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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doc

1、1浅谈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摘要文章分析现阶段我国有关隐私权方面的立法现状,比较美国行业自律模式和欧盟立法规制保护模式的特点,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从中探讨分析适应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模式“法律规章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综合模式,在此基础上对完善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构建提出建议。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完善 一、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适用 我国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关于隐私权的保护,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白,仅仅是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规章中,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法律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责任尚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在理论和实践中也存在诸多的争议和问题。现实中对于网络隐私权

2、法律责任的问题,只是比照传统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来认定的。 (一)宪法领域 宪法第 38 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 39 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 40 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这都是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为隐私权在其他部门法中的制定提供了根本依据。 (二)民法领域 2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做出明文的规定,而主要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形式出现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40 条第 l 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

3、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答和第九问答等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法通则未直接规定隐私权的不足,同时还规定了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其所采用的间接保护方式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实际效力减少,隐私权寻求法律保障的实际可诉性、可操作性降低,不利于受害者请求司法救济,这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感。 (三)其他部门规章 1997 年 12 月 8 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 18 条规定:“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

4、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 ”公安部于同年 12 月 30 日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 7 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000 年 10 月 8 日信息产业部第 4 次部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第 12 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3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在我国现阶段还没有专门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仅是在一些部门规章中有所涉及。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

5、立法模式的选择 (一)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 行业自律即主要依靠该行业相关人员的自觉行动来保证相关规定的执行。美国是行业自律模式的典型代表,其网络隐私权的观念是建立在自由基础之上的,美国基于对优先发展互联网产业的考虑,仓促的立法可能会阻碍互联网的发展,所以对该行业相关活动的限制比较少,为网络服务提供商营造一个宽松的环境。以电子商务为例,行业自律模式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了一个比较宽松的环境,一时间得到迅猛壮大。但由于缺少强制性的保障措施,容易发生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并且放任自由的管理模式与市场逐利的短视性极易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的后果发生,一旦某个网站经营者违规收集个人信息进行赢利活动,难以保证其

6、他商家不会跟进,以致恶性循环。 虽然美国以行业自律为主要模式,但还是存在一定量的立法规制,出台了一些零碎的法规政策,如 1996 年联邦电信法 、1998 年儿童网络隐私保护法等一系列零散的法规和出台的政策等。另外,到目前为止,美国已经建立起了多个保护网络隐私权的自律组织,它们或许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可能只是在统一全面的网络隐私权立法之前临时性地充当保护的过渡角色,但其所发挥的作用依然是不可忽视的。 (二)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 4与美国相比,欧盟选择了与之截然相反的立法规制模式。这种模式是由国家通过立法的方式尊重和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强调法律的权威性、强制性和稳定性,是重视个人利益、个人利益大于行

7、业利益的表现。立法通过规定隐私权各项基本原则、内容、制度等,以及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来保护网络隐私权。欧盟对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立法,是独树一帜的,其通过一系列法律法规,构建起了一套相应的法律保护框架。如欧盟 1995 年 10 月通过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 ,要求欧盟各国根据该指令调整或制定本国的个人数据保护法。该指令几乎包括了所有关于个人数据资料处理方面的规定,即包括有关个人数据的收集、记录、储存、修改、使用或销毁以及网上个人数据的收集、记录、利用等。根据该指令,资料控制者的义务主要有:保证资料的品质、资料处理合法、敏感资料的禁止处理与告知当事人等。资料当事人则享有接触权利与反对权利,

8、并有权更正、删除或封存其个人资料。 欧盟隐私保护指令各条文笼统、空洞,可操作性不强,基于此,后出台电子通讯资料保护指令和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两部法律中关于隐私权的保护是对欧盟隐私保护指令的补充。同时,欧盟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一直以来都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除了基于共同利益的考虑,也是为了保证个人数据能在成员国之间自由流通。从而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清晰可循的隐私权保护原则,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环境的良好秩序等。 但是,网络经济是一个新事物,单纯的立法难以胜任对网络经济的调控,同时僵化的立法还可能束缚网络经济的发展。 5(三)适合我国的立法模式 我国长期以来对网络隐私权的

9、保护不像美国、欧盟国家那样关注和重视,网络隐私权还未能与名誉权、传统隐私权等权利区分开,以及未能正确处理好隐私权与其他人格权,如名誉权、知情权等的界定。保护隐私权的手段与手段可操作性不强以至于实践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鉴于我国一贯的法律传统和法律体制,现阶段网络隐私权侵权现象的频发,网络秩序的混乱等必然会抑制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顺应网络隐私权未来发展趋势为“安全港原则” 。笔者认为,在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的选择问题上,宜采取“法律规制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综合模式,即以法律保护为主导,行业自律、技术支持作为基础,法律法规作为保障,形成优势互补,良性互动的模式,使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得到有效的保

10、护和救济,实现行业自律和立法规制的双重监督。 三、构建完善的网络隐私权法律制度 (一)确立隐私权为独立人格权的法律地位 深受我国传统文化等因素的影响,我国现有立法将隐私权归入一般人格权中,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内涵、外延以及侵权的责任形式,采取的是间接保护方式。这种方式在理论上不够严谨,在实践中削弱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程度。在未来隐私权保护中,改间接方式为直接方式,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是大势所趋。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加大对隐私权侵害的救济程度而且有利于加强对网络隐私权保护,对出台专门的隐私权法有重要意义。况且,近来备受关注的第一部民法典草案中单列一章规定了隐私权,明确了隐私

11、权的法律地6位、性质、内涵等具体内容,使我国隐私权的保护工作更向前一步。如该草案第 7 章 25 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第 26 条规定:“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等明确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的法律地位,使隐私权的保护在法律上有了明确的依据,有利于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 网络隐私权所涉及的内容非常庞大复杂,本身的网络性使其呈现出传统隐私权所没有的特点:易发布、易复制、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等困难,所以单一地在民法或刑法中制定条文是不能解决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

12、,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利益,而且对民法、刑法体系的稳定性也产生一定影响。而且根据行业自律和立法规制相结合的模式,还是需要单独制定法律来保护网络隐私权。所以迫切需要出台一部专门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把网络隐私权上升到人格权的高度,实现对网络隐私权的专门保护。明确网络隐私权内涵、外延及侵权的责任形式,将侵权责任行为的具体规定不断完善,增加其可操作性;同时要认定网络隐私权行为及其种类,界定与其他相关权利区分,限定范围;最后还应对网络隐私权造成损害的承担方式予以规定,在立法上予以细化,明确救济途径、程序等问题。 (三)注重网络隐私权的国际协调 由于网络的无国界性和虚拟性,因此规范网络秩序的相关法律在管辖

13、权的确定、国际司法协作等方面就必然会遇到国际协调的问题。就如7同美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是实行行业自律,而欧盟是采取立法规制,在此基础上实际是行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取舍,当两者出现矛盾时,必然要进行国际协调,权衡轻重达到合理保护。许多与互联网有关纠纷只有通过各国和各地区的交流和合作才能达到比较好的效果,所以,一方面我国的立法需要给我国以及外国公民以完善的隐私权保护,另一方面我们我国也应加强与全球其他国家间的交流与合作,协调各国法律来保护我国公民的隐私权,最终实现对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有效控制。 参考文献 1陈年冰.侵害网络隐私权的特点及其民事责任J.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 (1). 2何易.试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概念与保护J.新西部下半月,2011,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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