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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基础理论探究.doc

1、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基础理论探究【摘要】本文从法学的角度界定了环境信息公开的概念,深入探讨了环境信息公开的内涵,明确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内容、方式和程序以及责任。进而明确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理论基础,指明环境知情权对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作用及意义。 【关键词】环境知情权;环境信息;信息公开 一、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学界定 目前学界对环境信息公开并无统一定义,有学者认为环境信息公开是继指令性控制手段和经济手段后的一项新的环境管理方法。也有学者指出环境信息公开是在收集和整理和环境有关的信息的基础上,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通过合法形式进行公开的行为。虽然上述观点存在片面性,但它们从不同的角度加深了我们的认识和理解

2、,本文认为环境信息公开是掌握环境信息的特定主体,应环境信息需求主体的要求,通过法定程序收集、整理、制作和发布环境信息行为的做法和过程。 首先,环境信息公开必须是特定主体的行为。因为环境信息的获取和编辑制作都是一个较为专业和权威的过程。环境信息只掌握于特定的主体中,这些主体是政府行政机关和企业等一些拥有一定职权和经济实力的组织。 其次,环境信息公开是一种法定行为也是一种法定过程,就法律意义而言,环境信息公开成为一种法律制度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本身就是由法律调整下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行为相互作用形成的,法定正当程序的存在则是这些行为可以成为一个过程的融合剂。 最后,环境信息公开既是权利

3、,也是一种义务。义务主要是针对政府和企业来讲的,从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的规定来看,政府和企业是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定的义务主体。但是由于法律赋予其公开环境信息的法定地位,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环境信息公开也是一种权利,对于公众等希望获得环境信息的主体而言环境信息的获得首先是一种权利,同时公众也有义务遵守法定程序和范围。 二、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内涵 (一)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和内容 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指的是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包括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前者是环境信息公开中权利的享有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后者是环境信息公开中信息公开义务的必要承担者,学理

4、上和立法上都将政府和企业作为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 国外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关注的重点已由可以公开的内容转变为不可以公开的内容,使得限制条件愈发减少,对于列入例外的标准愈加严格,多数例外情况仅限于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公共利益、商业秘密等内容。 (二)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尽管信息公开的方式属于程序性的规定事项,但是科学合理的多样化的信息公开方式能够最大限度的满足不同社会群体的要求,因此公开方式应当多元化,但应当根据方式的特点,完善信息公开的程序和救济等方面的配套措施。 (三)环境信息公开的责任 环境信息公开的责任可以分为政府的环境信息公开责任和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责任。前者指在环境信息公开过

5、程中政府违反了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后者指企业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三、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理论基础 由于环境信息公开建立在信息的公开和公众知情的基础上,因而其最有力的理论支撑就在于公众的环境知情权。 (一)环境知情权的界定 所谓“环境知情权” ,是“国民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情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环境信息获得的权利。 ”作为公众基本知情权的具体表现之一,环境知情权的存在是国民能够参与国家各项环境事务的前提,同时更是进行环境保护和环境治理的必要民主程序之一。作为一项应当由法律程序予以规定和保障的权利,对于国民能够环境知情的方式、途径、具体内容以及对所获

6、得信息的回应反馈的一系列程序性的事项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规范尤为重要。 (二)环境知情权的内涵 1.环境知情权主体 环境知情权主体分为环境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和环境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前者指的是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权利的主体,学界关于环境知情权的权利主体的理解仍未统一,学者多倾向于权利主体应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实践中多数欧盟国家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任何自然人、法人都有获得信息的权利,这已成为欧盟总体上的立法趋势;后者是掌握环境信息并具有信息公开义务的公共行政机构和企业。 2.环境知情权客体 环境知情权的客体指各种环境信息,为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实现,环境公共行政机构和企业应通过各种方式向社会公开

7、其掌握的环境信息。目前环境知情权客体的范围仍处于发展变化的过程。欧共体理事会颁布的关于自由获取环境信息的指令以及奥胡斯公约表现出环境信息范围的界定处于不断扩张的趋势,这必然影响国内立法,对于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十分有利。 3.环境知情权的内容 环境知情权的内容是环境知情权利主体对环境信息所享有的知晓、申请、获得帮助和救济的权利。知晓是权利主体通过被动方式获知环境信息,或通过主动申请行为获知环境信息;国内对申请权利的研究刚起步,相关立法也少有涉及。发达国家对此却对有细致的规定,美国情报自由法就是例证;在获得帮助的权利方面,多数情况下是针对国家机关这一义务主体的;我国现行法律对环境知情权的救济规定十

8、分粗糙,也没有政府和企业必须公开环境管理过程中获取信息的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知情权难以得到相应救济,司法救济途径仍不畅通。 (三)环境知情权对环境信息公开的作用 首先,环境知情权是监督环境公权力的有效手段。由于环境行政过程涉及到多方面利益的平衡和牵制,导致原本复杂的环境问题愈加难以解决,造成了对环境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权益的损害,这时需要借助一定的外部权力(权利)来对环境行政权进行监督和制衡。而环境知情权就正是这种具备监督与制衡功能的外部权利。 其次,环境知情权的确立为权利救济提供了依据。多数情况下环境侵权行为是一个长期累积并逐渐产生危害的过程,此时如何确定排污者以及如何获取与排污行为有关的环境信息,就变得异常重要。这种情况下环境知情权的确立使公众知晓周围的环境信息成为可能,一旦遭遇环境侵害,可以要求环境行政部门提供排污者的相关信息,这样就为公众获得救济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帮助。 参考文献: 1李富贵,熊斌.环境信息公开及在中国的实践.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5,4 2王华,曹东,王金南.环境信息公开理念与实践,中央环境科学出版社,2002:5 3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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