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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批捕环节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和把握.doc

1、1论批捕环节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和把握摘 要 本文结合当前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践,就批捕环节如何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了有关的观点,以期促进批捕工作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 关键词 批捕 宽严相济 理解 作者简介:郭建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126-02 2006 年 11 月 10 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这一问题上明确提出要“实施宽

2、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2006 年 12 月 28 日,高检院积极响应党中央的要求,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 ,从指导思想和原则、宽严对象、宽严工作机制、观念和组织保障四个方面详细勾画了检察工作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基本轮廓。近年来,中央政法委进一步明确指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本文即结合各种文件的规定和精神,对在批捕工作中如何理解宽严相济作了进一步的研究。 一、在批捕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的涵义和基本要素 2我们认为,在批捕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本质上就是要从促进和维护社会和谐的宗旨出发,以法律规定的逮捕

3、条件为框架和界限,明确宽严的对象,通过相关机制的构建,确保对应当严厉打击的刑事犯罪予以逮捕,对应当宽处的刑事犯罪不予逮捕。要理解和把握这一涵义,应当把握中三个基本要素:一是在批捕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的根本宗旨和目标是为了促进社会和谐;二是贯彻宽严相济的根本依据是现有的法定逮捕条件;三是贯彻宽严相济的根本任务是明确应当严处和宽处的对象范围,在法律的范围内通过改变已有的司法习惯或者创造新的司法条件和机制,实现对严处对象逮捕,对宽处对象不捕。在明确宽严对象的过程中,还要全面考察对象所具有的所有值得宽处或者严处的要素,权衡决定最后的结论。 二、社会和谐的司法意义及界定 宽严相济是党中央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

4、局出发,对刑事司法机关提出的政策导向和要求。因此毫无疑问,刑事司法机关在宽严相济的过程中必须始终牢牢把握和谐社会这一宗旨,才不会偏离正确的方向。明确这一点的实际意义在于:我们在界定宽严对象的时候,应当以能否促进与维护社会和谐作为判断的根本依据。应当将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嫌疑人回归社会作为司法人员的一项义务,并建立一定的机制,把适用不捕后嫌疑人重新回归社会、矛盾得以化解作为司法人员的工作业绩予以肯定。 社会和谐作为根本的价值判断依据,其在刑事司法中应当作何理解?意见将和谐描述为五个有机统一,对此笔者深以为然。从司法的角3度来讲,构建和谐社会就是要确保利益能够以公平的方式在涉讼各方以及他们与社会之间

5、实现衡平的分配。具体说来,就是要综合考虑三个方面的情况:一是对加害方怎样处理更有利于他回归社会;二是受害方的利益能否得到保障,三是公众的安全、利益以及他们的公平正义感、信任感能否得到保护。从理论上讲,只有在每一起案件的处理中都确保上述三个方面的统一与平衡,才能实现和谐。 但是,在实际司法中要实现三个方面的统一往往很难。比如对于某些加害人适用不捕更有利于他认识错误和回归社会,但是如果受害方坚持认为,只有使其尝受羁押才能回复正义和公平,那么此时无论是捕或不捕都难以使双方同时接受和认可。对此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只要嫌疑人不会再危害社会,且有明确证据表明对其不予逮捕有利于其回归社会,就应当通过一定的

6、机制对其实行不捕。因为逮捕毕竟不等于定罪量刑,一个嫌疑人即便没有被逮捕,只要有惩罚的必要,仍然能在审判阶段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满足被害人和社会公众正义感的要求。但如果嫌疑人本本应当用不捕的方式促其回归社会,只是由于被害人和公众的朴素要求而被捕,那么就弱化甚至阻断了其回归社会的机会,甚至引发其对国家和社会新的仇恨与不满,或者迫使其采用违法手段去谋生,从而给社会制造新的不和谐。在特殊情况下,当某犯罪侵害了社会的利益,尤其是引起了较大舆论和社会公愤,则仍应当权衡考虑。 三、宽严相济跟捕与不捕的辨证关系 (一)宽严相济与逮捕法定条件的关系 捕与不捕,从根本上说,是依据逮捕法定条件进行的。所以要明确4宽

