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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错案的成因及预防对策.doc

1、1浅谈刑事错案的成因及预防对策摘 要 2013 年 4 月 25 日,经历了一整天的庭审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当庭宣告“李怀亮无罪,立即释放” 。至此,这起全国瞩目的“死刑保证书案”终于尘埃落定。该案连同近期曝光的浙江省“张辉、张高平错案”一起,再次引起了巨大的社会反响,这些错案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也使得人们对守住司法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产生了疑虑和不安。因此,如何构建科学有效的刑事错案预防机制以最大程度减少直至避免刑事错案,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行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就预防刑事错案的路径作分析探讨。 关键词 刑事错案 错案原因 错案危害 预防对策 中

2、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254-06 “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纵一个坏人” ,这既是刑事诉讼活动应当秉持的理念,也是人们所追求的理想境界。然而,由于人们的认识能力和司法能力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导致刑事错案不可避免的接连发生。从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案、辽宁李化伟故意杀人案、云南孙万刚故意杀人案、湖北余祥林故意杀人案、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冤案再到近期曝光的浙江张辉、张高平错案以及河南李怀亮死刑保证书案等一系列严重错案的频频出现,不仅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及自由造成了极大的损害,2严重的挑战了公众对司法不公的容忍底线,更为司法公正的实现敲响了警钟。

3、一个法治社会最大的悲哀,莫过于其社会公众失去了对法律的信仰。因此,深入研究刑事错案发生的原因、找出降低刑事错案发生率的对策、创造一个良好的司法运行环境既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又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笔者期望通过本文的分析探讨,能对明确刑事错案的成因和防范刑事错案的发生尽微薄之力。 一、刑事错案的界定及其情形 (一)刑事错案的内涵及认定标准 对于什么是“刑事错案” ,目前我国的立法上并没有作出一个明确、统一的定义,而在理论与实务中,各学者的观点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至今尚未形成权威的定论。 首先,在立法上,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我国新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

4、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虽然新刑诉法中也并未明确提出“刑事错案”这一概念,但对于“确有错误”的刑事案件,规定了相应的处理办法。这说

5、3明对刑事错案,我国已在立法上逐渐形成了预防意识。 2008 年 2 月 18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中对这个问题有比较详细的规定,其第 2 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反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对于具有执法过错的检察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本条规定从检察人员的角度出发,对检察人员的执法行为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即一旦因为检察人员的错误执法而导致案件错误的,将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样的,在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

6、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相关立法中也有与上述最高人民检察院相似的规定,即也是以办案人员的过错为前提,对由此造成的错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从理论界来看,关于刑事错案主要有以下几种判定标准和学说: 第一种是客观说。认为“错案是指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案件。 ”豍客观说主张,以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是否符合客观真实来作为判断刑事错案的标准。有人认为这一标准忽视了因程序违法,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二种是主观说,也称为“实质说” 。这种观点认为“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的立案、起诉、审理和执行过程中,故意或过失违反程序法或实体法规

7、定,都属于错案,也就是说只要司法人员主观上存在过错,即使4案件处理结果与事实相符也应当认定为错案。 ”豎这种观点更加重视对司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而不是只注重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它主张以司法人员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作为判断是否为错案的标准。但是,个人的主观思想是深藏于心的,其主观过错往往具有隐蔽性,很难从外部去证明,此观点只考虑司法人员的主观过错,而完全忽视案件实体裁判结果的正误,这既不符合刑诉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缺乏可操作性。第三种为主客观统一说,也被称为“要件说” ,即认为所谓的刑事错案,是指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故意或者是过失违反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导致处理结

8、果错误并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案件。这种观点采用了把主观过错与客观结果结合的方法,即主张一个刑事案件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刑事错案。目前,在我国采用这种观点的学者较多。但这种观点也并不全面,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常会出现一些司法人员主观上没有过错,但由于受其他因素的影响,而导致客观的处理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依然不相符的情况。可见“主客观统一说”是不能涵盖这种错案的。 此外还有程序违法说、三重标准说、多种标准说等界定标准和学说。但纵观以上观点,大多都各自片面强调某一点,存在明显的缺陷,难免有失偏颇。因此,笔者所说的刑事错案,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作为司法主体的机关

9、及其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案件基本事实、基本证据认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程序错误,使得无罪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实施5犯罪者被放纵,或者造成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的处理结果,从而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的案件。 (二)刑事错案的情形 对刑事错案进行分类,有助于我们更全面、系统、深刻的对刑事错案的概念进行理解和分析。刑事错案在理论上有多种不同的分类方式,主要有: 1.事实认定上的错案与法律适用上的错案。此分类的标准是依据刑事错案产生的司法环节的不同。只要刑事司法处理决定中的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就是事实认定上的错案。公安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由于适用的法律不当而作

10、出的错误处理决定,既包括实体法适用上的错案,也包括程序法适用上的错案。 2.刑事案件立案、逮捕、侦查终结、起诉、审判与执行环节的错案。显然,这类型的错案是根据刑事错案产生的诉讼阶段的不同而分的。立案环节的错案就是不符合立案侦查的标准出现的“当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当立案而立案”的刑事案件。逮捕环节的错案,包括侦查机关在提请批捕环节出现的“不当逮捕而提请逮捕” 、 “当逮捕而不提请逮捕”的刑事案件和检察机关在批捕或决定逮捕环节出现的“错误批捕或决定逮捕”的刑事案件。侦查环节的错案是不符合侦查终结的标准而出现的“不当追究刑事责任而移送审查起诉”和“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起诉环节

