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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doc

1、浅议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摘 要 我国假释制度是获刑罪犯重新回归社会的重要渠道,同时是罪犯积极改造自我的关键动力。假释制度不但是对罪犯的奖励措施,更是罪犯本应具有的个人权利。假释制度亦是解决我国监禁资源消耗过量的有力措施。目前,我国假释制度的适用率十分低下,为了有效扩大假释制度的适用范围,本文对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若干对策。 关键词 假释制度 假释适用 制度完善 作者简介:董静洁,硕士,河北政法职业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刑法、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56-02 目前,我国假释制度和立法适用都存在诸多弊端和漏洞。假释立法的不健全

2、给假释制度的实际操作造成了巨大影响,同时带来了适用范围狭窄、禁止条件不合理等问题。在假释制度实践层面也存在很多漏洞,包括审判制度、撤销制度和启动制度等。假释制度的不完善给很多已经得到应有的惩罚,又符合驾驶条件的罪犯带来了限制和束缚,这些罪犯迟迟得不到假释,只能终日熬刑度过。而且,监狱中罪犯数量的急剧增多,也造成了监禁资源的浪费,监狱工作人员也难以针对顽固罪犯施以有效改造。 在我国假释制度实践中,大部分获得假释的罪犯都属于职务犯罪,这部分罪犯具有容易教化、自身危险性低等特征。但是,未成年人罪犯才真正应该是假释制度应该重视的部分,很多执法机关和人民法院却采用减刑的方式代替了假释,给假释制度造成了混

3、淆适用,最终使假释制度失去了其结构特性。而且,由于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并不健全,罪犯获得假释之后的监督过程难以实现,其技能培训、个人就业和户籍迁移等问题都难以解决。因此,假释制度在实践过程中面临重大挑战。 一、假释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有效预防重新犯罪 假释制度在帮助罪犯重新回归社会、适应现代生活方面具有深远价值。假释制度与刑满释放相比来说,在预防罪犯重新犯罪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假释制度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可以监督罪犯,预防重新犯罪行为发生。获得假释的罪犯在监狱中仍然没有自由的权利,只有当假释期满之后才能重新获得弯曲自由,假释为罪犯提供了一个从没有任何自由的控制过渡到享有完全自由的阶段,罪犯在假释

4、阶段虽然享有部分自由,但是其行为仍然受到社区矫正部门的监督,防止假释罪犯利用部分自由权利重新实施犯罪行为,同时又为假释罪犯提供了一个相对自由的升华空间,通过对假释罪犯行为的有效监督,制止他们在过渡阶段出现的不恰当行为和决定,防止他们做出危害社会的行为,使假释罪犯逐渐过渡到正常人生活的阶段。 (二)节省社会资源成本 在罪犯数量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带来了监禁费用的大量支出,如果能够将监狱中监禁的罪犯利用假释制度提前释放,可以有效节约监禁资源。在缩短罪犯刑期方面,不但可以降低监狱运营费用,更可以为罪犯亲属节约探监费用,同时,监狱在为假释罪犯准备释放阶段,以及后续对假释罪犯的矫正实施阶段,都可以有效节约

5、社会资源。根据我国司法部门的调查研究发现,当罪犯获得假释释放之后,与减刑获得释放的罪犯相比会更加珍惜重获自由的机会,通常会经过个人的努力重新回归社会,假释罪犯的重新犯罪率也远远低于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且始终处于平稳下降的趋势。因此,在完善我国假释制度过程中,执法机关应该积极转变传统理念,改善对假释制度的疑惑和偏见,对已经符合假释释放的罪犯实施假释,由此进一步节约监狱监禁资源,还能够充分利用社区矫正资源。 二、我国假释制度实践存在的问题 (一)假释制度适用率过低 我国假释制度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仍然处于适用率较低的位置。在西方发达国家,包括美国、澳洲、新西兰和加拿大等,假释制度的适用率已经超

