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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险驾驶行为的罪行评价.doc

1、论危险驾驶行为的罪行评价危险驾驶行为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或增加不应有的危险的行为。这种危险驾驶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驾驶状态的高度危险,如饮酒驾驶、疲劳驾驶等。另一种情况是驾驶行为的高度危险,包括严重超速行驶、无证驾驶等。现今,以醉酒驾车为代表的危险驾驶行为已成为影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的最大危险因素之一。本文对醉酒驾车行为进行探讨。 一、醉酒驾车行为及相关法律规定 (一)醉酒驾车行为如何认定 1.概念。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mg/100ml 的驾驶行为,我国法律重点惩罚此种行为。 2.认定方法。现今对醉酒驾车行为的查处主要由交警使用酒

2、精测试仪对司机进行检测。被怀疑醉酒者,交警会带其进行抽血检验。若证明其属于醉酒状态,交管部门将马上按醉酒驾车的处罚措施处理。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醉酒驾车行为的处罚规定 1.刑法。 (1)刑法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8 条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八) 在刑法第 133条“交通肇事罪”下增加一条,作为第 133 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的相关规定,增设危险驾驶罪。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于 2

3、010 年 2 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2.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新修正案第 91 条相关规定,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

4、驶证。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及记分标准(试行) 规定,驾驶员醉酒之后驾驶机动车的,将被处以 2000 元罚款,扣除 12 分,吊销驾驶执照 36 个月,并处 15 日以下拘留。 二、我国对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在量刑方面的缺陷 2011 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 使醉酒驾车行为首次入刑,并明确了此行为的量刑;但笔者认为量刑过轻是此条款的弊病之一。 “醉驾入刑”的原因是现行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无法更准确、更有效地惩罚醉酒驾驶、飙车等危险行为。现今,醉驾、飙车行为虽已附属在刑法第 133 条“交通肇事罪”下一款,并明确罪名为“危险驾驶罪” ,其量刑理应在“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之下。但刑

5、法修正案(八) 对醉酒驾驶行为仅处以拘役的规定,既难以令刑法充分发挥其指引作用,又难以令其规定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因此,正如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所言:“在我国机动车高速发展的现阶段,出于维护公共安全和良好交通秩序的考虑,对危险驾驶行为应当施以重刑。 ” 三、笔者的建议 近年来,关于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屡见不鲜,并呈现高发态势,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规范的约束力和威慑力不够。社会性的惩治措施主要依靠法律,如果法律缺乏针对性,就不能起到应有的惩治效果。在我国机动车高速发展的现阶段,我们在高度肯定刑法修正案(八) 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认定罪名及相关处罚外,仍应不断完善醉酒驾

6、驶行为的认定标准及司法适用,并对醉酒驾车等危险行为施以重刑,进而遏制我国醉驾事故逐年高发的态势。 (一)有关量刑方面的建议 应加大对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量刑幅度,根据行为人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结果的轻重制定不同种类的主刑、附加刑,并应加重对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量刑,以尽快改善刑法修正案(八) 中对危险驾驶行为量刑幅度单一、量刑较轻的不足,进而与罪刑法定原则相适应。如除保留刑法修正案(八) 中规定的主刑拘役外,还可依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规定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处罚,对造成伤亡等严重危害结果的可处以更高刑期的有期徒刑。 (二)对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在认定方面的建议 刑法修正案(八) 将醉酒驾车、

7、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首次入刑,并新增“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这意味着今后的醉酒驾车行为不再单单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更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但由于刑法修正案(八) 刚施行近 3 年,在对这一犯罪行为的认定方面仍存在不成熟的地方,如由于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必须考虑其主观因素,而醉酒驾车中关于“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mg/100ml”的认定标准在评价行为人主观方面不具有一致性,不能不考虑行为人个体对酒精耐受程度的差异性。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不仅要完善相关的认定标准,更要在司法适用中注重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及恶性。 (三)对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在司法适用方面的建议 刑法修正案(八) 已于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但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解释并未与刑法修正案(八) 同时出台。因此,各界在司法实践中仍对“危险驾驶罪”的适用存在争议。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统一对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而最大发挥刑法修正案(八) 对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惩罚威力。 (作者工作单位:北京永安商业有限公司)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 2013 年 12 月下半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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