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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构建.doc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构建摘 要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是新刑诉法及高检院刑诉规则赋予监所检察部门的新增职能。本文立足发挥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对该项工作的实践探索分析现状和问题,并提出解决对策。 关键词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执行 监督内容 监督方法 检察监督 作者简介:许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卞增智,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35-02 一、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开展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及意义 2012 年 3 月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73 条对指定居所监

2、视居住做了详细规定,并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最新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2012 年版)的第 118 条和第 120 条,就检察机关怎样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开展监督,进行了细化和职责分解,并规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强制措施,具有自身特有的刑事诉讼功能。一方面,执行的好,不仅能发挥防止被指定监视人出现窜供、逃跑等妨碍诉讼活动的不良后果,还具有作为逮捕的替代性措施,有助于减少羁押,降低羁押率

3、,缓解监管场所的羁押压力,分流审前羁押的案件,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等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的场所封闭性、限制人身自由的较高强制性等特点,执行不好,容易出现对被指定监视居住人进行变相羁押、为刑讯逼供提供合法场所等异化情形,与本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提出的“尊重和保证人权”的理念和规定相悖。 因此,有必要采取系列的控制措施,促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的积极功能得以实现,保证其在法治轨道内合法运行,抑制其消极的、负面作用。而这种措施,就是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监督,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权力制衡的法律监督,即检察机关通过独立行使检察监督权,对整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环节进行监

4、督,从而达到维护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护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任务。 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开展检察监督现状及问题 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北京市部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如大兴区、怀柔区、昌平区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东城区检察院办案部门,根据需要适用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监所检察部门会同这些办案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何执行以及如何对之监督进行了积极探索。总体来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现状较好,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地点的选择上,都符合刑诉法规定的要求,比如大兴公安机关将罪犯指定在该局的具有住宿和生活功能的警察培训基地执行,怀柔公安机关将罪犯指定在宾馆(九神庙山庄)执行。办

5、案机关对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也都较为重视和配合,如怀柔公安分局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刑侦支队、预审大队、法制处等部门就今年办理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的执行情况与监所检察部门召开座谈会充分沟通,配合检察机关对其执行的监督。 但是因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属于新生事物,没有先例可循,高检院刑诉规则第 120 条也只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内容作了五个列举项规定,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具体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 一是监所检察部门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的信息获取渠道不明确。信息获取是开展监督的入口,监所检察部门知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是监督的前提,但是目前怎样获取信息有不同

6、渠道,怀柔院的监督是公安办案机关主动报送,大兴院的监督是通过本院侦查监督处在审查时报送监所处,哪个渠道更为畅通、及时、规范,需要明确。 二是监所检察部门的职责、监督内容不明确,不知道干什么。高检院刑诉规则第 121 条仅仅对五项违法内容开展监督作了列举,而且该规定第五项“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属于兜底条款。这些列举内容是开展此类检察的重要内容,但不是全部内容,因而需要围绕法律规定,确定监督的客体“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外延,从而明确监督内容。 三是开展监督的方法不明确,不知道怎么干。明确了监督内容,就要确定采用何种方法和程序去开展监督。高检院刑诉规则第 120

7、 条提到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法律手段,北京市司法实践中像怀柔、大兴检察院监所检察处采用了巡视检察和对被监视居住人开展教育谈话的方法。但是对于以及该监督重点内容即发现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或者遭受变相体罚,应当采用哪一种监督方法,以及上述方法是否囊括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所有监督方法,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三、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的具体对策 (一)明确监督内容 监督内容的范围界定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所有执行活动。主要有四项:执行机关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督考察活动是否合法;执行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是否符合规定

8、;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的职务犯罪预防和侦查工作。 (二)明确监督方法 1.法律手续检察。监所检察部门在收到办案机关通报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信息后,应当对监视居住决定书 、 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 、 解除或撤销监视居住书等法律文书进行检察,检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定期、不定期结合进行巡视检察。监所检察部门在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信息后,在三天内到指定居所地点对指定居所的情况进行现场检察,并不定期的到现场对执行机关是否依法管理进行检察。 3.开展专门检察突出检察重点。对指定居所的条件是否符合规定进行专门检察,以防止变相羁押。指定居所的条件应当满足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

9、能够保证办案安全这三项条件,不得在羁押场所、办案场所等执行监视居住。对指定居所的被监视居住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体罚和虐待进行专门检察。该项工作是监所检察部门进行检察的重要内容,主要有:一是对于采取电子监控的,回看录像是否有刑讯逼供、体罚和虐待情形;二是听取被监视居住人的控告进行了解;三是现场巡视检察时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人身检查。对于通过上述方法发现被监视居住人受到刑讯逼供、体罚和虐待的,监所检察部门要启动调查程序,情节轻微的,要及时向向其主管机关通报,涉嫌刑讯逼供的,启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程序。 4.接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人及其家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监所检察部门要认真受理被监视居住人

10、及其家属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违法情形的控告、举报和申诉,迅速进行审查,并及时回复被监视居住人及其家属。 5.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约见谈话。监所检察部门在进行现场巡视检察时,可以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谈话,督促其遵守监视居住的法律义务,了解监视居住期间执行机关的管理是否合法,其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受到侵害的具体情形。 6.发出口头检察建议、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 监所检察部门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存在的执法不规范等问题,情节轻微的,可以发出口头建议予以纠正,对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对于情形严重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11、 (三)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的配套机制 1.信息通报机制。检察机关应当在外部上,与公安机关、法院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信息通报机制,在内部里,建立监所检察部门与自侦部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信息通报机制,并规定在决定后的三日以内,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材料抄送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 2.与侦查监督部门建立工作联动机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的监督是由侦查监督部门行使,在对被监视居住人指定居所后,指定居住的适用条件可能随着案情的变化以及居住场所的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监所检察部门在对指定居所监所居住的执行检察中发现指定居住监视居住适用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时,可及时向对指定居所监

12、视居住的决定行使监督权的侦查监督部门通报,发挥合力保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依法进行,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利,实现保障人权的司法设计目的。 注释: 第 73 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对象范围、决定程序和执行地点均作了明确规定:“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 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 74 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

13、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作为限制人身自由性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能像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留和逮捕一样折抵刑期,概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和强制程度甚于一般的监视居住。 樊崇义主编.检察制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 171 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 120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一)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二)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机关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三)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四)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五)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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