6、过了 30%。在我国假释制度适用率高的城市北京,其 2005 年的假释适用率仅为 2.79%,2006 年为 5.93%,2007 年为 9.02%,虽然,我国假释适用率已经处于逐年上升的阶段,但与西方国家和部分亚洲国家相比依然存在较大差距。在我国假释制度的适用率远远低于罪犯减刑的比例,但假释制度与减刑制度都是属于我国行刑制度的重要部分,其目的是对在监狱中表现良好的罪犯给予奖励。减刑罪犯在社会中的适应能力远远低于假释罪犯,由于假释制度存在严重漏洞和缺陷,在司法机关执法过程中注重的是“减刑为主” ,但其实施并不符合国际行刑制度的改革和发展。 (二)假释运作机制不完善 我国假释制度实践过程中主要涉

7、及四个主体,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和监狱机关。假释制度的运作过程是:由监狱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罪犯假释申请,人民法院根据监狱机关提出的申请和相关资料做出正确裁定,如果同意罪犯假释则将罪犯输送到公安机关实施监管,但人民检察院对假释罪犯的监督过程要持续假释始终。从我国假释制度设计层面来看,制度实施过程没有任何问题,但真正运行起来效率十分低下。在监狱机关内部,如果某个罪犯希望获得假释,必须由本人提出假释申请,由监狱机关向当地政府部门发送征求意见函,以求证罪犯的社会帮教条件是否符合,如果得到政府部门的确认回函,再由罪犯所在监区对其进行条件审核,确认完全符合条件之后才能向监狱机关呈报。总之,罪犯

8、假释的过程十分繁琐,时间冗长,到达向人民法院提交假释申请的步骤时已经耗时许久,远远不能体现假释制度的真正目的。 由于监狱机关将假释申请垄断,也为政府公职人员的腐败提供了机会。人民法院与监狱机关的管理脱节,难以正确判决罪犯的危险性,只能根据监狱机关提交的审查材料进行判断。另一方面,由于检察机关监督过程过于敷衍,容易逃避自身应负的责任,假释主管部门对于罪犯的假释监督过程处于逃避的消极状态,自身又提出了很多“法外法” ,以此来减轻检察机关的责任,进一步带来了假释程序的效率低下问题。 (三)假释考察制度不完善 目前,虽然我国刑法修正案中已经规定将社区矫正作为假释的执行方式,但矫正主体仍然没有明确建立。

9、罪犯的获得假释期间的行为过程考察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但是,由于我国假释制度的设计存在部分缺陷和漏洞,以及受到我国特殊国情的影响,公安机关对于假释罪犯的考察过于形式。首先,公安机关的社会职责主要是与危害社会的非法行为斗争,这项工作已经耗费了公安机关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同时,我国公安警力相对匮乏,造成了负责考察假释罪犯的基层民警在工作中力不从心,仅仅是负责登记相关资料,后续考察和监督工作仍然是形式主义。其次,我国公安机关没有为假释罪犯重新回归社会生活提供其所需帮助,因此,在对假释罪犯实施监督的过程中,还要为其提供重新回归社会的帮助,包括个人就业指导、心理辅导和技能培训等,使假释罪犯可以安定平稳地度

10、过假释过渡时期。 三、实体法视域下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 (一)丰富假释制度的类型 目前,我国假释制度仍然属于单一的裁量假释制度。因此,我国应该结合实际国情,不断丰富假释制度类型,建立一个科学化、规范化的假释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假释制度类型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首先,囊括裁量假释制度的优势,对于在监狱中表现良好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低的罪犯,积极扩大采取假释制度的范围,真正提高假释率。对于在监狱中个人表现良好,但无法准确判定其是否在假释后对社会造成危害的罪犯,可以采取裁量假释制度。其次,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要综合考虑部分假释制度的优势,对于学历高、表现好的罪犯,可以允许其白天到社会中参加工作,晚上和

