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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对诉讼参与人权利之保障.doc

1、1简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对诉讼参与人权利之保障摘 要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对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权利规定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的权利,是刑事诉讼法律的一大进步,然而在强化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同时也弱化了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关键词 诉讼参与人 犯罪嫌疑人 辩护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75-02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

2、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又对“当事人” 、 “法定代理人” 、 “诉讼代理人”等概念说包含的范围做出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明确将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单独提出,明确其权利,而将其他诉讼参与人划归第三种情况,即“证人等诉讼参2与人” 。 一、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对犯罪嫌疑人方豍权利之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在审查逮捕阶段“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三种情况及当辩护律师提出要求时“应当”听取

3、其意见,在表述上都采取了先“可以”后“应当”的表述方法,表明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非每个审查和逮捕阶段的必经程序,但当该二者有要求时又转化为必经程序,强化了该二者的权利。赋予犯罪嫌疑人要求陈述的权利意义重大,这不仅使其权利多重保障,还对检察院的权力进行了限制,无形中更是对侦查人员的限制。辩护律师的行使辩护权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赋予其要求听取意见的权利也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一种形式。这种制度设计最主要的目的在于防止检察、侦查等公权力的滥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私权利,以保障人权。毋庸置疑,这是我国刑事法律和诉讼制度的重大进步,也被认为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 然

4、而美中不足的是,在强化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权利的同时,相对弱化了“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害人方的权利。因为该条规定检察院只是“可以”询问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未进一步强化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在刑事案件程序中的权利,他们无权像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那样做出要求。这就意味着有相当一部分审查逮捕案件可以不询问诉讼参与人,而直接根据卷宗审查情况做出逮捕或不捕的决定。未充分赋予诉讼参与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就难以保障案件得到客观、全面的审查。这也在无形中进一步强化了犯罪嫌疑人方的权利。 3二、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对被害人方权利之保障 该制度设计似乎有将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当做犯罪嫌疑人的对立面之嫌,因为检

5、察院和侦查机关在诉讼中承担的是指控犯罪的职能。然而,事实上检察院和侦查机关都是正在客观的立场收集证据、审查和证据,不强加主观意志。特别是进行审查逮捕的检察员,一般不进行侦查,主要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书面审查,并站在中立地位作出客观判定。溯源而上,检察院和侦查机关之所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控诉,是因为其可能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因此在诉讼中,对抗最为直接的应是犯罪嫌疑人方和被害人方,他们应享有相同或对等的权利,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却厚此薄彼,剥夺了被害人方要求向检察院陈述的权利。 赋予犯罪嫌疑人方要求向检察院进行陈述的权利的最重要意义在于,审查逮捕将会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为更好地

6、维护其权利,使其有充分陈述的权利。然而,审查逮捕只是即将对犯罪嫌疑人产生影响,而程序之所以进行到审查逮捕阶段,均是由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已经遭受损害(不论该损害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造成) ,在损害已经造成的情况下却剥夺了被害人要求再次充分陈述的权利,有对被害人不公之嫌。 将程序进行分阶段由不同主体主导就是为了互相监督,确保程序、实体公平公正,既然检察院和侦查机关的行为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不公,那么,同理也有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不公。依据“无救济则无权利”的基本法理,当被害人认为其权利在侦查阶段遭受损害时,应赋予其向诉讼程序下一阶段的检察院进行陈述取得救济的权利。 4三、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对诉讼代

7、理人权利之保障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代理人称为辩护律师,而被害人的代理人称为诉讼代理人,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赋予辩护律师要求检察院听取其意见的权利,最重要的法意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因为犯罪嫌疑人可能不了解、错误理解法律及其行为、供述在法律上的意义,或因其不了解所拥有的权利,遭受不应有的损害。然而,此情况同样可能发生在被害人身上,当被害人的权利遭受损害后,也可能因法律知识的缺陷,不知如何选择对自己最有益的方式来维权,诉讼代理人承担了将现实中的伤害转化为法律上的损害、将现实中的利益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的重任。 特别是当被害人的身体权、健康权遭受重大损害,可能因负伤卧床、昏迷失语而无法自由地

8、向侦查机关、检察院控诉罪犯,更有可能因生命权都不复存在而未留下案发时的只言片语为证,其诉讼代理人肩负的责任更加重大。此时若检察院认为无需询问,而制度又未赋予诉讼代理人要求检察院听取其意见的权利,试问,在审查逮捕阶段诉讼代理人将如何监督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权利? 在现实中利益对抗的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而履行法律上控辩职能的主要是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若仅赋予被害人要求陈述的权利,而未赋予诉讼代理人要求检察院听取其意见的权利,那么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的被害人将如何独自对抗专业的辩护人。法律是一门专业的技术,非专业人士要想独自维护自身的权益,其努力将大打折扣,结果也不尽如人意。因此,即使

9、赋予了被害人要求陈述的权利,也因赋予诉讼代理5人相对于辩护人要求检察院听取其意见的权利。 四、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对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权利之保障 该条未赋予法益已受伤害的被害人相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则未赋予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要求检察院听取其意见的权利实属正常。否则,会出现在案件中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超过当事人的情况,有悖逻辑。然而,笔者却认为,在赋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相应权利的情况下,也应完善制度设计,使得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能充分、自由发表意见。 正因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并非诉讼的当事人,案件的结果不会对他们造成利害影响,他们才能以旁观者的视角,在无自身利益关系的

10、情况下,中立地重现案发现场,还原事实真相。特别是当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为自身利益各执一词,又无旁证能协助检察院辨明孰是孰非时,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客观陈述,能为案件提供关键的证据,显得尤为重要。 刑法是保护权利的最后手段,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需要依靠刑法调整时,不仅因其损害了被害人的法益,也破坏了全社会的公序良俗。赋予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不仅对于个案有益,还有助于提高人人参与保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分子的意识,营造全社会公平、正义的风气。 在我国证人制度还不够完善,证人出庭难,保护难等问题凸显的今天,从审查逮捕阶段开始完善证人制度不失为一种路径选择。 五、完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建议 各

11、诉讼参与人在诉讼程序中具有不同的职能,在权利的赋予上应大6致平衡,不可厚此薄彼,特别是在作为当事人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当然,每个案件都对所有诉讼参与人进行讯问(询问)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对于只有七天的审查逮捕阶段来说也不合实际。对被害人的权利规定可参照对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可以询问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应当询问被害人,如:(1)可能对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的;(2)被害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3)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1)被害人重伤、死亡而无法表达其意志的;(2)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当出现两组相反的证据,又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事实的,应当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 注释: 1为方便讨论,本文将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等维护犯罪嫌疑人利益的诉讼参与人概括为犯罪嫌疑人方,同理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等概括为被害人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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