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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警关系的合理架构.doc

1、1检警关系的合理架构摘 要检警关系是刑事诉讼核心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处理检警关系,对实现控诉目的、有效打击犯罪、防止滥用侦查权及保障公民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文章从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现状进行分析,指出其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借鉴域外的检警关系的合理内核,从而提出完善我国检警关系的途径。 关键词检警关系;比较;合理架构 一、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现状 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是由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的,并以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的刑事程序为依托,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形成的一种互动关系。在法律规定上,它直接表述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个层面的内容。1当然这种层面的检警关系有

2、其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1.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 ,对于打击和遏制犯罪,实现刑事司法的重要目的,产生过良好的效果。特别是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高新技术在犯罪活动中的运用,犯罪活动变得越来越隐蔽、智能,犯罪分子的反侦控能力也不断增强。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检警关系下,检察机关和警察能通过相互配合顺利完成打击犯罪的任务,基本上能够应对具备高发性、隐蔽性和智能性时代特征的犯罪。2.在现有刑事司法体系下, “互相制约”的积极作用也不容忽视。警察权力与公民权利在一定条件下是反比例关系,即警察权的扩大意味2着公民权的缩小,警察权的滥用常常使公民权利受到限制。2所以,需要检察机关

3、来“制约”警察,防止权力的滥用。因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就显得更加必要。 但是,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检警关系不仅在法理上存在缺陷,在司法实务中上也难以被严格遵守,因为这个原则把三机关界定在平等的地位上,不利于辩护权行使的同时也淡化了审判权的中立性和权威性,甚至其“负面效应”也是始料未及的。这种负面作用体现在:1.现行的检警关系模式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相矛盾,导致立案侦查监督的效果不理想。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这一原则性规定是在刑事诉讼中贯彻宪法关于我国检察机关性质的规定的体现。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当然涵盖于公安机关立案侦

4、查活动的法律监督。而监督应当是居高临下的、单向性的,与制约中的平等性、双向性有明显的不同。再根据“互相制约”的规定,检察机关的立案侦查监督权实际上被淡化,实践中, “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在很多时候取代了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由此形成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平分秋色关系,而非应有的垂直的监督关系。该种关系忽略了制约的“递进性” ,直接抑制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32.现行的检警关系模式大大增强了侦控合力,却导致犯罪嫌疑人在侦诉阶段的诉讼地位降低,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互相配合”的检警关系是“权力本位”的检警关系,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主体地位的迷失,导致刑事

5、诉讼中控辩双方之间的比重失去平衡。3.现行检警关系,影响公诉成效。在我国现行检警关系3模式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两者相互独立、互不隶属,分别负责对案件的侦查和起诉。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控诉犯罪的职责,要求其在法庭上运用证据证明犯罪,并承担诉讼风险。但是法律并没有同时赋予检察机关主导侦查的权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据全面和完整地收集。同时,公安机关有权收集、固定证据,但一方面由于其远离法庭,另一方面因为部分侦查人员没有接受系统的法律训练因而对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的理解和运用不够到位,导致公安机关对法庭最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要求缺乏足够了解,再加上检警之间缺乏应有的沟通,所以造成了公安机关收集、固定

6、证据的质量不高且不够全面,不能满足检察机关指控、证明犯罪的要求的局面。 二、域外检警关系架构立法的比较 不同国家的检警关系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但一般来说,相同刑事诉讼模式国家的检警关系之间具有更多的共性,反映了这种检警关系形式的本质属性。由于历史传统、法律理念、民族文化的差异,世界上存在着几种不同的检警关系模式,下文将做详细阐述。 (一)检警一体化模式 该模式主要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其主要含义为检察机关领导警察,检察官指挥控制侦查过程,侦查程序不过是前置于起诉、附属于起诉的一个环节。在德国,检察官主导侦查,警察只是检察官的助手。按照法律规定,警察只有在发现犯罪后的首次行动中享有主动侦

