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析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公安机关执法工作的影响与对策摘 要 去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这一次“大修”对我国尽快实现法治中国梦有巨大的促进意义和深远的影响,同时对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本文主要通过对该法修改的详细阐述和在此之前公安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不足,分析该法对公安机关执法工作的要求,为今后公安机关的工作提出对策。 关键词 刑事诉讼 公安机关 执法 作者简介:景磊,青海民族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251-02 一、 刑事诉讼法修改概述 我们国家现行的刑诉法是 1979 制定的,最近的一次修改是在199
2、6 年。在从制定到修改的这段时间中,该法基本能够与我国社会经济建设相适应。不过,随着国际国内发展形式的不断变化,现代社会对法律程序的要求越来越高。因此,该法已不能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的发展需要,亟待完善。按照现代诉讼制度的要求,刑事诉讼有三种职能,即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审判职能。这三大职能必须有机结合才能称之为现代诉讼。而由于辩护职能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导致了一些冤假错案的不断发生,如佘祥林案等。这些冤假错案把刑事诉讼法存在的缺陷充分的暴露了出来,更加凸显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本次刑诉法修改后,增加了 65 个法律条款,最为值得一提的是将“尊重和保证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除此之
3、外完善了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的法律程序和增加了特别的程序。这次修改,把我国对人权的重视与保护贯穿于司法实践中,体现了我国法律逐渐加强人权保护的趋势。同时,完善了证据制度,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以及对侦查活动等做出了法律规定。这些修改,与我国法律体系相衔接,也使我国法律体系与世界相接轨。 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不足 (一)人权保障理念理解片面 随着全国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的不断深入, “尊重、保障人权”的理念也深入到了执法工作的过程中。但是,目前还是有一些民警在对待嫌疑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上存在着片面甚至错误的理解。比如,一些民警在进行诉讼程序时,主观上就认定了嫌疑人就是犯罪分子。我国相关
4、立法规定:“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被确定为有罪” 。因此,侦查人员在侦查期间,一定要保持清醒的意识,不能将被侦查的人员主观上就认为其是犯罪分子,否则,会影响到以后一系列的诉讼活动,同时影响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比如轰动一时的杜培武案,在侦查阶段,就是侦查人员主观上先认定其就是犯罪分子而最终酿成了悲剧。英美法系之美国,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创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加以保护,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我们应该从中得到启示,在民警侦查办案期间,应该更加严谨和规范,更好的在诉讼活动中保护嫌疑人的人权。 (二)偏重言辞证据对其他种类证据的不重视 侦查活动中,公安民警在由于
5、受一些客观因素的影响(办案费用、时限等) ,形成主要依靠对嫌疑进行审讯而获得言辞证据,再由言辞证据来收集其他种类的证据的习惯。再加上我国各地区间经济发展不一,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利用刑事科学技术来获取证据的能力非常薄弱。 另外,在发生刑事案件时,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勘察,获取证据是至关重要的。但是,在一些地区,由于刑事技术、侦查人员素质等因素的影响,刑事案件现场勘察工作很薄弱,难以获得有利于案件侦破的珍贵的证据。这就影响到了公安机关的工作效率,同时,也是增加冤假错案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侦查活动中侦查手段使用不规范 在我国,一些地方的公安干警在开展诉讼活动时,在侦查手段的使用上很不规范
6、,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对嫌疑人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手段进行逼供,这个问题在我国目前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比较突出。 此外,威胁、引诱、欺骗嫌疑人,随意向嫌疑人承诺刑期,或者故意恐吓嫌疑人,用这些错误的方法来达到取得言辞证据的目的。 第二,由于一些地区受到警力的限制,导致在询问嫌疑人的时候,往往只有一名民警进行,一些地方甚至是由协警人员进行讯问,事后才在相关材料上补写名字。这个问题直接导致整个诉讼活动程序都不合法的,严重影响公安机关执法工作的程序合法性。 第三,在一些地区,由于办案民警素质不高,在进行侦查活动时,往往会对公民的身体、物品和住处等进行不合法的搜查,将与案件毫无关系的物品进行扣押
7、而不开具任何手续,更有一些民警还将扣押的财务等进行挪用。这种恶劣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使人民群众对公安民警的印象大打折扣,同时这也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 三、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新要求 (一)对侦查权力的要求 这次诉讼法的修改最大的亮点是将对人权的保护写入了法律。对于广大公安干警来说,这就要求干警们在行使法律赋予的侦查权的同时也要遵守法律赋予的对嫌疑人人权的保护。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充分保障公民的人权。 (二)对收集证据的要求 证据是确保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关键。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收集、判断等非常重要。本次修改对公安机关在证据上的要求有: 第一,对非法
8、证据的排除。新的诉讼法对非法的言词证据持绝对排除的态度,对非法的物证适用有条件的排除。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安机关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因此,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在获取证据时,手段和程序必须合法。 第二,本次修改对嫌疑人在赋予了“米兰达”规则,也就是嫌疑人的沉默权。这对广大公安干警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公安干警要彻底改变以往粗放的侦查方式,不断提高自己的办案水平,以适应新诉讼法修改后的公安工作。 第三,在侦查活动的时间、地点等具体问题上都做了细化的规定,形成了一整套有效防止公安民警对嫌疑人刑讯逼供的机制。另外。还要求民警在现存的证据不能证明获取证据的合法性时,必须出庭作证,在作为证人
