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 年 3 月 12 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3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量的计量监督,惩治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量,是指使用计量器具,对商品进行计量所得出的商品的量值。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
2、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20000 元的罚款。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20000 元的罚款。第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