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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亚湾开发区管委会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DOC

1、大亚湾开发区管委会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 17 号)与惠州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惠府办2015 14 号)等有关 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以及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专业性较强的决策,包括:(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制定落实上级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和重要改革决策的政策措施;(二)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电子信息业、环保、商贸、旅游

2、、科教文卫、城建等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或调整;(三)区域性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四)统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产业结构调整与转型升级、城乡建设、土地与海洋利用、资源开发、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社会管理与社会事业发展、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方面的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与调整;(五)环境功能区划和自然保护区的确定,对影响环境和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定物品或动物采取的禁止或限制性措施;(六)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七)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与调整;(八)重大社会保障、福利措施的制定;(九)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3、;(十)其他需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第三条 下列事项不适应本规定:(一)人事任免;(二)内部事务管理及措施的制定;(三)表彰奖励;(四)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五)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区管委会法制机构是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部门,承担合法性审查的具体工作。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单位及合法性审查工作涉及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法制机构做好相关工作。凡需通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相关程序未完成前,区管委会法制机构不予以合法性审查。区管委会法制机构

4、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是区管委会审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必备材料。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经审查不合法或者未按合法性审查意见整改完善的,区管委会办公室不予提交区管委会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区管委会对该重大行政决策不予作出决定。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合法、高效、权责统一的原则。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在下列时段提请区管委会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一)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后正式上报区管委会之前;(二)重大行政决策在提交区管委会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之前。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在提请区管委会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

5、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和草案说明(包括背景资料、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备选方案以及省内其他地区类似情形的做法);(二)公众参与意见及采纳情况,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及采纳情况;(三)专家论证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四)应当进行公示、听证的,需提交公示、听证材料;(五)与该行政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六)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七)区管委会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区管委会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一)决策主体是否合法;(二)决策权限是否合法;(三)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6、;(四)决策内容是否合法。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在拟定决策草案的过程中,可以邀请区管委会法制机构参与前期有关调研、论证等工作。第十条 区管委会法制机构可邀请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专业背景知识的专家参与审查,参与审查的专家应与该决策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其客观公正判断的因素。区管委会法制机构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并就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向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出具书面说明。第十一条 区管委会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对情况复杂或法制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通过召开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二)根据需

7、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以研讨会形式进行法律论证。第十二条 区管委会法制机构对拟定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向区管委会提出下列审查意见:(一)建议提交区管委会审议;(二)建议提交区管委会审议但需完善部分内容;(三)决策超越区管委会法定权限、内容或者程序存在重大问题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议暂不提交区管委会审议。第十三条 区管委会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区管委会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 15 个工作日。法制机构要求补充材料的,审查期限中止,待行政决策承办单位补齐材料后继续计算审查期限。第十四条 区管委会法制机构认为需

8、要补充材料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于 5 个工作日内补齐;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区管委会法制机构指定的时间内提交。第十五条 区管委会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作说明。相关法律专家或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专业背景知识的专家可受邀列席会议。第十六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的区管委会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相关资料、信息等不得对外泄露。第十七条 区管委会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区管委会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十八条 区管委会所属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具体办法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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