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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服刑人员生育权.doc

1、浅论服刑人员生育权【摘要】作为天赋人权的生命权、健康权、言论自由等等权利早已被写入宪法,受到法律的保障。然而生育权究竟属于人格权还是身份权?若是身份权,是否是一项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而因触犯法律而犯罪入狱的服刑人员的生育权又是否受到保护?本文拟从以下四个层面递进剖析服刑人员的生育权: 首先论证生育权的内容、属性及其法律依据;接着讨论服刑人员生育权问题的由来及争论点;再比较分析各国各地保护服刑人员生育权的具体实践;最后探讨服刑人员生育权的实现路径。 【关键词】生育权 服刑人员 一、服刑人员生育权问题的由来及争论点 (一) 服刑人员生育权问题的由来 浙江省一位叫郑雪梨的青年妇女,在丈夫犯下命案,

2、一审法院判其丈夫死刑的情况下,向当地法院提出了一个在传统司法实践看来荒唐至极的请求“让我借助人工授精怀上爱人的孩子!”郑的丈夫叫罗锋,因琐事与所在公司副经理王某发生争执,王某先打了罗一耳光,并用榔头打了罗一下,罗失去理智行凶杀人,致王某当场死亡。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罗死刑。一审判决第二天,罗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而罗的妻子则向两级法院提出人工授精请求。一审二审法院最后都以未有过类似的先例可供参照为由拒绝了郑雪梨的请求。此事引发死刑犯有无生育权的讨论。在英国, 最为典型的两个案件梅勒案和新近的迪克逊案都涉及到服刑人员提出申请,要求狱政部门批准其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行使生育权。在美国,古德温案和被戏

3、称为通过联邦快递生育的戈博尔诉希克曼案都成为了涉及宪法问题的诉讼,并引发了众多美国学者撰文讨论。服刑人员的生育权问题的提出,是与现代科技发展有关系的,以前之所以没有出现这个问题是因为:在羁押期间,被告人被剥夺了人身自由,无法行使性的权利和生育的权利,实际上就是被剥夺了性权利和生育权。现在人工授精技术的出现,使被告人在被限制和剥夺身体自由的情况下,还是能够完成生育的行为。所以这个问题应该说是科技发展对传统司法观念的一个挑战。 (二)服刑人员是否享有生育权的争论点 考虑服刑人员是否应该享有生育权这个问题, 目前最主要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如何平等地保护男女服刑人员享有生育权 2.服刑人

4、员行使其生育权后,孩子出生以后是否能够幸福成长和生活。 就第一个问题来讲,具体的争论点在于,如果服刑人员为男性,那么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在刑法里得到充分的体现。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没有明文规定对生育权进行剥夺。然而,如果服刑人员是一个女性犯人,她有没有生育权呢?如果也有的话就与刑法重大条款发生冲突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怀孕的妇女不能执行死刑,如果一位妇女在被判决死刑之后、执行之前通过人工授精怀孕了,就不能执行死刑,她就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规避法律的制裁。如果服刑人员是女性, 是让其在监狱这种环境中待产, 还是应该人道地批准其回家或者在专门的封闭场所待产? 孩子出生以后的一段时间内需要母

5、乳喂养以及很长一段时间内都需要母亲的照顾, 那孩子跟着母亲在监狱中成长是否会影响其正常的人格形成?但又不能因此不允许女犯人主张生育权,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允许男犯主张就应该允许女犯主张。这似乎是一个法律的怪圈。肯定服刑人员享有生育权还存在另一个争论焦点,即孩子出生后是否会享福幸福。有些学者认为,任何法院在做任何决定时,不仅仅要依法律条文,还要有一个价值衡量。 针对以上两个大多数学者据以反对服刑人员享有生育权的论据,笔者有如下不同看法: 1.就第一个问题而言,有些学者认为如果被判处死刑的女罪犯,那么其要求行使生育权就是对法律惩治的规避。如果准许其要求则与刑法的重要法条相冲突。笔者试举一例:计划

