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出票的比较法研究【摘 要】我国票据法自公布施行至今已逾十几年,其间仅有一次微乎其微的修改,而在整体上没有任何变动。在我国市场经济已经逐步走向成熟的今天, 票据法中的许多制度已经与市场相脱节。本文主要探讨其中的出票制度在当下的现状,通过比较研究,梳理我国出票制度中的主要问题,以期得出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出票;记载事项;出票的效力 一、出票概述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签发的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即出票行为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作成票据,即在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二是交付票据,即本于自己的意思使票据脱离自己的占有而给予他人使用。1如果作成票据而被盗,出票行为则未完成。作成和交付票据是
2、出票行为有效成立的两个必要条件。出票与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相比,是一种基本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的行为,在诸项票据行为中居于首要位置。它决定着票据债务是否产生、何时产生,以及背书、承兑、保证等附属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 二、出票的法律性质 (一)单方法律行为说 该说认为票据具有流通性,其持票人通常不确定,故当行为人作成票据,签章于票据上时,对于不特定的持票人均为意思表示,无需持票人承诺,所以出票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出票人一经签发票据,票据即有效成立,而无须对方当事人的合意,有利于票据的流通与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此说为大陆法系的多数学者所赞成。我国法律制度基本上秉承大陆法系传统,对于票据出
3、票行为的法律性质,我国学者也基本上持单方法律行为说。2 (二)双方法律行为说 该说认为票据债务人之所以负担票据上的债务是由于票据债务人与票据债权人缔结合同而产生,出票人在票据上所进行的抽象的承担票据债务的意思表示,只有经票据的交付送达债权人,通过债权人对票据的受领,才能发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票据本身就是合同,不需另有合同加以证明其为合同。英美法系的多数学者赞成此说。如英国汇票法第 21 条第 1 款规定:“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对于汇票上的任何约定,在为使其生效而将票据交付前,均认为未完成并应撤销”就是其体现。 (三)分析小结 虽然我国通说认为出票是单方行为,但是我国票据法第 20 条
4、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 10 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 4 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 显然这几条规定之间存在着矛盾。这种矛盾的存在也反映了立法者们在票据行为理论的取舍问题上所存在的矛盾与困惑。 三、出票对出票人的效力以汇票为例 (一)中国规定 出票行为一经完成便对出票人产生一定效力,以汇票为例,我国票据法第 26 条对这种效力作了明确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
5、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 70 条、第 71 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由此可见,出票人需要承担法定担保责任,包括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担保承兑是指汇票在到期日前不获承兑时,收款人或持票人可以在请求作出拒绝证明后,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有关费用,出票人不得以其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对抗收款人或持票人。担保付款是指汇票到期时,付款人虽已承兑但拒绝付款的,出票人必须承担清偿责任,即按照票据法第 70 条、第 71 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予以清偿。 (二)外国规定 各国票据立法都规定了汇票出票人的担保义务。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9 条规定:“发票人担保承兑及付款。
6、发票人得免除其担保承兑之责,但任何免除其担保付款之记载,均视为无记载。 ”日本票据法第 9 条规定:“发票人担保承兑及付款。发票人可以记载不担保承兑的意旨。记载不担保付款的一切文义,视为未记载。 ”台湾地区票据法也作了类似规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3-413 条第 2 款规定:“出票人承兑在汇票被拒付且出票人收到必要拒付通知或拒付时,向执票人或任何取得票据的背书人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出票人可出立免予追索的汇票,从而解除上述义务。 ”英国票据法也作了类似规定。 (三)分析小结 各国在规定汇票出票对出票人的效力时大体一致。主要区别在于出票人的担保承兑责任和担保付款义务是否可以因当事人特约而免除。可
7、因当事人特别约定而免除。可以因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而免除的担保义务称为相对担保义务,不可因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而免除的担保义务称为绝对担保义务。 世界各国对此大致有三种规定。第一种,对担保义务是否可以因特别约定而免除不作明文规定,在法律解释上认为不得免除。理由是票据法由于要保障票据当事人合法权利,维护票据合法流通、促进商品经济正常发展而具有明显的强制法特性,一般都不允许票据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随意改变和任意适用。我国票据法对汇票出票人的票据义务规定即属此种类型。所以说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汇票出票人的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义务都是绝对的担保义务,这种担保义务不需出票人在票据上作出意思表示而直接适用于出票人。第二种
