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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doc

1、1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摘 要】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体现。2012 年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但是相关规定极为原则,缺乏操作性。尽快明确检察监督的范围、程序、监督方式及效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完善 2012 年民事诉讼法第 235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从而为执行检察监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从目前的条文来看,规定极为原则。对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监督的程序、监督的方式及效果等问题还没有明确,这势必会影响到司法实践。因此,就亟需上述问题进行完善。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

2、范围 合理地界定检察监督的范围是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基础。关于检察监督的范围,目前主要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广义说主张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不仅限于法院的执行行为,对于执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也可以进行监督。而狭义说则认为检察院监督范围应限定于法院的执行活动。笔者认为,将执行监督的范围限定于法院执行活动更为合理。监督不是统管,并一定要面面俱到,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公权力机关,都在自身的范围内行使权力,检察机关虽有法律监督权但其应当侧重于制约权力而不是监管。执行活动作为民事诉讼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2其就应当贯彻意思自由和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不应过多的干预执行当事人的行为,

3、执行监督的重点应当是对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况且现实中执行难、执行乱等现象的出现重要是由于执行人员的不当行为引发。 检察监督的范围不仅体现在监督谁的问题上,还表现在监督的案件范围上。具体而言,是对所有的民事执行案件进行监督,还是针对其中一部分案件进行监督。根据现有的规定,检察院对所有的判决和裁定在发现有应当监督的情形的,都可以进行监督;而对调解书只有在其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才可监督。那么针对民事执行监督的案件范围该如何进行设置?笔者认为,从现有规定来讲,检察院可以对所有的民事执行案件进行法律监督并无法律障碍。但鉴于目前民事执行案件数量庞大,要求检察机关对每个执行案件都进行监督不现实,也不

4、便于监督权的有效发挥和监督效果的实现的。其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本质上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处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应当对于该类执行案件进行监督。另外,鉴于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执行机关或人员的违法执行造成相关人员权利受损情况较为严重,应当将执行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案件列入执行监督的范围,而且应当重点的对该类案件进行监督。 综上,执行监督应当在有限监督原则的指导下,更加注重对法院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检察院不应对所有的民事执行案件进行监督,而应当将监督的重点放在那些前期已经介入的、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以及其他在执行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案件上。 3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

5、程序 在明确执行监督的范围后,就需要确定执行监督的程序。具体来说,执行监督实现的程序主要表现在启动方式和期限、监督途径等几个方面。首先,在执行监督的启动方式上,目前有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依当事人的申诉而启动;另一种是检察机关主动启动。目前立法上比较倾向于前者。在 2011 年 3 月 10 日,两高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 )第 3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下列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由此可见,两高院倾向于根据当事人申诉而启动检察监督。这也符合民事执行主要是涉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此种

6、权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受当事人处分权支配的原则。然而并不是说,检察机关不能主动启动执行监督。由上述可知,民事执行监督的重点是那些前期已经介入的、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以及其他在执行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案件。对于那些在执行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和有明确执行当事人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诉而启动监督自不恃言,而对于那些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院在审判时已经介入的案件,可能没有明确的执行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行使申诉权,此时若检察院不主动进行监督可能导致当事人权利保障的不利或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赋予检察院主动启动执行监督的权力。综上,检察院可以通过两种方

7、式启动执行监督,以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而启动执行监督为主,以依职权主动进行监督为例外。 4在执行监督启动的时间上,应当以事后监督为主,辅之以事前监督。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主要是事后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监督。因此,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应当保持与前者规定的一致性。另外,采用事后监督的方式,可以减少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活动的不当干预,保障法院执行机关依法独立的行使执行权,有利于效率原则的落实。当然对于那些在执行活动中存在明显违法行为,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介入执行活动而不必等到执行活动结束,在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另外,对于事后监督处于对

8、既定民事法律关系维护的考虑应当设定一定的期限。具体时间可以借鉴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以六个月为限,自执行活动结束之日起计算。对于执行员在执行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后,在监督的途径上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调卷权和调查核实权。执行监督需要有一定的途径保障其实现,调卷权是不可缺少的一部分。通过调卷检察院可以充分掌握法院执行过程,对其中是否存在违法之处可以准确把握。实践中,开展执行检察监督试点的单位,已经赋予了检察院该项权力,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应当继续完善。调查核实权是 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检察机关新增加的一项权力,根据该法第 210