11、周末必须回到监狱继续服刑。部分假释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充分体现制度的人性化,更有利于罪犯重新回归社会生活,符合我国假释制度的设计思想理念。 (二)完善假释制度适用条件 第一,完善假释制度的对象条件。首先,将假释制度的禁止性条件废除。虽然累犯的主观恶性意识较为深入,但并不代笔其达到了彻底无法改造的地步。很多累犯也是由于被迫无奈或一时冲动导致其进行犯罪活动,大多数累犯对于自己的行为也是悔不当初。因此,还是仍然存在部分累犯可以进行矫正的,假释制度中应将累犯不得假释的条件废除,积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假释制度,对累犯获得假释条件进行严格限制。其次,将获刑 10 年以上的暴力罪犯不得假释的制度废除,任何类

12、型的罪犯都有改造的可能性,在经过深度悔过和积极改造后不会对社会产生严重危害。 第二,完善假释制度的刑期条件。目前,国际对于假释制度的刑期条件的规定主要包括三种形式:一是只针对假释制度的服刑最低年限进行规定,例如德国假释制度中明确规定,罪犯必须服刑两个月以上才能申请假释;二是对罪犯服刑的最低比例进行规定,例如荷兰假释制度中规定,申请假释的罪犯必须服刑至服刑期的 75%年限以上;三是对罪犯申请假释的最低服刑年限和最低比例进行混合规定,例如,我国假释制度中,对申请假释的罪犯必须要求其服刑至原来刑期的 50%年限,无期罪犯申请假释必须服刑 13 年以上。笔者认为,我国假释制度对于刑期条件的规定没有充分

13、体现人性化和个别化思想,存在“一刀切”的规定标准,尤其是对于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和部分政治犯罪的罪犯来说,可以对表现良好的罪犯将其服刑期比例适当降低。 (三)完善假释的撤销条件 目前,我国假释制度中假释撤销包括三种类型,分别是重犯、漏罪和违法行为。笔者认为,首先,对于重新犯罪的假释撤销应该区别对待不同的“犯罪” ,将人民法院判刑交情的罪犯和过失犯罪的罪犯作为撤销假释的考虑事由。其次,对假释撤销中的“漏罪”事由也应该有所差异,不但要综合考虑漏罪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期,还要严格考察漏罪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性质。如果罪犯的犯罪情节较轻,或者是由于主观过失造成了不当行为,要综合考虑、酌情处理。再次,将违

14、法行为由原来的假释撤销事由转换为酌情假释撤销事由,将罪犯的所有违法行为全部归结于假释撤销条件是非常不合理的,尤其是对于部分违法行为较轻的罪犯来说,更不能轻易裁定其犯罪行为的性质。 (四)完善假释的考验期制度 目前,国际上对于假释的考验期主要包括三种规定形式,一是残刑考验期;二是考验期间主义;三是考验期综合主义。我国假释制度中规定,对于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残刑考验期,这是由于假释制度并不是对罪犯的减刑奖励,而是执行刑罚的一种转变方式。对于无期徒刑的罪犯来说,我国假释制度中将其假释考验期规定为 10 年,这种“一刀切”的年限规定过于死板刻薄,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考验期综合主义引入,对在监狱中表现良好的

15、无期徒刑罪犯来说,根据其实际表现情况适当缩短其考验期。 综上所述,假释制度作为我国具有特殊功效的执法手段,不但能够起到改造罪犯思想、节约监狱资源、缓解监狱压力和保障社会稳定的积极作用,还具有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化建设的重要意义。由此,在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过程中,必须坚持正确的思想理念,合理推行假释制度的实施,使其发挥促进犯罪人员积极改造自我、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参考文献: 1杜喆.浅析我国减刑与假释制度的现状与完善.时代金融.2013. 2韦佳.论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与完善.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 3周颖.加强和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思考和建议.前沿.2012. 4史振郭.两岸假释制度的新发展与刑法价值分析.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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