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城乡土地拆迁现状浅析摘要: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收、征用,尤其是近年来,紧靠中心城市的周边地区以及经济开发区的经济发展,征地速度逐年递增,征地形成的纠纷也大幅度上升,征地拆迁纠纷已成为当前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热点、难点。 关键词:城乡土地规划 中图分类号:DF4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我国对于城市房屋拆迁问题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对集体土地征用中的房屋拆迁,由于情况较复杂,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和颁布专门的法规,土地管理法只规定了征用集体土地的相关程序,而对征地过程中的房屋拆迁操作办法及相应的补偿标准并无具体规定,因此对征地拆迁问题的解决,缺少相关的
2、法律、法规依据。因此,国家应针对农村土地征收拆迁中存在的问题,从立法、司法及社会相关方面予以关注和重视,加快土地征地拆迁立法,依法明确农村土地征用、征收中的权利主体,征占范围和程序,补偿标准,分配主体和范围,使征地拆迁的补偿建立在一个有法可依便于操作的基础上,消除法律界限不明带来的执法不统一问题,通过平衡国家、集体、农民三方利益,为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提供可依的保证。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尽管在现代社会,农民除了种地还可以有多种选择,但到目前为止,这并没有根本改变农民依赖土地的命运。房屋是被拆迁人用一生积蓄换来的财产,房屋被拆,造成拆迁户买不到或根本买不起合适的住房。在目前的土地拆迁活动中引
3、发的诸多矛盾问题,究其实质仍是因为补偿标准相对于市场房价偏低,不足以保证被拆迁人买得起房,而房屋又属于生活必需品,被拆迁人一旦被拆迁,又买不起房,则必然引发矛盾。经济建设的发展需要用地是无可厚非的,在集体土地拆迁补偿中应当坚持一个基本原则,即被拆迁人因拆迁受到的损失,不能因征地拆迁而使被拆迁人的生产、生活、生存受到太多的影响,不能因征地拆迁致使被拆迁人贫困、生活水平下降、买不起房、无安身之所。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发展经济需要征地、拆迁,本意是符合公共利益的,在此项活动中应该更多地取得被拆迁人理解和支持,在征地拆迁中应严格依照程序进行,并应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地解决被征地拆迁人的实际困难,按照省
4、政府批准的方案征地拆迁,参照市场价评估房屋,适当提高补偿标准,确保被征地拆迁户能有房住,不严重影响农民的生产、生活,确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基本杜绝被征地拆迁人集体上访、哄闹等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发生。 关于钉子户的问题,全国出现了不少不该发生的事,也酿造了许多的悲剧,让人深感痛心。其实,钉子户我想谁也不想去做,谁也不愿意去做,毕竟这是个不光彩的头衔,是一种贬义的概念,我们不妨回过头来想想,也许他们也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而出此下策,是不得已而为之吧,但也不妨有那么一些人是有意而为之的,但我相信绝大部分人是没有办法的。某地一对夫妻,下岗多年,孩子在外地求学,现在要拆迁,要补交好几万吧,夫妻两人的
5、收入只够支付孩子的生活和自己的日常开支,哪来的积蓄?别说几万了,就是几千我看也不大可能拿出来,因此你们想想,针对这种情况他们如何去选择?也许他们也会为了自己有一个容身之所而去选择做钉子户吧,用他们的话说就是“没有办法的办法” 。这些年来,大拆迁是全国许多城市及农村的普遍现象。 “钉子户”之所以成为钉子户,一般是认为拆迁补偿不多,要从开发商或政府那里取得更符合自己的利益。钉子户现象现在中国尤为突出,其中牵涉很多复杂问题。多角度的看待这一问题就显得尤为必要了。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真的不是仅仅因为对补偿的标准不满意而拒绝搬迁的。他们疑惑的是对征地拆迁这样严肃的行为,为什么居然会在漏洞百出的情况下公然进行
6、?他们疑惑的是征了我的地拆了我的房,我的子孙后代也就永远的失去了土地,他们担心的是子孙后代的长远生计怎么能保障?对于这两类钉子户存在的正当性值得肯定,我坚信正是因为他们的存在会促成这个时代的进步。正确认识所谓的“钉子户”:虽然 “钉子户”代表的利益是个人利益,却也是货真价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该享有宪法赋予的各种权利。他维护自己赖以居住的权利和正当的财产权,应该是无可厚非的。 法典中核心概念内容混沌、外延范围不清 ,征收与拆迁源于政府拥有的公权力,为了防止该项权力被滥用, 宪法 、 物权法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都对此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但关键性的核心词内容与外延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例如
7、物权法第 42 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收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收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收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流、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在这一关于征收与拆迁的经典法条中,关于“公共利益” 、“足额” 、 “拆迁补偿”等核心概念确定标准混沌不清。公共利益是
8、政府行使征收权的正当性基础法律依据。业界缺乏对公共利益界限的明确定位。学界一般认为公共利益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须有公共使用的性质;二是须有公共利益的用途。由于拆迁的目的在于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因此,房屋拆迁权的合法性应当遵从土地征收的合法性。而土地征收的合法性取决于“征收利益的公共性” ,这已经在现行宪法和相关法律得以明确。可见,公共利益是土地征收合法性的前提条件。然而,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完全回避了城市房屋拆迁的前提条件,对拆迁行为的合法性未做出任何限制性规定。事实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企业)发展和所从事的开发建设活动都只能定义为营利性行为。大多数开发经营性项目所产生的
9、拆迁,是一种营利性商业行为,借助国家权力而行之,有悖于社会公平。 我国法律规定了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且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也规定了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可是,征地拆迁中,即使被拆迁人对征地拆迁的合法性存在很大异议,也很少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维权。为何会出现这种现象呢?笔者认为:首先是老百姓不懂救济途径。虽然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关于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对征地补偿裁决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是,裁决如何申请、裁决的时间、裁决的部门、裁决的操作在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同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复查,普及率低,老百姓不懂这些救济途径也就不足为奇;其次是老百姓不信救济途径。他们认为地是政府在征,钱是政府在给,根本不相信通过法律途径能够得到公正对待;再次是老百姓不想通过法律途径。通过法律途径不仅要相应费用,还要花费很大精力,而且也不见得能够取得满意的效果。相反,如采取过激方式,甚至进行暴力对抗,不仅能维护合法权益,还能够实现超实际价值的补偿目的,也就根本不愿寻求法律的救济了。 总之;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和拆迁难问题是现实社会的一个普遍问题。其原因比较复杂,既有城乡土地管理体制和政策与现实的矛盾方面的原因,也有政府和基层组织或执行方面的原因,同时也有拆迁双方对土地所有权补偿标准个人利益和成本方面的原因,需要在实际工作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用合理的方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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