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复杂情境下法官释明的必要性摘要在不偏离中立的前提下,法官应予主动释明,以确保当事人充分地参与到诉讼程序当中。文章试图从法官释明理念的性质定位及制度审视、法官释明具象化的积极效应和法官释明规范化之路径探讨三个方面进行论证,以期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当事人获得诉讼地位上的实质平等,尤其是对过于强调司法被动性司法现状的改良方面有些许的帮助。 关键词复杂情境;法官释明;必要性 法官释明,源于与当事人进行指向性交流的需要,是指在当事人的诉求主张、事实陈述及证据材料举示存在瑕疵时,法官应依据职权在不偏离中立的前提下,通过主动向当事人发问或向其阐明相关法律规定,以促使当事人排除不正确或有矛盾的主张,补充陈述完整
2、的事实或充分举示证据,以及进行与查清事实相关涉的必要陈述等。 一、法官释明理念的性质定位及制度审视 作为当事人主义模式扩张法官职权的产物,法官释明最早发端于大陆法系,而关于其性质的认定,却一直存在着争议。总体来说,关于其性质的认定,在理论上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一是职务权责说,二是义务说,三是职权义务结合说。对此,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释明发生在法官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权的过程中,是对处分权主义反思的结果,表现出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信息的交流互动逐渐增强的趋势。这不仅为当事人权衡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提供了选择的机会,例如在民事诉讼法中2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也有助于法官发现案件的客观真
3、实,并通过引导和协同当事人实现共同提高诉讼效能的目的。 另,就我国的立法现状综合来看,法官释明的相关规定仅可散见于民事诉讼法 、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之中,并主要通过“说明” 、 “询问”及“告知”等字眼予以体现。可见,实质上目前我国在法官释明的规制方面并没有明确统一的适用规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又会不可避免地需要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所以法官在实际运用释明权时,若稍有不当,就易陷入各种困境:一是,在当事人诉讼能力孱弱时,释明内容的增多势必会增加法官的工作量,而过多的阐释也易致使另一方产生法官在越俎代庖的错觉,进而对法官甚至法院的中立和公正产生质疑;二是,
4、因法官的释明主体上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且大多法官在实践中也主要依据自己的理解进行释明,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对司法统一性的破坏。因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充分肯定法官释明的积极意义,并助力其具象化的发展趋势;但另一方面,如何对法官释明进行相应的规范,亦是有效运用法官释明的关键。 二、法官释明具象化的积极效应 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托于一套设置合理、行之有效的程序规制作为保障机制。法官释明则有利于确保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到诉讼程序之中,进而获得诉讼地位上的实质平等,尤其是对过于强调司法被动性司法现状的改良。 (一)法官释明具象化的引导作用 3法官可通过及时的阅卷,对案件中存在的潜在释明点进行权
5、衡处理。例如,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因其裁判的基础是对被侵权人人身所受损害的填补性赔偿,故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法官更应审慎。诸如,在多个车辆连环相撞的情形下,被侵权人对应纳入交强险处理范畴的被告不明确时,法官应告知其申请追加或依职权主动追加,进而查清各个车辆与原告的受损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是在交强险的有责还是无责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的问题。特别是当道交赔案件符合解释第十六条的处理情形时,虽原告因不知可就商业三者险同案同时处理,法官也应当主动告知。 其次,法官的释明,能更好地化解矛盾,避免信访风险的产生。例如,在一起多人受伤并均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若仅某一受害人在起诉时就残疾赔偿金部分提出诉求,
6、那么此时,法官是应当主动的告知还是严格的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呢?又或者设置合法的陷阱使其明确的作出放弃其他或者仅主张诉状中所称的权利部分?就此情况,笔者认为,法官为更好地处理案件,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告知其可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以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法官释明具象化的平衡作用 法官在庭审中,不仅要让当事人双方充分的诉辩和对抗,同时也应注重平衡,特别是在当事人诉讼能力不对称,或者双方诉讼能力均欠缺时更应注重释明。因为某些当事人不仅自身文化水平低,不懂法律知识,甚至也没有聘请律师为自己代理,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主动释明,就4可以鼓励当事人准确地复述案情,积
