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重构【摘 要】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许多弊端,鉴定人制度的缺失,鉴定程序启动的任意性,造成司法鉴定实践的混乱。应当在完善司法鉴定体系的框架下确立鉴定人资格、出庭作证规则,推动鉴定启动程序正当化。 【关键词】司法鉴定;鉴定人资格;鉴定启动程序 我国现存的司法鉴定体制已受到法律界乃至国民的指责和普遍关注,赖以存在和生长的理论基础由于社会结构的变动和经济制度的变迁出现动摇,以至司法实践中暴露出太多的弊端,有些问题还相当尖锐,重构司法鉴定制度迫在眉睫。本文试图在与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作一比较的平台上,对构建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作一探讨。 一、探讨构建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 (一)我国司
2、法鉴定制度的弊端 我国这种机构设置深受前苏联的影响,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分散的司法体制,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体制具有集中性特征,我国具有鉴定权的机构具有多层次,具体可归为四类:一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设立的鉴定机构;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和政法院校里的鉴定机构;三是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四是政府部门指定的医院。这种制度存在以下弊端:(1)鉴定的权威性和中立性难以保证,尤其在形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自侦2自鉴、自审自鉴,鉴定结论的公正性难以保障,容易导致鉴定人员为迎合办案的需要带有倾向性作出鉴定结论,也容易造成办案人员对鉴定结论的过分轻信而不仔细审查
3、,将其作为“科学的判定” 。 (2)机构重复设置、条块分割,造成了鉴定资源不能共享,甚至浪费。在某种程度上各机构对其它方的鉴定活动出现抵触情绪,各自为战,相互影响,多次鉴定或重复鉴定现象不断发生,其结果,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造成了诉讼的混乱,而且还会导致一个案件出现多个鉴定人和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尴尬局面,难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许多鉴定机构公开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质量和公正性造成人们对鉴定的科学性产生怀疑。 (二)我国鉴定人制度的缺失 鉴定人制度主要包括鉴定人的资格、鉴定人的选任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等内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鉴定人制度方面存有较
4、大的区别。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自由鉴定人制度,鉴定人像证人一样,主要由控辩双方聘请,为控辩双方服务,其地位与普通证人相当。对鉴定人资格法律无限制,原则上,只要“经过该学科教育”的人,或者“掌握从实践经验中获得的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都可以作为鉴定人。鉴定人的选任权可以由控辩双方和法官共同行使,也可以由各方单独行使。鉴定人属于“专家证人” ,承担出庭作证义务。一般情况下,鉴定人必须亲自出庭作证。大陆法系国家建立了专门的鉴定人资格制度,鉴定人的地位不同于证人,被定位为“法官的辅助者” ,承担着准司法职能,因此担任鉴定人则要经受较为复杂的选任程序。 3在鉴定人资格问题上,我国法律法规未作出统一明确的
5、规定,且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鉴定人资格标准差异较大。原则上所有具有专门性知识和经验的人,只要受到公检法三机关的指派或聘请,都可以担任鉴定人,鉴定机构内部所属的技术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几乎未受到任何形式的审查和考核,缺乏必要的资格考核和审查标准及程序,导致鉴定人员的水平参差不齐、良莠混杂。我国的鉴定人在某种程度上带有强烈官方的地位和行政性色彩,鉴定结论成为变相的“超级证据” 。我国可以借鉴国外有益的做法,实行可以由一个机构负责司法鉴定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对具体实施鉴定的人员在资格方面的要求。另一方面,以集体名义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还有着“官方鉴定”的意味,其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科学性令人感
6、到有一种不容质疑的效力,鉴定人还远未形成专业化和职业化。我国委任鉴定人有“指派”和“聘请”两种方式,在刑事诉讼中,一般由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各自独立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却无权自行委任鉴定人。在庭审中,公检法三机关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据的效力,控辩双方只能就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提出异议,进行质证和辩论,而不能就其证据提出不同的意见。司法解释中规定,鉴定人经法院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作证,而直接对鉴定结论进行书面调查,造成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成为“超级诉讼参与人” 。鉴定人不出庭作证,不接受“交叉询问” ,极易造成法庭在调查证据甚至认定事实方面的
7、“暗箱操作” ,鉴定结论中的错误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发现和纠正,同时当事人在关于鉴定人出庭的要求得不到满足时,就容易对鉴定结论的公正性4产生怀疑等等。鉴定人不出庭作证致使有些鉴定错误得不到纠正,也是产生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我国鉴定启动程序的任意性 鉴定的启动权是指谁有权最终决定鉴定程序是否启动及决定由谁进行鉴定,它包括鉴定决定权和鉴定受理权。鉴定决定权指决定提请鉴定的权力,是委托鉴定的法律依据。鉴定受理权指组织与实施鉴定方面的权力。英美法系国家把鉴定人界定为证人,在其对抗式的诉讼模式下,证据的提出、事实的发现和程序的推进都由控辩双方控制,一般由控辩双方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直接启动鉴定
8、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在启动鉴定程序方面的权限是平等的。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职权主义的诉讼程序,鉴定人被认为是“帮助裁判者发现真相、实现正义”的活动,并被认为是司法权的一部分,司法鉴定一般由法官依当事人请求,或者依职权主动决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156 条规定:任何预审法官审判法官,在案件出现技术方面的问题时,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自己的职权,或者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进行鉴定。近年来,两大法系在司法鉴定的决定权问题上,采用了相互吸收并有相互融合的趋势。英美法系国家主要致力于强化鉴定人的公正地位,以扼制司法鉴定的过分当事人化。在英国,很多人倾向于通过法官或法庭直接决定鉴定事