9、时也必须出庭作证。这些规定,给新时期的公安工作带来了许多挑战,也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在辩护制度上的要求 本次刑诉法的修改,对公安工作影响比较大的就是有关律师会见权之规定。以往律师在羁押期间想要会见嫌疑人时往往会遭到公安机关强大的阻力,本次刑诉法的修订,专门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在羁押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保证律师的会见权,并且在律师会见嫌疑人时不会被监听。以往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和律师之间的关系很难融洽。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为了自己能够顺利的行使侦查权,就会限制甚至剥夺律师的会见权,这就使得嫌疑人在羁押期间无法有效的获得法律上的帮助。新修订的刑诉法要求公安机关在诉讼活动中
10、,要更多的考虑到嫌疑人的人权,严格执行规范化执法,保障律师的会见权。 四、公安机关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对策 (一)转变理念,加强人权保障意识 公安机关在今后进行诉讼活动时,要转变以往先入为主,注重言辞证据的理念,要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既惩罚犯罪分子,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这就要求我们广大的公安民警不但要严格遵守相关的程序法,而且要正确运用实体法。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办案,才能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才能做到“既不放纵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 。同时,公安机关在积极打击犯罪的基础上,更多的要考虑到怎样教育全体公民自觉的遵守法律,自发地同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要使公民认识到什么行为
11、是犯罪、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及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从而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和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积极性,以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 (二)强化职权意识,严把刑事诉讼第一关 公安机关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第一道关口,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等诉讼活动中所做的工作对今后一系列的诉讼活动都有着巨大的影响。因此,在今后的工作中,公安机关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嫌疑人行使权力,如取保候审、拘留等。对侦查完结后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要立即依法予以办理。 总之,处于刑事诉讼活动第一道关口,也是非常重要之关口的公安机关来说,今后一定要严格依照新刑事诉讼法对案件的要求办理案件,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
12、要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三)尽快适应证据制度改革要求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主要是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必须要以事实为根据,重视物证、书证等一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要深入调查研究,比如在群众中走访,深入基层调查等。既要全面收集证据,同时也要客观、科学的分析、审查、判断各类证据。不能不经分析、核实,不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轻易相信嫌疑人的口供。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要特别慎重,要认真分析、判断,口供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此外, 刑事诉讼法第 50 条还规定了“不得强迫任
13、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这一规定是该法对证据制度的重大修改,具有重要的法律引领作用,与我国参加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互衔接,是该条约中“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现代诉讼理念的具体体现。 (四)密切与法、检的分工与协作 从我国多年来的刑事司法实践经验来看,这也是刑事诉讼规律对公安机关的客观要求。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对这种要求,公安机关要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分工负责。这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分工和案件管辖的分工。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按照法律的规定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而不能相互包办代替,越权行事,也不能相互推诿,不负责任
14、。 第二,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要通力合作,互相支持,共同完成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任务,而不是各行其是,更不能互相扯皮。刑事诉讼活动是一个一环套一环的链条,在这个链条的连接点上,公、检、法三机关要相互衔接好,不能出现差错。例如,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执行。 第三,互相制约。这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互相制约,相互防止和纠正可能出现的错误和偏差,以保证案件质量,正
15、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例如,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综上所述,新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是顺应我国乃至世界关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法律,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深远的影响和意义。与此同时,对我国公安机关参与刑事诉讼各项活动提出了更新的要求和更严格的挑战。面对这些要求和挑战,公安机关要在严格规范执法,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来行使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各项权力,只有这样,我国法治中国梦才能更好更快的得到实现。 参考文献: 1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 年版. 2梁国庆主编.国际反贪污贿赂理论与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年版. 3陈光中主编.21 世纪域外刑事诉讼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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