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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新区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DOC

1、 - 1 - 光明新区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 ( 修订版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 光明新 区人民调解工作 ,规范人民调解员队伍管理, 促进人民调解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深圳市 实施 办法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 、深圳市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标准 ,结合 新 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人民调解员分为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专职人民调解员是指通过专设岗位、 政府购买服务、社工组织派遣、设立单位聘用等方式配备,由 新区 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调配和使用。 第

2、三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指导和管理; 光 明法庭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人民调解员条件 第四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 2 - (二)人民调解员原则上需具备 高中 以上学历。 办事处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的调解员 应当具 有大专 以上学历。 (三)品行端正,没有受 过刑事或劳动教养处罚,未被开除过公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 第五条 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人民调解员持人民调解员证上岗。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3、产生 第六条 人民调解员实行推选和聘任相结合制度 ,由 其所属调委会和司法行政部门选聘产生 。每 3年推选或者聘任一次,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七条 选聘人民调解员可以在群众推选和公开考试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直接聘任;推选、聘任人民调解员应该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办事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新聘任的人民调解员进行岗前培 训,培训合格后取得由新区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人民调解员证。 第九条 办事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人民调解员的管理,建立人民调解员名册, 并根据 人民调解员 变动情况及时更新 信息 , 定期上报给新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 章 人民调解员评级 第

4、十 条 人民调解员分为助理人民调解员、初级人民调解员、中级人民调解员、高级人民调解员、首席人民调解员。 - 3 - 第十一 条 人民调解员评定 采取自下而上的评定方法,先由 基层 人民调解 员根据评定条件要求申报 ,司法所审核上报,最后由 新 区 人民调解指导委员会 考核评定 ,并颁发聘书 。 第十 二 条 经岗前培训合格,通过考核后获得 人民调解员证 的,可聘为助理人民调解员。 第十三条 初级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门从事调解工作满 1 年以上; (二)取得助理人民调解员资格; ( 三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有 较强的协调能力; ( 四 )具有 大专 以上文化

5、程度,能 独立 调解 一般 纠纷,能制作规范的调解协议书 。 第十四条 中级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门从事调解工作满 3 年以上; (二)取得初级人民调解员资格; ( 三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有 较强的协调能力; ( 四 )具有 大专 以上文化程度,能 独立 调解 复杂 纠纷,能制作规范的调解协议书; 第十五 条 高级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门从事调解工作满 5 年以上; (二)取得中级人民调解员资格; ( 三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有 较强的协调能力; - 4 - ( 四 )具有 大专 以上文化程度,能独立调解复杂、疑难纠纷,

6、能制作规范的调解协议书; ( 五 ) 因工作成绩突出, 获得 新 区级以上奖励或认可。 第十六 条 首席调解员需具备 的条件: (一)专门从事调解工作满 10 年以上; (二)取得高级人民调解员资格; ( 三 )为人公正,联系群 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有较高的威望和较强的协调能力; ( 四 )具有 本科 以上文化程度,能独立调解 重大 、疑难纠纷,能制作规范的调解协议书; ( 五 )在人民调解工作方面有独到的心得和见解,获得 市委、市政府 以上奖励或认可。 第五 章 培训 第十七 条 新区、办事处积极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对司法行政部门开展人民调解员管理培训所需经费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十八 条 新

7、区、办事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落实辖区人民调解员管理培训, 光 明法庭应当配合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 第十九 条 培训 内容和 形式应丰富多样,采取 集中授课 、研讨交流、 案例评析、 实地考察、现场观摩 、旁听庭审 和 实训演练 等 形式 ,注重培训效果。 第二十 条 培训对象为 全区 各级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司法所工作人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 二十一 条 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分为 岗前 培训 和年度培- 5 - 训,每年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 第 二十二 条 岗前 培训是人民调解员的任职培训。新选聘的人民调解员必须经过 岗前 培训,学习、掌握人民调解工作有关的法

8、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方法,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岗前 培训应当集中进行 ,时间不少于 7 天。 第 二十三 条 岗前 培训由 调解员所属办事处调委会 组织,可委托社会组织进行培训, 培训 后经区 级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考核合格 的 ,颁发人民调解员证。 第 二十 四 条 年度培训是对在岗人民调解员进行的知识更新和技能强化培训。 年度培训分为集中培训和轮训,培训时间不少于 5 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 条 集中培训由新区、办事处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邀请调解领域理论、实践专家宣讲,同时 学习领会新颁布的有关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对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发 展进行研讨

9、 等 。 第二十六 条 光明法庭 应协助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培训 ,定期分批选派专职调 解员到光 明法庭轮训,现场观摩、学习,提高实操技能和理论水平。 第六 章 职业要求 第二十七 条 人民调解员职责任务: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二)开展矛盾纠纷定期排查、集中排查和专项治理排查活动,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 6 - (三)通过排查调解矛盾纠纷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 弘扬 社会公德 、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四)主动向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矛盾纠纷排查和调解工作情况,发现违法犯罪以及影响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的

10、苗头隐患,及时报告辖区 公安机关。 ( 五 )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基层人民法院业务指导,严格遵守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规定,积极参加各项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 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九 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 露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不得吃请受礼; (六)不得

11、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三十 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调解 民间纠纷 ,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 7 -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一 条 新区、各办事处每年开展人民调解员表彰奖励所需经费分别列入新区 司法行政部门 经费预算和各 司 法所 经费预算。 第三十二 条 区、办事处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应督促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绩考核。 对考核结果良好的,按评级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 条 人民调解员年度考核的内容 : (一)调解纠纷数量、质量和调解成功率; (二)矛盾纠纷排查信息提供 数 量和质量; (三)预防、制止纠纷激化情况; (四)开展法制

12、宣传教育情况; (五)参加学习培训情况; (六)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 (七)其他需要考核的事项。 第三十 四 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单独或合并其他事项开展评优活动, 对考核优秀、有突出事迹或有显著贡献的人民调解员和有突出成绩的调委会或派驻调解室给予奖励。奖励必须实事求是,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 积极宣传人民调解工作典型人物和先进事迹,扩大人民调解工作社会影响力,为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创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三十五 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 8 -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任期 内累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六)工作失误或推诿拖拉引起矛盾纠纷激化、造成上访、影响恶劣和重大损失的; (七)无故不履行职责的; (八)其他不能胜任人民调解工作的。 第三十六 条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违法乱纪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 条 本办法 有效期五年, 自 正式印发之 日起 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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