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律师角色在刑事和解中的定位摘 要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模式,已经被广泛认可并呈现出国际化趋势。2003 年至 2007 年四年间,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第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全国检察机关共作出不起诉决定 73529 人。可见,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对于这种纠纷解决模式的需求相当迫切。刑事和解的诉讼模式大体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由司法机关、加害方、被害人三方构成的必要构造模式,另一种是由司法机关、加害方、被害人、调解人四方构成的合理的构造模式。当前的刑事和解工作,人们普遍将焦点集中在加害方与被害方这一对主体身上,而忽视了对双方背后的律师群体的关注。其实,双方当事人知晓
2、刑事和解的意义及法律后果是刑事和解协议达成的重要前提,而律师的工作就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答疑解惑的,因此,律师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本文将从刑事和解诉讼模式入手,并阐述律师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证明在律师的参与下,刑事和解更能健康有利发展。 关键词 刑事和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 律师 作者简介:周丽、魏亚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257-02 一、刑事和解概述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之后,以共同协商解决刑事纠纷为目标,仅2由调停人使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交谈的法律活动。它起源于西方刑事司法活动,主要理论
3、核心为恢复正义理论。在我国古代和近代也能找到它的历史渊源。它体现了公正、效率的法律价值,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的时代主题,得到了各国的广泛认同。刑事和解制度的科学设计应以促进被破坏社会关系的修复、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豍刑事和解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某些进入诉讼程序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加害人给予赔偿、道歉后得到谅解,国家专门机关便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不能即时产生司法效力,该效力的产生必须在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将合意转达给刑事诉讼中的公权力机关,由他们进行审查和认可后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理结果。可见,刑
4、事和解虽然是一种刑事案件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活动” ,但这种活动必须有公权力机关的参与,因此其不是被视为“私法行为“。 二、刑事和解调解人的范围 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对刑事和解的调解人的选任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由公检法都可充当;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法院来充当;第三种认为应由检察院来充当;第四种主张应由社会机构来充当。笔者认为对于调解人范围的确认,应当从刑事和解本质方面出发来考虑。刑事和解本质上是一种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的刑事契约,即是一种特殊的契约,通过契约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并以经济赔偿为其主要内容。而契约的最基本精神是意思自治。 因此笔者认为,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当调解人
5、主持受害人和加害人3双方的和解,就伤害的补救措施及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谅解来共同协商最能符合契约意思自治的精神。理由如下:首先,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有益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一个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任务是调解民间纠纷,并具有广泛群众基础、亲和力;其次,人民调解制度群众基础牢固。人民调解制度一直以来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目前全国共有人民调解人员 800 余万人,遍及城乡各厂矿、企业、居委会、村委会,且大多调解人员具备对特定人群进行有效调解的经验和技巧,调解人员完全可以胜任一般的刑事和解调停的任务;第三,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
6、持和解,可以对和解协议的自愿、合法性进行一定监督,同时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三、必要构造模式的缺陷 我国司法机关目前普遍采用的由司法机关、加害方、被害方三方组成的必要和解模式,即在没有独立调解人的情况下,通过加害方、被害方双方的自行协商,就经济赔偿、赔礼道歉等达成协议后,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申请司法机关从轻或减轻对加害人的处罚,经司法机关审查认可后,方可对加害方免于起诉或在行使量刑建议权时建议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这种模式是刑事和解最低限度的构造模式,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及承担了控申职能,有承担了调解职能。司法机关既是裁决者,又是被裁决事件的参与者。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
7、中间人主持调解工作的做法是有待商榷的。首先,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充当调解人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刑4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自诉案件,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而对于公诉案件,法律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作为公权力机构,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中主持调解,违背了“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律原则。第二,检察机关主持调解与其追诉主体身份冲突。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是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若由其主持调解工作,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相冲突,也可能无形中给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一定的压力,双方都会因担心没有达成和解会导致检察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决定而不能充分主张自己的权利。此外,由于检察机关还具有对和解协议进行审
8、查确认的职责,如果由其直接主持调解,可能导致无法客观公正地对调解结果进行审查监督,司法公正将会受到一定的质疑。 四、合理构造模式的构造 由司法机关、加害方、被害人、调解人四方组成的和解模式,是指依照相关规定或者司法机关委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社区组织或者个人作为调解人对加害方与被害人自愿和解的案件进行调解,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由司法机关审查确认,从而对加害人免于起诉或者从轻处罚。在这种调解模式下,调解人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与双方均没有利害关系,与案件处理结果也没有利益关系。调解人加入到调解中,一方面可以对加害方与被害方起到引导和解顺利进行的作用,有效弥补了加害方与被害方由于矛盾产生激烈情绪难
9、以自行和解的问题,有利于提高和解的效率和成功率,另一方面也弥补了司法机关充当调解人的天生缺陷,使得司法机关能够更有效地履行监督和审查职能,确保案件质量,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此这一和解模式被认为是合理的和解构造模5式,也被大多数国家所采纳。 五、律师角色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 (一)律师充当辩护人、代理人角色 律师作为系既通晓法律又代表当事人利益的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律师可以促使刑事和解的启动,引导或代表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及和解协议的签署,还可以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防止强迫和解、和解后量刑不均等情况发生。 在刑事和解的必要模式下,律师只能充当加害人、被害人的辩护人或代
10、理人,而在合理模式下还可以作为独立的调解人,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提供法律服务,促成和解。在我国,由于当事人通常较为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往往难以自发选择和解的方式处理刑事纠纷,因此律师参与刑事和解的重要性尤为明显。律师作为辩护人、代理人时可以对刑事和解起引导作用,在司法机关主持和解或者第三方调解人主持调解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发挥能动性,为和解创造有利氛围,促使和解顺利进行。和解在立法中已被确立为法定从轻情节,律师可以通过自身努力,引导双方当时人达成和解,和解的成功也可作为庭审时的有效量刑情节。 相反,如果没有律师参与,刑事和解的启动率及成功率均会大大降低,致使加害方丧失免刑或减轻处罚的机会,被害方也
11、无法得到经济上最大限度的补偿,双方均无法达到利益的最大化。 我国也对律师参与刑事和解进行了积极探索。例如,2002 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 第6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已经聘请律师的,由双方律师进行协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有一方没有聘请律师的,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6下进行协商。豎可见,律师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充当润滑剂的作用更大,依附性较强,对和解最终的决定权仍然掌握在加害方与被害方当事人手中。当然律师也可以依当事人委托与对方进行和解协商,等等。 (二)吸纳律师充当调解人角色 在我国目前虽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人员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调解给予了有效保障
12、,但人民调解委员会目前仍然仅能在一些简单刑事案件中胜任调解的工作,若要在更为复杂的案件中充当调解人,建立多层次调解人员队伍的要求就显得十分迫切。律师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应选任大量律师作为专业调解人。律师调解人对案件整体把握权衡后,可以有针对性地引导双方当事人,保证调解效率和质量。 为此,我国应当在现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上,聘请有经验的执业律师担任调解人,建立律师独立调解人制度。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能够自主选择调解人,或者选择不同行业的专业调解人组成调解小组,发挥各方力量保证和解工作的合理、有效开展。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民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司法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配套制度,保证刑事和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制度上要严格规定不能由司法人员作为调解人,还要充分保障律师参与刑事和解的权利和义务,应具体细化作为中立调解人的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条件、程序及其与作为纠纷一方委托代理人的职责区别,确认公检法机关对刑事和解律师会见、商谈、协商的权利,建立包括律师独立调解人在内的人民调解员名册,保障双方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调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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