9、 条的规定,对检察院的该项权力并没有限定适用的范围,在对执行活动的监督中仍然享有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权力。这也是采用事后监督的必然要求,有利于准确的查明案件事实,更高效地行使监督权。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5采用什么方式进行监督同样是执行监督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方式多种多样。而关于执行监督的方式,就目前来看也达十几种之多。哪种方式更具有操作性,目前尚无定论,但民事执行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民事执行监督采用单一监督方式的不现实性。但也不宜采用过多的方式否则可能影响监督的效率,也不便于监督的高效进行。对执行监督的方式的选择应符合民事执行活动特点和各种监督

10、方式自身的优势。综合现有观点,具有合理性的方式主要有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和建议暂缓执行四种。虽然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仅明确规定了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方式,但是纠正违法通知和建议暂缓执行在实践中的应用较多且效果良好,可弥补抗诉和检察建议适用范围有限的不足。因此也可以在执行监督中予以采用。 抗诉是指检察院对法院作出的裁判,认为其确实存在错误时,就该案件依法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行为。其主要是针对判决和裁定进行的监督。而且从其适用效果上来说,抗诉引起的是案件重审。因此,对于程序性的裁决事项是不能提起抗诉的。在执行活动中,抗诉的适用范围也应当限于执行裁决机构对实体问题的作出的终局性裁判行为。检察

11、建议是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建议相关机关单位完善某项制度,加强对内部人员或机构的监督,以促使其真正依法办事,从而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等发生的一种方式。对于检察建议的适用在通知第 3 条中有明确的规定检察院对于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可以通过提出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实施法律监督。可见检察院在实践中比较倾向适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而且其使用范围也有限定。由此,在执行6活动中检察建议的适用可参考通知中第 2 条规定的情形进行。 纠正违法通知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方式,其是检察院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有关机关在侦查、审判、执行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法向其提出纠正违

12、法意见的监督方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无规定该种监督方式。但从适用上来看,其包含对执行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法院执行机关在民事执行活动也属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因此,在执行监督中也可采用此种方式。但在具体的适用上,可以将其定位于那些严重违法行为的监督或者提出检察建议法院不接受又不说明理由的情形。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执行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 建议暂缓执行是检察建议的一种必要补充,是检察机关对执行中的案件进行监督的方式。如前所述,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通常采用事后监督的方式,但对于有些特殊的案件则可事前监督。由于一些案件的执行可能带来无法逆转的后果或者出现一些影响案件执

13、行的事实,所以针对执行活动中出现的上述情形,考虑到执行效果,检察机关可采用暂缓执行建议的方式来实现执行活动的公平公正。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力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力是检察院进行执行监督所引起的效果。只有明确检察监督的效果,执行监督方式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在上述监督方式中,抗诉作为一种法定的监督方式,其一旦提起法院就必须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的认定。具体到执行裁决活动中,也需要依照此原则进行。一旦检察机关对执行裁决行为提出抗诉时,执行裁决机构就要对7案件进行重新审查。检察建议是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监督方式,检察建议对法院无强制性的约束效力,但是法院针对检察院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认为其合理时要予

14、以采纳;不采纳时要向检察机关说明理由。另外,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 第 8 条的规定,检察院可以就法院对检察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进行回访。法院对于检察建议不予采纳又没有正当理由的,检察院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反映有关情况。纠正违法通知是一种效力较强的监督方式,在未来立法中要赋予其强制性的法律效力,法院对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必须反馈相关的结果。具体包括几个方面:1、法院接到检察院就执行案件发出的“纠正意见书”后,必须进行复查;2、审理方式以书面审查为主,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3、形成书面报告,经院长审批或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院长或审判委员会认为纠正意见正确的,做出纠正处理决定,并

15、以书面形式向检察院反馈纠正处理结果;不接受监督意见的,也要以书面形式向检察院说明理由。对于检察院做出建议暂缓执行的案件,法院应当及时地对检察院提出的有关事实进行审查,认为执行确实存在问题,需要暂缓执行的,做出暂缓执行的决定;认为不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同时向检察院书面说明理由。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检察院在执行监督过程中发现执行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要及时予以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追求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建议其单位予以相应的处罚。 参考文献 1 杨荣馨.略论强制执行的检察监督J.人民检察,2007 (13). 82 谭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分析J.人民检察,2008 (22). 3 刘孟海,赵刚.浅谈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形式与程序J.天津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9(增刊). 4 倪瑞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研究J.法学杂志,2009 (9). 5 郭兴莲,曹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及相关的程序设计J.法学家,2010(3). 作者简介:张涛(1970- ) ,男,汉族,河南郑州人,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主任,河南省律师协会理事,商丘市律师协会副会长,郑州大学法学院 2008 级在职法律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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