7、查的权限,之后即应报告检察官,由检察官指挥侦查。虽然由于侦查力量有限,在实践中,检察官往往只在一些特殊案件中直接参与侦查,主4要侦查活动都是由警察来完成。但检察官有权随时介入侦查,并对侦查结果负责。 (二)检警分离模式 该模式主要是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采用。顾名思义,检警分离模式意味着检察机关和警察在刑事诉讼中相对独立,各自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诉讼风险是由警察和检察机关一起承担的,因此在诉讼上,警察需要向检察官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在审判过程中,检察官对于证据有新的要求时,警察应随时补充侦查以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为了保证检察官在法庭上能够有效地指控犯罪,必要时,警察还要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

8、,接受控辩双方的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 (三)检警混合模式 该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日本。检警混合模式下,侦查的目的是为公诉做准备,因此,虽然警察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侦查职能,检察官仍可从公诉人的角度提出建议,对警察进行一般性和具体性指挥。在总体上由检察机关居于主导地位。警察一般处在侦查一线,而检察官主要承担补充侦查的任务。从职能上来说,侦查还是作为提起公诉的一种辅助性手段。由此可见,大多数国家的警察与检察官之间并不存在相互制约,而是一种协助关系。 三、我国的检警关系合理架构 从应然角度上对我国的检警关系进行一个完善,笔者比较赞同在制度上建立一种以分工为基础,以配合为便利,以制约为辅助,以监督为5主导的新

9、型检警关系。该种关系的目的在于既保留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道工序”办案原则,又突出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既符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也适应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现状。当然,建立这种新型的检警关系,关键在于“监督” 。具体做法: 第一,检察监督侦查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前。首先,要限制和优化检察机关侦查权能,强化检察监督职能。尽量使公安机关负责侦查,限制和优化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使其仅在严格的条件下行使“非常侦查权” ,从而让检察机关把更多的精力和资源使用在制约与监督职能上。其次,对侦查程序全程监控,确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处分权,即对执法犯法,采用非法手段、途径收集证据的刑事警察,可以提出批评、警告

10、、停止侦查、建议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权力。 第二,检察引导侦查逮捕后审查起诉之前。美国学者彼得?哈伊认为“:刑事诉讼程序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它陈述了从侦查开始的刑事诉讼的整个领域,因而不限于从提起公诉开始的实际追诉。 ”而我国的司法实践是,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公安机关就停止了对案件的侦查,等侦查期限届满又将申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材料几乎原封不动的移交审查起诉部门,致使案件的侦查工作毫无进展。这种“捕后不查”现象的普遍存在,一方面严重影响了办案质量,另一方面也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犯。因此必须予以改变,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捕后侦查进行指令性的引导。比如,有学者提出的,检察机关在作出批准逮捕的同时列出

11、继续侦查提纲 ,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提出指导意见,使公安机关有明确的规则目标。另外, “对于一些提请逮捕时已经基本符合起诉条件的6案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一个较短的但合理的时间内报请审查起诉。这样既可以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提高诉讼效率。 ”2000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了以“检察引导(指导)侦查”作为加强侦查监督新举措。随之,许多检察机关以“检察引导侦查”为指导,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第三,检察领导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后,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对抗才开始。检察机关为保证控诉成功就有必要对证据不明或有欠缺的部分进行补充侦查。我国的补充侦查多是由公安机关进行,由于公安和

12、检察机关二者地位的平等性,经常发生消极配合、相互“扯皮”的现象。即使公安机关予以积极配合,由于二者缺乏沟通,公安机关往往也不能准确、全面理解检察官补充侦查的意图,未能取得检察机关需要的相关证据材料,影响指控的成功。在实践中,补充侦查的制度价值由于检警关系的缺陷未能得到很好的实现。要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价值,笔者认为应当在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领导权,由检察机关根据庭审的实际情况确定补充侦查的方向,公安机关根据其需要予以配合。 综上,这种检警关系的改革和完善是从应然的角度出发,同时吸收国外“检警一体化”原则的积极、合理因素而形成的,当然这种检警关系的合理架构仅是一个构想,尚有许多不足之处还需要进一步探索。 参考文献 1陈岚.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J.中国法学,2009, (6). 2陈兴良.限权与分权: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警察权J.法律科学,72002, (1). 3龙宗智.论配合制约原则的某些“负效应”及其防止J.中外法学,1991, (3). 作者简介王未,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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