9、项来作为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的补充,以弥补这一制度的缺陷。大陆法系国家则努力强化鉴定程序中的制约机制,并增强控辩双方对鉴定程序的参与能力,以减少鉴定中可能出现的错误。 二、对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供的建议性意见 5通过上述的对比和思考可以看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明显滞后,却存有许多缺陷和问题,制约着诉讼的现代化,重构现有的鉴定制度成为必然。为此对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供以下建议性意见。 (一)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体系 根据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和我国现有司法鉴定机构的调整趋势,将公检法的鉴定机构从应有的职能中剥离出来,设计为由司法部负责对全国司法鉴定工作进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建立由司法部直
10、接管理的直属局级事业单位全国司法鉴定委员会,具体任务是制定有关司法鉴定的规章和制度,负责鉴定机构的登记、审批、考核,负责监察鉴定人考试、资格审查、培训、考核,负责司法鉴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等。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市) 、区(县)司法厅、局也建立相应级别的司法鉴定委员会,其性质界定事业单位,行使鉴定之职权。这样,既可以保障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又能使鉴定人摆脱隶属某一机关可能受到干扰,也便于管理和监督。为了适应侦查工作的需要,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撤销鉴定机构后,可以适当保留一定的鉴定力量,参与案件的勘察、检查等侦查活动,并通过科学技术的使用,发现、保全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11、资料。但是这些鉴定人员所作出的结论仅供侦查、检察部门参考,不可作为定案证据。 对于鉴定力量雄厚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民间鉴定机构” ,由于它不隶属于任何公检法机构,可以先予保留,作为专业鉴定机构的补充,承担着某些领域鉴定任务。 (二)建立鉴定人资格制度 6鉴定人应消除原有的官方身份和职位,实行行业技术职称制度。我国应从大陆法系国家借鉴鉴定人资格制度的运行经验,借鉴全国司法资格考试的经验,建立我国的司法鉴定人资格统一考试制度。通过每年的考试选拔和确认鉴定人的法律资格;对于已经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人,也必须进行特定的考核和确认后,准予继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通过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的人,还必须到专
12、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法定期限(如一年)的实习。实习期满合格后,还必须向国家主管部门司法部提出申请,由司法部经过审查合格后,才能发放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司法行政机关将所有获得鉴定执业证书的人统一编制成册,供司法机关选择,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需要委任鉴定人就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时,应当优先从司法鉴定人登记册上选择鉴定人。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定期(如二年)对鉴定人进行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进行考评,实行动态管理和淘汰制度,对不合格者取消鉴定人资格。 (三)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完善我国鉴定制度的内在要求,也是诉讼理论和诉讼程序中直接和言词原则具体体现。鉴定人只有出庭作证,就鉴定人的资格、
13、鉴定的方法和过程、鉴定对象等一系列问题,直接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才能保证鉴定结论证据的可靠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25 条、 刑事诉讼法第 156 条明确规定,任何鉴定结论如果不经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通过法庭质证,就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根据。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完善现有的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鉴定人,法庭可将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排除在法庭之外,或对拒7不到庭的鉴定人赋予法庭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如罚款、拘传、拘留等。对于鉴定人患有重病、死亡或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无法出庭的,可以不出庭,但其鉴定结论必须经过法官和控辩双方、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审查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出庭作证的鉴定
14、人,除解决其因出庭作证所花费的费用外,还应给其一定的补助。 (四)重构鉴定启动程序模式 根据国外的成功经验,考虑到我国的司法鉴定实践,我国的鉴定启动程序模式“以职权主义为基础,以当事人主义为补充” 。它既可克服司法鉴定的过分当事人化,又能增强当事人对鉴定程序参与能力,保证鉴定的有机启动。将司法鉴定事项的决定权一律赋予法院行使,法院是惟一有权决定启动鉴定程序的主体,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人员有申请鉴定的权力。可在法院设立专门从事司法审查活动的机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各自的侦查活动中,如发现确需进行鉴定,必须向法院提出,经法院批准并由法院委任鉴定人进行鉴定。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原告、被告应当享有相同的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也应赋予辩护方以申请法院进行鉴定的权利。在法官决定鉴定事项和委任鉴定人的情况下,检警机构与辩护方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对于法官的裁决都有平等的申请权,既可以要求参加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也可以参与由法官主持的鉴定活动。如果法院拒绝,控辩双方关于进行司法鉴定或要求重新委任鉴定人等方面申请,应当下发裁定,说明理由,并赋予其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允许控辩双方或当事人各自聘请专家担任自己的技术顾问,建立相应的司法鉴定技8术顾问制度,协助当事人完成对鉴定人的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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