7、严相济跟捕或不捕的关系,首先应当研究宽严相济与逮捕法定条件的关系。我们认为,两者之间有以下两层主要关系: 1.从效力的角度来看,审查逮捕作为一项法定职责,逮捕法定条件无疑是决定捕或者不捕的根本依据和基本依据。宽严相济作为一项司法政策显然不能突破立法的界限。所以贯彻宽严相济,必须在法定逮捕条件的界限内进行。 2.从内容的角度来看,一方面,逮捕法定条件蕴涵了宽严相济的精神,并创设了宽严相济的空间。这集中体现在逮捕的第二项和第三项法定条件上。第二项意图对判处免于刑事处罚、附加刑、管制刑和拘役刑的人排除适用逮捕,而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这些免刑犯和轻刑犯必然是犯罪危害较小、犯罪情节

8、轻微的罪犯,而根据意见第四条的有关规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情节实质是判断宽处与严处的根本因素。第三项是从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角度考量对行为人逮捕的必要性,而社会危险性无疑也是判断宽严对象的重要因素。由此可见逮捕法定条件与宽严相济本有着共通性。但是另一方面,逮捕法定条件又不仅限于宽严相济,它还是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统一,是公正与人道主义的统一,是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工具。这就意味着有些逮捕或者不捕并不是基于宽严相济而是基于其他法定因素考虑的。 (二)宽严相济跟捕与不捕的关系 对于应当严处的对象给予逮捕暂时剥夺了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是体现了严处精神的。对于应当宽处的对象给予不捕从总体来看则体

9、现了宽5处精神。首先,嫌疑人因为不捕而能继续保有其人身自由。其次,从实际司法来看,嫌疑人如果被不捕,其获缓刑的概率要高于捕后获缓刑的概率。当然,一个罪犯之所以被判实刑,可能不是因为他被逮捕了,而是因为他确实具有不可宽处的因素,被逮捕和被判处实刑只是共同说明他不可宽处,而并不意味着逮捕和被判实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我们进一步发现,大量犯罪事实相当、罪犯人身情况相近的案件,只是由于罪犯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同,最后出现了获刑差异较大的情况。由此可见,对于轻微犯罪来说,逮捕羁押措施会直接影响到其后缓刑的适用,对于能够挽救的犯罪嫌疑人,尽可能地适用不捕措施,体现了宽处的精神与要求。法官在考虑适用缓刑时,

10、之所以会注重嫌疑人是否被逮捕羁押,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将是否被逮捕羁押作为分析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大小的重要因素。二是司法习惯使然。长久以来,对被逮捕羁押者不考虑缓刑已经形成了一种潜在的司法惯例。使得法官在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时以此行事。 由此可见,对应当宽处的对象尽量不捕,对应当严处的对象尽量逮捕,就是在批捕工作中贯彻了宽严相济。当然,逮捕法定条件与宽严相济的关系决定了并非所有的捕或者不捕都意味着严处或者宽处。这主要包括以四种情况:一是没有证据证明嫌疑人有犯罪事实而不捕。因为任何一个宽处对象首先应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如果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尚且无法认定其是

11、罪犯,也就谈不上从宽还是从严。二是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而不捕,这一道理与前述情形是一样的。三是基于人道主义对嫌疑人不捕。6比如故意杀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徒刑的怀孕妇女不予逮捕,这种不捕体现了司法的人道主义,但并不能减少其可能获得的刑罚,以此促其回归社会也并非绝对,体现不出不捕对于社会和谐的意义,就不宜将其理解成一种宽处。四是其他从非宽严相济角度出发考虑的逮捕或者不捕。比如为了确保证据的稳定,对共犯中作用轻微但极可能毁灭、伪造证据的从犯予以逮捕,就并不意味着我们认定他是严处的对象。对此有学者精辟地将宽严相济理解为“三种治理犯罪模式的弹性组合” , 并指出对于严重犯罪和轻微犯罪之间的一般犯罪, “应当强调采取正常的法律程序,适用一般的处遇方式。这三者治理犯罪模式的弹性组合与适用,才能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整体功能。 ” 注释: 陈国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的认知与对策.检察日报.2007 年 4 月27 日观点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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