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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的危害及预防.doc

1、1口供的危害及预防摘 要:刑讯逼供现象的泛滥一直被西方国家作为攻击我国人权状况的借口,归根结底,其根源就在于我国警方办案过程中对口供过度依赖。口供的独特功能使警方的依赖成为一种理所当然,但侦讯手段的落后却使这种依赖趋于畸形发展,而刑事诉讼较高的证明标准更加使这种畸形依赖成为警方的一种无可奈何。要想维护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就必须从源头根治刑讯逼供,这就需要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协同努力,共同促进我国法制状况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刑讯逼供;口供;证明标准 一.口供危害原因 (1)口供功能强大 在如今的司法领域,口供的广泛应用无疑被冠上了“口供之王”的角色,然而,口供到底是如何才拥有这样的“地位”呢?

2、口供在警方破案过程中到底有着怎样的功能呢? 第一,在有些案件中,口供可能是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的唯一根据。在这些案件中,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对证据蓄意破坏,或者是某些办案人员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无意间破坏了案件的证据,这就很可能导致此案最终几乎没有实物证据或是证人,在这些情况下,口供就是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的唯一工具。 第二,口供的重组功能,不仅可以节省警方对事实碎片的收集时间,2而且还可以免除警方对事实碎片的重组工作。案件毕竟是发生在过去的历史性的事件,基于这个特性,案件无论有再多的证据都是很难恢复原貌的,况且,警方多数的掌握的也只是那些不会说话的物证,它们无法用言语清楚告诉警方所发生的一

3、切,并且个个支离破碎的物证仅仅凭借警方的办案经验或是推理技巧,也难以描绘出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有了口供,不仅这些物证的碎片可以串联起来,而且警方也不用浪费更多的时间去拼凑案件事实,提高了办案效率。 第三,口供可以满足警方深挖犯罪的需要。正所谓是顺藤摸瓜,实践经验表明,死刑犯、重刑犯、共同犯罪、多次犯罪、连续作案、流窜作案以及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的犯罪嫌疑人,既是违法犯罪的当事人,同时对于警方来说,他们也是一个“犯罪信息库” ,有了他们的口供,警方不仅能尽快侦破现案,而且也能够破获许许多多的隐藏起来的案件或者是久拖难决的案件。 正是因为口供的这三个最明显的功能,才使警方在破案的过程中为了追求高效率

4、或是良好的业绩而尤其依赖获取口供这一手段,不仅为此不遗余力,甚至为此千方百计。 (2)侦讯手段落后,口供获取困难 如果说口供的上述强大功能造成了办案警方对于口供的依赖,那么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状况下,落后的审讯技术以及制度化诱供措施的缺乏就使这种依赖趋于畸形发展。这是因为,警方获取口供的能力主要是由以下两个因素决定:一是警方的审讯技术,二是警方可以利用的制度性的“诱供资源” 。然而我国的现实状况却是,我国的相关立法以及警方的3审讯技术都无法为口供的供给提供可靠的保障。试想,假如说我国的警察系统本身就拥有一套高效完善的审讯技术,并且依赖于此就可以轻易获取办案所需要的口供,以达到迅速准确结案的效果的话

5、,那么又有哪个警方会冒着触犯法律的危险去采取一些极端的逼供措施呢? 然而现实情况告诉我们,与西方各国的那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心理强制审讯技术相对应,我国至今并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动态的、可操作的审讯技术体系,广大民警素质低下,审讯技术落后,根本难以保证破获案件所需的口供的供给。 (3)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颇高,侦查机关无可奈何 我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经验中具体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每一证据材料均经过查证属实,准确无误,符合客观事实;(2)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内在的关联;(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情之间的矛盾已得到合理排除;(4)案件事实和每个情节都

6、有相关的证据才予以证明;(5)所有的证据所形成的证据体系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他的,不存在其他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警方在办案过程中,所搜集到的证据必须达到以上的所有要求才能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检察院顺利提起公诉并得到法院的有罪判决。 这样的绝对确定的高证明标准导致警方必须尽可能多的收集证据,而且还必须是直接证据,然而与目击证人证言或是其他物证相比,口供却更能直接、全面地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因此这就决定了口供在整个证明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中心地位。如果说口供的强大功能导致警方依赖4其进行结案,并且侦讯手段落后、口供难以获得加剧了这种依赖的话,那么刑事实体法的高证明标准就使这种畸形依赖

7、变成了警方的一种无可奈何。 二.预防口供的举措 既然已经找到了刑讯逼供现象的根源,那么对这一现象进行根治以维护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就必须被提上日程了。基于此,笔者尝试从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层面上出发,在综合分析国内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几点浅薄的建议,以期为我国法制状况的进一步完善做出贡献。(1)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到实处 正如上文已经提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1 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且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新增 54-58 条来专门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然而,理想与现实总是存有差距,旧法在司法实践中形同虚设,而新法也只是大概叙述了

8、非法证据排除的若干规则,很多实施层面上的问题还必须靠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来进行完善,毕竟我国侦查机关的司法惯性形成已久,因此要想真正从程序流转的过程中加强对警方侦查权行使的司法控制,我们就必须进一步完善并确立切实可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侦查人员滥用侦查权而获得的证据材料彻底排除在法庭审判之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能够让侦查人员承担起滥用侦查权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使其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甚至是践踏人权的方式获得证据来达到归罪破案的目的难以实现,这必将在很大程度5上降低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来获取归罪证据的热情和积极性,并进而减少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已达到控制侦查权滥用的目的。 然而,结

9、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的真正确立并不可能是一帆风顺、一蹴而就的,它需要逐步推进并循序渐进。 (2)进一步明确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在反对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和有罪推定诉讼原则基础上,建立并发展起来的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它与罪刑法定原则一起构成了现在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基础,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史上的民主与进步。时至今日,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一项国际性的刑事司法准则。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就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前,任何人都应被推定为无罪或不应认为有罪。具体有以下制度作支撑:(1)控方举证,即控诉方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义务,既然在法院判决

10、之前犯罪嫌疑人都应被推定为无罪,那么他当然有权利反驳控诉,但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2)沉默权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面对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的询问,有权拒绝回答;法院不能因为沉默权的行使而作出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判断;违反沉默权做出的任何刑事诉讼行为当然无效。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完全在控诉方,犯罪嫌疑人对于控诉方的指控可以采取积极的反驳态度,但也可以选择消极沉默态度,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3)疑罪从无,强调为推翻原“无罪推定” ,起诉方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如果控诉方举证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法院则要作出被6告人无罪的判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

11、62 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这一规定就体现了疑罪从无原则。 (3)完善律师介入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33 条赋予了提前介入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并进一步细化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权利,取消了会见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毋庸置疑地说明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制化、民主化进程已经向前迈出了一大步,然而,原有规定的缺陷在新法中并没有完全得以纠正,很多问题依旧是根深蒂固的。除了新法所作出的修改以外,我们还可以从以下方面做出努力:第一,法律应该进一步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无需任何部门的批准;第二,将律师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具体化,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权采取拍照、录像等方法固定刑讯逼供证据;第三,赋予律师刑事豁免权,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对于其书面或者口头辩论时发表的有关言论,享有刑事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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