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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直诉程序中的疑案处理与“撤回案件”.doc

1、论刑事直诉程序中的疑案处理与“撤回案件”摘要 刑事直诉案件中的“问题案件” ,是指经审查起诉,被检察机关认定为证据不足或不构成犯罪,因而被不起诉或被撤回的案件。本文认为,问题案件集聚直诉程序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侦查阶段的存疑案件豍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二是因为检、警两机关之间就问题案件的处理达成了一种变通处理方法撤回案件。关键词 刑事直诉案件 审查起诉 撤回案件 作者简介:李归、左勇,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由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侦查阶段的存疑案件纳入撤销案件的范围,同时,其他种种原因,存疑案件或不构成犯罪的案件经过审查起诉后,一般不会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

2、诉决定(存疑不起诉或者不构成犯罪不起诉) ,而是以“撤回方式”退回公安机关。在这两个原因的共同作用下,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被架空,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风险被降低,更养成了侦查人员借助直诉程序碰运气的侥幸心理,最终导致大量证据不足或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在明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被移送审查起诉,而其中的大部分又以“撤回案件”的方式返回侦查阶段、滞留直诉程序当中。下文将存疑案件的处理和“撤回案件”的处理方式进行较详细的分析: 一、侦查阶段存疑案件撤销制度缺失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坚持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但对于侦查阶段的存疑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却出现了立法的空白。一方面,存疑案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

3、所规定的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的条件,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30 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所侦办的案件,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可以作撤销案件处理,但存疑案件明显不在这一撤销案件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存疑案件既没有达到移送的证明标准,又不能被撤销。然而,在主客观因素的限制下,侦查活动不可能使每个案件都水落石出,一定数量存疑案件的存在确属正常情况。那么,侦查人员明知存疑仍然移送审查起诉的行为背后可能存在着两种心态,一种是面对立法空白无奈而为之,另一种则是出于碰运气的心态。 本文认为,立法者在侦查阶段疑案处理问题上的留白,并不是因疏漏而造成的。而是由于我国司法向来偏重对实体真

4、实的追求,而忽视追诉活动应当遵循的程序原则。这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疑罪从无”的原则,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及时接受审判的权利,使侦查权进一步扩张、没有终结意识,侦查人员的人权保护意识也会更加淡化。此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豎,经济犯罪案件在经过一定诉讼期限后,案件仍然存疑的,应当撤销案件,由此可以看出,对于特定类型之外的存疑案件,公安机关仍然要侦查到底,直至查清真相。豏同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了检察院自侦案件经过一定期间后必须作出移送或者撤销案件的处理。上述规定将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排除在“追查到底”的案件范围之外,更是违背了法律的平等适用原则。 二、 “撤回案件

5、”的性质与影响分析 以 Y 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案件情况为例,被撤回案件共有 15 件,其中,有 5 件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另 5 件是因为证据不足。 “其他原因”包括因案情发展由侦查机关撤回并案或者分案等情况。下面图表列举了其中的 8 个被撤回案件的审查起诉结论一一列出,以进行比较分析。 上述审查结论在表达方式上虽略有差别,但可以看出:在 1-5 号案件中,检察机关认为案件因不构成犯罪或没有犯罪事实而不符合起诉条件,在 6-8 号案件中,检察机关认为案件因证据不足而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文认为,对于 1 号案件适用撤回案件的处理方式是恰当的,而其他 7件案件的撤回处理方式均是缺乏法律

6、依据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62 条规定了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环节可以退回案卷的两种情况。豐该条中的“退回案卷”同此处所讨论“撤回案件”都是指案件办理程序倒流回侦查阶段中,故可以将二者等同。根据该条,已被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可以退回到侦查机关的情形只有两种:一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二是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如果本条司法解释作为“撤回案件”处理方式的法律依据,那么,从图表 7 所列的 8 个案件的审查结论来看,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62 条规定的退回案卷的情形的,仅有 1 号案件该案中,检察官对该案件作出的审查结论是“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事

7、实” 。而其他 7 个案件,无论是被建议撤回还是公安机关主动撤回,都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处理。 这些本应由检察机关作出法定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的案件,最终以撤回或者建议撤回的方式被退回侦查机关。这也正解释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案件多是酌定不诉而少见存疑不诉和法定不诉的原因。 据了解, “撤回案件”这种案件处理方式已在全国各地的公安、检察机关之间被普遍使用。例如,对北京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02 年至 2004年 3 年间审查起诉后撤回案件的数据统计显示,3 年间公安机关从该院撤回案件共计 106 件,且数量呈现逐年递增趋势,而该院不起诉案件年均仅有 2 件豑。 撤回案件的处理方式对直诉程序的影响

8、是相当大的。首先,从程序原则而言,诉讼活动没有按照既定的程序进行,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发生倒流,后续的诉讼活动处于一种不受规范的状态。这种情况下容易滋生权力的暗箱操作,更容引发公众对于程序正义的信任危机。其次,对于侦查人员而言,撤回案件的处理方式代替了法定不诉和存疑不诉,侦查人员在移送案件时不必再过多担心案件可能会被作出不起诉决定而给自己带来消极的评价,从而敢于将一些明知证据不足或者定性模糊的案件移送出去“碰碰运气” ,使更多的问题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程序。再次,对于诉讼的效率和成本而言,侦查人员将明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同时,公、检机关对撤回的次数、被撤回案件是否可以再次被移

9、送等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案件可能在撤回后再次移送审查,甚至被反复地直诉、撤回而不会受到任何期限或次数的限制。这将导致案件的追诉的时间被无限延长,在程序上形成循环: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公安机关重新移送检察机关重新审查,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最后,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而言,追诉的时间被无限延长,犯罪嫌疑人长期身陷诉讼当中,无法及时地受到审判,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受到影响;被害人无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 145 条豒行使申诉权,亦无法启动自诉程序。 撤回案件的做法反映了现实与法律的冲突。在目前社会治安问题突出、刑事案件多发的形势下,承担着追诉犯罪、打击犯罪职责的检察机

10、关,如在审查起诉中对数量较多的案件做出了法定不诉、存疑不诉的决定,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承担打击不力的负面压力。在侦查机关的考核系统中,无罪判决和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诉均是衡量案件质量高低的标准,若侦查人员承办的案件被检察机关做了不诉决定,则承办人员一定被认定为办案质量有问题,在此种考核机制下,侦查人员希望检察机关尽量少做出不起诉决定。综合上述因素,法定不起诉案件和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处理在公、检机关内部形成了一个默契的做法撤回案件,使这两类案件在两个机关内部得到解决。 注释: 豍刑事诉讼的疑案是指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虽然穷尽一切现有技术和法律允许的侦查手段,仍然难以查清事实真相,最后处于真伪难辨的处

11、境的案件。 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规则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对于经济犯罪案件、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在经过特定的诉讼期限后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撤案。 豏高庆盛.撤案权与监督撤案权的行使边界.人民检察.2010(4).第14 页. 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62 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豑王立德.透视“撤案”程序危机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对顺义区近三年公诉阶段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实证研究.中国检察官.2006(2).第64 页. 豒刑事诉讼法第 145 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 7 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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