8、,允许汇票出票人在出票时对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义务均作出特别约定而加以免除。英美法系票据法采取的就是这种立法态度。第三种,仅允许出票人对担保承兑义务以特别约定加以免除,不允许出票人免除担保付款义务。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的大多数国家采用这种立法态度。 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出票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而允许出票人因特别约定免除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义务。而大陆法系国家则由于对出票行为持单方法律行为说,不允许汇票出票人开立免除最终被追索义务的汇票,表现在立法上就是,即使允许出票人因特别约定免除担保承兑义务,对于担保付款义务则一律不允许免除。 我国在创制票据法时,票据信誉不高,为保证票据交易的安源,我国票据法采取了
9、比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更为严格的态度,不仅将汇票出票人的担保付款义务规定为绝对担保责任,而且将汇票出票人的担保承兑义务也规定为绝对担保责任。 四、共同出票问题 (一)问题概述 我国票据法并没有对出票的人数作出规定,只明确了签章的有效形式。票据实务中,以一人出票为常规,也就是在出票处签章的是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但是大量的非常规签章同时并存,比如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同时签章,还有一种是自然人的签章在前,法人的印章在后。3对于这些共同签章形式的效力如何理解,我国的票据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规范。理论上有两种观点。 1、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票据可以由多人共同签发。参与共同签发的每一个出票人,都应当
10、由自己或经由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共同签章之人为共同出票人,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票据债权人可以对共同出票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同时或先后就票据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行使权利。至于共同出票人之间的关系,可以由他们自行约定,但内部关系的约定,不能用来对抗第三人。 2、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共同出票并不具有合法性,可以把共同签章人之间的关系理解为保证和被保证的关系。该说认为,把二人以上共同签章理解为共同出票,对持票人较为有利,对出票人之间来说也较为公平,但在理论上却存在着缺陷。票据行为属民事行为,当二人以上共同出票签章,共同签章人负连带义务时依民法连带之债的理论,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提出的请求对其他连带
11、债务人也同样有效。依此理论,持票人向其中任何一个签章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时,即使没有向其他签章人出示票据,该其他签章人也将负担票据债务,这样就违反了票据的出示证券性。所以认为“将二人以上出票签章解释为共同出票,在适用上有着难以逾越的障碍” 。 (二)分析小结 笔者倾向于对共同出票的肯定理解,如果共同出票签章并没有明示保证,那么只能把共同签章人理解为共同出票人。对于否定说的观点提出如下反驳意见: 把共同签章视作共同出票,是因为共同出票的理解比保证无论从保护持票人利益还是票据法的立法原意来看都更具公平性和适法性。票据的文义性决定了持票人在看到出票处的共同签章后,就会按照常识认为既然没有法律规定的“保
12、证”字样,就排除了第一签章人为出票人,其他签章人为保证人的可能性,在出票栏签章的属于当然的出票人。持票人根据文义性原则无须去过问共同签章人之间的关系,即使实际上共同签章人之间是真正的保证与被保证的关系,根据票据的字面记载,也只能理解为共同出票,票据的文义性和无因性指引我们把共同签章理解为共同出票。 根据民法连带之债的理论,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中的一人提出的请求对其他债务人也同样有效。所以,持票人向其中任何一个签章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时,即使没有向其他签章人出示票据,也视为向共同出票人出示票据,该其他签章人也将负担票据债务。该被出示证券的签章人有义务向其他签章人陈述事实,并通知他们共同服行债务。每一共
13、同出票人的行为效力及于全部出票人。因为共同出票人内部的关系是非票据关系,可视为原因关系,而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决定共同出票人之间的约定及他们的违约或意于履行义务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持票人。票据无因性证明产生票据关系、引起票据行为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其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之抗辩事由对票据债权的行使。4所以持票人只要向其中一人出示票据,即使其他签章人未被出示票据,其他签章人的连带责任也无可推卸。 参考文献: 1谢怀栻.票据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20. 2江雪松,赖秀兰.论出票人的票据义务一种以汇票为基点的比较法考察J.当代法学,2003(3). 3赵燕芬.对票据共同出票的法律思考J.北方经济学术版,2006(3). 4李禹龙.我国票据无因性制度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作者简介:吴忆静(1990-) ,女,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法律与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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