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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与主体要件.doc

1、浅析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与主体要件【摘要】我国现行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因规定比较原则,因此在适用过程中问题比较突出。本文重点探析该制度的本质,公司人格否认相对于公司人格独立属于衡平性规范。衡平性规范的品格在于非规范性、模糊性和补充性。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主体进行分析,并指出只有受害的公司有权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 【关键词】人格否认 衡平性 主体要件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衡平性 蔡立东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衡平性一文中指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本质应该被概括为衡平性规范。这也是大多数学者的观点,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2、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属于衡平性规范。 从产生的背景和目的、实际运用情况及功能发挥角度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正好符合衡平法的上述特征。首先,从产生的背景和规定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不足,与衡平法救济普通规定不足的目的一致。其次,从功能发挥角度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衡平性规范沟通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共嫩相一致。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衡平性规范的特殊品质 衡平性规范将既有的法律规范看作是有缺陷的,必须确立相对立的另外一种法律规范,在既有的法律规范出现缺陷时,对其加以补正。它的品格在于非规范性、模糊性和补充性。作为衡平性规范,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立法

3、技术上也必然具有类似的规律性特征,概括起来,主要有一下几个方面: 第一,属于非规范性规定。与普通规范相比,衡平性规范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特点:其一,在内容上,衡平性规范具有抽象性。其二,在功能上,衡平性规范是法官能动司法的依据。第二,属于模糊性规定。模糊性是人们认识中关于对象类属边界和性态的不确定性。第三,属于补充性规定。衡平性规范必须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才能发挥实际的调整作用,因此,基于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当普通规范适用于个案不会出现严重不合目的性是,应优先适用普通规范。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衡平性规范特点,决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作为对应于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的衡平制度,随着法律越来越固定化

4、,这些原则的作用也发生了变化,他们越来越限于在法律原则规定的边缘起一些作用,只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才对法律规制的适用有一定的影响。这一特征觉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必须严格把握适用要件,慎重适用。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主体要件 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通常基于个案认定,因此其适用的主体要件必须包括双方当事人:一是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二是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相对人。 (一)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 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一般是公司中具有支配地位的股东,即积极参与公司事务,并能够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施加影响的股东。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虽也可能滥用公司人格,但其行为另有公司法上的其

5、他制度追究,不宜纳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范围之中。 我们应当注意的问题的是,利用公司法人格为不法行为者不一定局限于公司股东,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都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格,以谋自己之私利。对于后者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而只能依有关公司法之规定适用董事、经理之责任。因此,应将支配股东与公司董事或经理的身份区别开来。然而,现实中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通常是由公司股东出任的,即股东之身份与董事之身份或其它身份集中于一身。即使如此,也必须将不同身份区分开来,因为不同身份将涉及不同的责任。只有以支配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法人格时,才能因符合适用要件而揭开公司面纱,否认公司法人

6、格,直接要求公司背后支配股东承担责任。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人格否认之诉的适格原告只能是公司的债权人,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皆可成立。公司内部股东如因控制股东的滥用行为导致利益受损,可以通过股东的直接诉讼和代位诉讼加以救济,但不可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因为该制度的目的是要使行为人,即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的股东来承担最终的责任,而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通过追究董事、高管的责任制度或者股东的诉讼制度都能够达到相同的效果,没有必要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处理。而且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利益,过于扩大其适用范围也有违该制度的本意。 必须明确,这些受害者皆是因股东之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

7、受到损害,如果因公司董事或经理擅权谋取私利而使上述当事人受损害,可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追究公司董事、经理之责任来予以补偿,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 公司法人格滥用的受害者通常是公司的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有时是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因此,只有他们有权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揭开公司面纱的请求是不应当由公司自己或公司股东提出的。就公司而言,公司提起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请求,无疑就意味着公司在主张自己不是“人” ,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难以说通。就股东而言,公司之独立人格和股东之有限责任制度,使他们成为最大的受益人,但不排除公司制度对其要求的法定负担,如公司税赋,甚至不排

8、除公司形式有时置利用者于不利之境地。但既然股东选择了以公司形态进行经营,依公平、正义之目标,股东就必须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好处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负担,接受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对其不利之后果,而不能为股东个人利益主张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来排除对之不利的后果。否则,有失于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参考文献: 1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衡平性J.吉林师范大学学报,2004, (32). 2马文学.否认的主体要件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质及其适用要件D.复旦大学,2006. 3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M.人民法出版社,2005. 4赵旭东.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分析J.人民司法,2011,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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