7、极地参与到诉讼中来,这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诉讼程序的稳步推进,以至于案件的实体处理俱有裨益。 具体来讲,在以救济弱势当事人为目的的前提下,法官应进行针对性的质问或者对弱势当事人予以单向提示,引导弱势当事人作出充分完整的主张和陈述并进行有效的举证辩论。同时,法官的释明,应视作法官向当事人展示其在庭审中进行心证的一种方式,诉讼能力均等的当事人双方则完全可以根据法官公开的心证各自实施有针对性的诉辩,这有助于切实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以及平衡诉讼结构的形成。 (三)法官释明具象化的消解作用 首先,法官释明的消解作用体现在调解工作中。一方面,法官在调解时,可以适时恰当的对诉讼中的相关事项进行释明,
8、有效引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行为及结果作出判断,协调和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另一方面,在双方对抗博弈时,法官还可以将与本案相关的一些法律规定明确告知当事人,特别是在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比较薄弱的情形下,这就使得当事人对诉讼的胜负能进行一个基本的初步判断,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其次,很多民众在看待矛盾纠纷时,虽说不否认依法的必要性,但更愿以朴素的道德伦常眼光来看待问题,因仅对法律知识一知半解,由此在拿到判决后更着重判决结果,若此时法官的判决书稍有简略,就容易对法官的判决产生质疑。所以,法官不仅应在判决书中对争议比较大的问题进行详细的阐释,还应积极做好判后答疑工作。例如,在离婚纠纷
9、案件中,若败诉的原告方认为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是惯例且并不5合理时,法官就应耐心地告知其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的具体标准是什么,绝非为所谓的依循惯常判法。又例如,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存在疑虑或不满时,法官应主动告知当事人该案中的相应判决认定依据,如法院未将其认定为城镇户口的缘由,诉请费用如交通费、营养费未主张的原因,以及误工费的具体计算依据,精神抚慰金的判定标准等等。 三、法官释明规范化之路径探讨 因法官的释明具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意味,且自身的专业素养、文化水平和个人道德水平存在差异,导致法官对法律的理解的不同,再者当事人双方的文化素质、法律知识及有否律师代理等情况也会
10、使得各个案件呈现出不同的样态,因此有必要对法官释明的权限进行限制和规范。 首先,法官的释明应是其与当事人的信息交流和反馈的过程,而非单纯的命令或强制。因法官释明的根本意义在于引导和提醒当事人完善诉求和陈述,从而促使其在权衡各种利益后作出最佳的抉择。比如,法官通过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要求、法律后果、期限等宽泛地引导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等。实质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与法官三方一直是处于交互运动的状态,法官既要指挥和控制诉讼过程,也要不断地与当事人双方进行对话和观点碰撞。 其次,法官的释明要善于以准确的方式呈现。实际上,法官释明的方式主要为发问和告知两类。其中发问的目的,在于对当事人陈述不明的内
11、容进行厘清,以及作为探求当事人真实意图的媒介。而告知的意义则在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诉辩能力,以达成节约司法资源和实现司法公正的双重目的。所以在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当事人情况千差万别的情形6下,法官需对本身的释明行为进行科学合理的规范与控制。 最后,法官释明应坚持必要和适度的原则。为确保诉讼的有效推进,法官释明的基本原则应是不损害释明向对方利益的同时保证释明目的的实现。毕竟,当事人合法的程序及实体权利的有效维护是诉讼进行的基本出发点,因此需抑制法官释明的无限度扩张,扩大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施展空间,防止法官的释明陷入职权主义的悖论,失去自身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因此法官的释明需以尊重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的自
12、由为前提,毕竟民事诉讼是国家以公权力解决私人之间纠纷的一种方式,且当事人私权自治的理念正是对法官释明的合理制约。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M.法律出版社,2003. 2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4. 3毕玉谦.司法审判动态与研究(第 3 卷第 1 集)M.法律出版社,2005.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M.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 5江伟,刘敏.论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与法官释明权M.诉讼法论丛(第三卷) ,法律出版社,1995. 6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修订本)M.法律出版社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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