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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doc

1、1浅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摘 要】2012 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 235 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解决了实践中长期以来对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依据的争论。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范围、程序、方式等作进一步明确。司法实践中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运行的博弈,使得检察机关介入法院执行活动更具合理性。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 “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执行是法律实行过程中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司法制度的终结性环节,是最直观体现法律生命力的表现形式。历史的经验早已经告诉我们寄希望于一种机关的内部救济与自律,正义常常会被搁置” 。

2、司法实践中,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一直困扰着执行工作的开展,内部的救济与自律还是外部的监督与制约,都关系到国家法律实行的权威性与有效性。从我国宪法规定来看,检察机关有权利和义务保障国家法律统一与正确实施,民事执行活动既然也是适用国家法律的一种体现,检察机关就有权力对其进行法律监督。为此,2012 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 235 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然而如何监督,怎样监督,监督什么等问题仍然是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难点。现行的民事执行运行机制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制约规范,执行人员的权力太大,导致执行中权力滥用,因此,为了限2制权力的界线,实现私权的保护,维护法律的制

3、约,探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机制,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 一、民事执行监督的概念 民事执行,也称民事强制执行,是指当债务人拒不履行确定的生效执行的民事义务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执行根据,采取民事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法律活动。民事执行是实现私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具有以下特征:(1)执行程序必须依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2)申请人必须提供裁判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制作的、确定民事权利义务的生效的法律文书;(3)以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为前提;(4)只能由人民法院实施。 民事执行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区分。广义的民事执行监督是指各种机关、团体等权力监督主体对人民法院行使民事执

4、行权时的各种行为进行的监督。狭义的民事执行监督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运用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 “法律实施的程度取决于法律本身的可实施性和可操作性” ,它需要一定的法律环境, “也取决于执法者与司法者的素质、能力和水平,还取决于是否具有良好的实施土壤、环境和气候。 ”还需要法律工作人员与当事人对法律有一定的理解,使法律得到善意、有效的解读。现行法律赋予民事执行监督最有效的权力是法院内部的监督程序,然而权力越是集中越需要监督和制衡,因此,内部的监督制约对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实施都只能是有限的限制。而人民检察院是拥有法律监督权的机关,其作为外部的监督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介入

5、更具科学性。人民检察院的监3督,是民事执行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外部监督的主力,有利于我国民事执行监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二、现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性质 权利的集中必然导致腐败。司法实践中,与执行难相随的是执行乱,乱执行、乱收费、程序乱、措施乱等等现象必然反映出执行过程中的权力制约与权力监督的缺失。执行权的高度集中,当事人缺乏有力、有效的权利救济,法律制度的不明确,使得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出现漏洞。因此,要保障一项制度的合法有序的实施,就要加强权力的制约,以权力的制约促进执行监督的落实。民事执行权属于国家公权力的一种体现,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是一项程序性的监督权力还是一项实体性的监督权力

6、,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 程序性的监督权只是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本身,包括执行程序、执行行为本身是否合法等直观的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的一种监督;而实体监督权则会赋予监督机关一种启动纠错程序的权力,所涉及的内容当然包括执行行为、执行方式、执行程序、执行标的、执行机关、执行人员等一系列执行活动,针对其中违法情形,检察机关有权立即采取措施进行纠正和处理,甚至可以阻止执行行为的进行。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是法律赋予的监督权,但是现行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针对法院的执行活动可以直接予以纠正或者制止的权力,检察机关只是对形式要件加以监督,对其中的相关行为提出检察建议,而是否采纳或者纠正,只有法院有权决定。

7、由此来看,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权只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权。因此,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执行权的监督力4度与限制是有限的。对于其中涉及的贪污腐败等问题,行使执行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民行部门是无权介入的,而由反贪污贿赂或者反渎职侵权部门进行调查。所以,现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运行机制很薄弱,无法从深处介入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对民事执行权的制约也只是形式上的保障。 三、如何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设立是检察院监督权与法院执行权及其内部救济权相博弈的结果。法院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抵触,使得法检两家在检察监督权上存在很多争议,例如程序的启动、监督方式等等,法检两家都有不同的理解。 “两高”的会签文件

8、(2011 年 3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同样是法检两家相互妥协的产物,若在实践中严格遵照执行,确实很难解决执行中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 224 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民事执行的大量工作都由基层人民法院实施。基层检察院如何介入民事执行活动是落实检察监督权的关键环节。要加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权力运行,就应当

9、赋予检察机关更明确的监督范围及监督措施。 第一,检察监督权启动程序。 “两高”会签文件规定检察监督只能依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启动。在实践中,还包括法院邀请检察机关进5行现场监督。要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启动程序,还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法院存在执行错误后而进行的监督;(2)上级检察机关交办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 第二,现场监督权。实践中,法院在遇到社会影响较大、当事人抵触强烈、执行较困难的案件时,邀请检察机关现场监督。但是这种现场监督仅仅针对的是现场执行活动本身是否合法,并不涉及执行依据等实质内容。法院即不向检察机关提供执行依据,检察机关也无权事先阅卷了解案情。检察

10、机关的现场监督也只是流于形式,起不了实质作用。针对这种情形,首先,应当赋予检察机关面对重大、疑难、影响较深的案件事前阅卷权,检察机关介入执行程序前,法院应当说明执行理由并提供执行依据。其次,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现场监督的案件,可以事先与法院沟通协调,也可向办案人员了解案件情况,查阅卷宗等。第三,检察机关进行现场监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检察机关的身份、职责。第四,针对现场监督中出现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有权予以立即纠正,对民事执行活动中的相关行为提出检察建议。 第三,暂缓执行检察建议书。现行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权只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权,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过程中若发现执行依据错误,检察机关是否有权采取

11、措施阻止法院的执行活动那?当然,法院并不希望检察机关过多的介入,但是,民事执行活动一结束,整个民事诉讼案件即告终结,对执行活动受害一方当事人的权益的维护很难在事后得以实现。因此,检察机关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检察建议:(1)据以执行的生效民事裁判确有错误,需要法院再审的;(2)执行6活动违法,涉及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执行后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或者不能执行回转的;(3)当事人在法院采取执行行为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审查处理的;(4)其他可以发出暂缓执行检察建议书的情形。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法院是否采纳都应当说明和回复。 第四,纠正违法通知书。

12、现行法律制度下,检察机关只能通过提出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对检察建议是否采纳取决于法院的决定,换言之,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执行监督是一种事后、形式监督。因此,为了加强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活动的权力制约,针对法院执行中的下列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1)执行行为、程序存在违法行为的;(2)检察建议发出后,法院未作采纳且未作回复的;(3)法院超标的扣押,不及时退还当事人的;(4)法院冻结、查封当事人财产,不及时解除的。 执行程序是关乎法律落实的一项关键制度,是保障法律权威、实现当事人权益的重要环节。 “执行难” 、 “执行乱”是各种因素相互交织形成的社会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不光需要规范权力运行,更要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力补强权力、以权力补充权力” 。 参考文献 1 田凯主编,张捍卫,贾佳副主编.执行监督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年版. 2 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讲座M.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7作者简介:王文娟,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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