作为当事人;分包人与总包人没有隶属关系,但分包人与发包人因承建工程发生纠纷的,应以总包人为当事人,分包人为第三人参加诉
6、讼;发包人、总包人和分包人三方协商,由总包人将自己承包的建设项目转让给分包人的,则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与总包人无关,发生纠纷,应以发包人和受让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六、涉及个体建筑队或个人合伙建筑队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的诉讼主体问题。 产生纠纷后,一般应以个体建筑队或个人合伙建筑队为诉讼主体。 七、挂靠经营关系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诉讼主体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3 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
7、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一般应以挂靠经营者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人。但在实践中,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原告。 八、因承包人转包发生纠纷后的诉讼主体问题。 建筑法明确禁止承包人将承包的工程转包他人。对在转包工程和非法分包的工程纠纷中,违法转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因转包产生的合同纠纷,如发包人起诉,应列承包人和转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如因转包合同产生纠纷,以承包人和转包人为诉讼主体,可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多层次转包的,除诉讼当事人外,可将其它各方列为第三人。
8、 九、筹建处、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发包工程发生纠纷后的诉讼主体问题。 由于临时性机构虽然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但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仅是一个工程建设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只是代行建设单位的临时职责而已,当建设工程竣工后,该机构随之撤销。审判实践中,对于该类纠纷主体的确定,应考虑所涉及工程的投资单位和竣工工程的最后归口单位,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果该单位已经合法批准成立,应由其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如该单位仅是临时性的机构,尚未办理正式审批手续的,或该临时机构被撤销的,列该工程的归口单位或者组织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归口单位不明确的,可以列投资单位或者工程主管部门为当事人。 十、实行承包经营的施工
9、企业,产生纠纷后,如果该企业是法人组织,则由该企业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如果该企业不是法人组织,则列企业发包人和企业承包人为共同当事人,参加诉讼。 十一、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转包而由实际承包人起诉承包人的,可不将发包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承包人提出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并对其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对承包人又负有义务的,可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当事人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下称司法解释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
10、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转包经发包人同意,即属合同转让,应直接列发包人为被告。十二、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参见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发包人只起诉承包人,在审理中查明有转包的,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很多问题,诸如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垫资带资承包、黑白合同的认定和处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资质、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和处理等等问题,因时间和篇幅的原因,本次探讨均未涉及,尚需进一步研究不当之处,望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1焦见杉.建设工程合同签订的常见问题与对策J.中国招标,2012. 2周辉,张培,郑博.建设工程合同中常见法律风险及防范J.黑龙江水利科技,2012,40(10):299-300. 作者简介: 贾静(1979-) ,女,河北保定人,法学专业毕业,法律顾问,主要从事法律事务管理工作。 焦超民(1965-) ,男,河南灵宝人,法学专业毕业,法律顾问,主要从事法律事务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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