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韶关市新建住宅物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配建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规范新建住宅物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建设和管理,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公共服务用房是社区内开展公共服务、志愿互助服务和群众性活动的场所,主要包括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委会的工作用房、居民公益性服务活动用房。第三条 新建住宅物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予以无偿配建,开发建设单位应将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纳入新建住宅物业项目建设计划。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物业社区公
2、共服务用房的规划、建设、登记、移交、使用和管理。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新建住宅物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的规划管理,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依据规划条件将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的配建要求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应将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的配建要求纳入土地出让合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严格按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审核社区公共服务用房配建情况。民政部门负责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各辖区内的布点规划,拟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使
3、用和管理的有关政策。发改、教育、卫生、文化、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新建住宅物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结合用地周边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具体设置情况和使用需求,合理确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的坐落位置、建筑规模等。第七条 新建住宅物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应当与住宅物业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住宅物业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明确其公共服务用房的建设规模、建设时序等内容。第八条 新建住宅物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配建面积标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社区服务站建设标
4、准(建标 167-2014)制定当地新建住宅物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配建标准,并根据社区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原则上 1000 户(套)以下的社区按 600 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1000-2000 户(套)的社区按 600-800 平方米、2000-3000 户(套)的社区按800-1000 平方米、 3000 户(套)以上的社区按 1000-1300 平方米的配建标准执行。第九条 社区公共服务用房应为独立成套的单体空间,设置在方便居民出入的楼层和方位,拥有独立使用通道,满足社区居委会“一站式”服务和居民集体活动需要,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要求,配备独立水、电、通信、卫生间等基本设施,达到正常
5、使用要求。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移交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对社区公共服务用房进行室内装修,室内装修方案由开发建设单位报经民政部门审查后方可实施。社区公共服务用房室内详细装修标准由市级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条 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中单个封闭规划建设用地红线区域为一个配建单元。同一配建单元社区公共服务用房应统一集中布置;当项目用地由多个封闭规划建设用地红线区域组成的,应将不同封闭规划建设用地红线区域划分为多个不同配建单元。当单个封闭规划建设用地红线区域内的住宅用户超过 3000 户时,则该封闭规划建设用地红线区域按每 3000 户划分为多个配建单元,不同配建单元应分别配建社区公共服务
6、用房。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与住房保障部门和县(区)民政部门三方签订新建住宅物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配建协议。配建协议中明确社区公共服务用房配建的接收单位、室内装修、移交程序、监督管理、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物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所有权归住房保障部门,使用权根据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的使用功能归属社区“两委”等。住房保障部门应将新建住宅物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分配使用情况向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社区公共服务用房应办理独立的权属证。不动产登记部门根据开发建设单位的申请依法对新建住宅物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的产权予以登记,权属证办至住房保障部门名下,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协助;对新建住宅物
7、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未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手续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进行产权登记。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物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配建完成后,应按照相关规定与住宅物业同步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通过后,开发建设单位要根据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住房保障部门进行移交社区公共服务用房。住房保障部门及时将社区公共服务用房交付所在社区直接使用和维护。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核开发建设单位报批的新建住宅物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规划设计方案,对未达到配建要求的规划设计方案,不予审批,且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权
8、属登记时,应严格按照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审核社区公共服务用房配建情况。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物业项目竣工后,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社区公共服务用房配建情况进行严格审核,对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和建筑工程验收标准建设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的,不予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手续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必须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在补足标准或调整用房后再行验收。开发建设单位对社区公共服务用房室内装修未达到指定的标准,由民政部门责令整改。必要时,追究其违约责任。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监督住房保障部门将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的社区公共服务用房列入国有资产并进行有效管理,防止因管理不善而造成国有
9、资产流失。民政部门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对社区公共服务用房室内装修达到规定的标准;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社区按规划用途使用社区公共服务用房,并制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使用管理制度。第十八条 对未配建和已配建但未达到社区公共服务用房配建要求的新建住宅物业项目,国土部门根据出让方案约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申请,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手续,住建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权属登记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社区公共服务所在民政部门应当要求项目整改,待确认整改完毕后,相关部门可办理后续的审批事项。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建住宅物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配建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有权向规划
10、、住建、民政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委投诉和举报。第二十条 新建住宅物业社区公共服务用房必须严格按照规划批准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不得闲置和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用于经营、出租、转让、抵押或挪作他用。对擅自改变用途的,由民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调整。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建社区公共服务用房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移交社区公共服务用房或不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开发建设单位,由住房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依据配建协议追究开发建设单位的违约责任。第二十三条 规划、国土、住建、民政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县、区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韶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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