6、生育政策是否是我国目前的一项基本国策?计划生育政策作为我国目前的一项基本国策其基本要求不仅仅是限制我国公民生孩子的数量,其还有一点重要的内容,就是优生优育。少生,但优生。据此为前提,如果一名已婚服刑人员在被判处刑罚时正处于生育的最佳年龄,如若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同时也剥夺了其生育权,那么,等其服刑期满被予以释放时已过了适合生育的年龄及身体状况。那么。其作为刑满释放的合法公民的生育权又将如何受到保护?如若其在无论是年龄还是身心状况在科学上都不适宜生育后代的情况下行使了生育权,那么其行为是否违反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优生优育的政策?很明显,按照以上情况,其行为是与计划生育的国策相冲突的。刑罚的目的除了

7、惩治犯罪以外,其更重要的功能在于教育改造罪犯以消除其社会危害性,以使其改造主客观世界,重新适应社会,更好地为社会作贡献的教育意义。 2.就第二个问题而言,英国 1990 年制定的人类受精和胚胎法第13 章第 5 条就规定了, 提供人工授精服务的医疗单位不能为女性提供此项服务, 除非因这次人工授精而出生的孩子的幸福已经被予以考虑。英国多年来家事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就是孩子的幸福。对此, 英国学者艾米莉杰克逊洞悉到一个关键问题:将孩子的幸福纳入考虑中是一个误导, 因为考虑服刑人员可能生育的任何孩子的将来的幸福太具有主观推测性。 英国上诉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审理时都正面回应了未出生孩子的最佳利益

8、。 二、服刑人员生育权的实现路径 (一) 在立法方面 由于服刑人员的生育权涉及到法律,伦理,科学技术等很多的领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而且各种法律关系复杂,因此需要法律对起加以确定,做出明确的规定。就从目前的状况来说,现行的法律中还没有详细的对于死刑犯生育权方面的法律,为了保障他们的权利,立法方面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规定:1 、将生育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在我国民法中明确列出。从而使生育权得到我国基本法律的确定,并使其性质明确,减少有关生育权性质的争议。2 、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程序中补充规定罪犯关于申请通过辅助生育技术来实现其生育子女的愿望的知情权。3 、制定和完善我国有关人工生育的法律,使人

9、工生育合法化,以解决人工生育中出现的各种实体和程序上的问题。 (二) 在司法方面 1 、在实体上,必须严格按照监狱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某些改造良好,有悔罪表现的罪犯,应当严格的执行有关减刑、假释和离监探亲的制度。这就为他们通过传统的两性行为而实现生育权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条件。而对于在监狱监禁的罪犯,只要他们提出生育权的申请,并且符合法律的要求,就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允许他们提供精子和卵子,通过人工生育的方法实现他们的生育权。 2、在程序上,首先必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利害关系人分两种情况:对未婚罪犯,可由罪犯本人提出;对于已婚罪犯,应当认为罪犯和其配偶都有权提出申请。当罪犯配偶提出申请时,

10、必须经罪犯同意,否则应当驳回,因为如果罪犯不同意也就说明罪犯放弃了生育权。而当罪犯提出申请时,则不需经其配偶同意,因为即使其配偶不同意也不能剥夺罪犯的生育权,此时可以通过人工提取精子或卵子的方式来实现。申请提出的时间应在判决生效后,死刑犯还必须在被执行死刑前。申请应当向监狱的主管机关提出。其次,由监狱的主管机关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一是要看罪犯是否有对出生的孩子有妥善的安排。对于有配偶的罪犯而言,需要有其同意并愿意照顾孩子的承诺;对于配偶不同意或者无配偶的罪犯,则必须有罪犯的其他家属同意并愿意照顾孩子的承诺。另一方面,还要审查罪犯是否已经有子女,罪犯提出的生育权的申请是否有违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通过,然后联系有关的单位,协助其完成人工生育。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则予以驳回,但需要说明理由。最后,对于申请被驳回的罪犯,准许他们申诉或向人们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参考文献 1何庚檑:中国生育权制度研究 广西大学 2006; 2朱建忠:论罪犯的生育权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02 年 11 期; 3周良智等:死刑犯之生育权分析 内江师范学院学报 2008 年; 4陈秀萍:死刑犯之生育权问题探微 河北法学 2009 年1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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