11、的错案是不符合起诉标准而出现的“当起诉而不起诉”和“不当起诉而起诉”的刑事案件。审判环节的错案包括“有罪判无罪” 、 “无罪判有罪” 、 “轻罪重判”和“重罪轻判”的刑事案件。执行环节的错案主要是指执行对象错误或者不依照发生法律效力6的裁判执行而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和其他严重后果的刑事案件。 3.错判案件与错放案件。按照刑事错案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审判环节的错案又可以分为错判案件与错放案件。错判案件是无辜者被错判为有罪的案件,其结果是既冤枉了无辜者,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人。错放案件是将有罪者错判为无罪的案件,如将具有犯罪事实认定为没有犯罪事实,将有罪作为无罪处理等。 4.程序合法的刑事错案与程序违

12、法的刑事错案。其分类标准是办案程序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的刑事错案是指公安司法人员虽在办案过程中严格遵守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刑事司法程序,不存在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但由于客观原因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过错所导致的刑事错案。程序违法的刑事错案则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刑事司法程序而出现的刑事错案,此时就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5.冤错案件、疑错案件和法律适用错案。根据错案被纠正的理由,可以将刑事错案划分为此三个类别。冤错案件也称为“绝对无辜错案” ,是指有证据证明法律定性的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相反,事实上没有实施犯罪的无辜者被

13、错判为有罪的案件。比如杜培武杀人案等真凶出现的案件;赵作海杀人案等被害人死而复生的案件;又或是近期曝光的李怀亮杀人案中出现了新的血型鉴定结论等案件,均属于冤错案。疑错案件是从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人事实上是否实施了特定犯罪行为,却被判为有罪,后来又改判为无罪的案件。尽管被判无罪,但这类案件的被告人是否确实无罪还无法确定,所以该类案件也被称为“相对无辜错案” 。法7律适用错案是说在事实认定上没有错误,只是由于各种原因在适用法律上出现错误从而造成错误裁判。豏 除法理上的分类外,笔者认为还有由于出于某种目的, “指令办案” 、“长官办案” ,速侦速查速判,实体、程序均不合法而导致的冤假错案;由于司法人

14、员、侦查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错案;以及法律、法规或形势政策发生变化而产生的刑事错案等。 二、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及危害 (一)刑事错案的成因 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相当复杂,其往往与一国的刑事司法观念、刑事司法制度、司法队伍的综合素质等方面有着不可忽视的联系。法国著名律师勒内弗洛里奥城指出:“许多外界因素会欺骗那些最认真、最审慎的法官,不确切的资料、可疑的证据、假证人以及得出错误的鉴定等,都可以使无辜者被判刑” 。认真分析近几年来曝光的比较典型的如黄久明、赵作海、张高平与张辉叔侄等刑事错案,不难发现,我国刑事错案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原因: 1.刑事司法观念滞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我国已

15、经确立了现代诉讼制度,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存、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举等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也被我国刑事法律所确认。然而,由于受到几千年封建思想和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人们的观念还没有完全从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中摆脱出来。 “重口供、轻物证” 、“重实体、轻程序” 、 “重打击、轻保护”和“有罪推定” 、 “疑罪从有”等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格格不入的观念依然存在于一些司法人员心中,8并潜移默化的影响着他们的司法实践活动,使其陷入盲目追求实体主义,漠视程序正义,从而忽视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的境地。由于这些落后的司法理念作祟,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获取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据未经查证属实的

16、情况下就作为了定案的根据,使侦查、起诉、审判没有忠实于事实真相,从而导致了错案的发生。比如张高平与张辉叔侄冤案,在没有取得任何物证、书证和目击证人证言的情形下,审判机关便草率的仅凭侦查机关“突审”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定罪证据,并作出有罪判决。 2.侦查机关调查取证行为的非法性。侦查活动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起始阶段,因此,其侦查行为的正当与否,正确与否,显得尤为重要。虽然随着我国的经济和科技的发展,刑事侦查科技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有的部门还是非常依赖口供, “无供不录”的意识依然很强。侦查机关为了取得口供,往往不惜采取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许多侦查机关还存在

17、着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隐瞒篡改证据;超期羁押;虚假鉴定、错误鉴定以及辨认程序不合法等错误行为。尽管新刑事诉讼法第 50 条、53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不能”轻信口供” ,并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侦查的秘密性特点以及强大的侦讯权力又为侦查机关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提供了便利条件。 “获得有罪供述,这是侦查案件之捷径。当然,过分依赖口供,甚至采取非法方式获取口供,恰恰是走向错案的必由之路。在每一起刑事错案背后,基本上都有刑讯逼供的黑影。可以说,9尽管刑讯逼供并非百分之百地导致错案,但几乎百分之百的错

18、案都是由刑讯逼供所致” 。豐赵作海就曾经遭受警方长期殴打, “在派出所打了,刑警队也打了,反正是不说就打, ”赵作海接受记者采访时回忆, “用小棍敲打头部,然后喝药水,喝了药水发晕困了的时候,他们就在我头上放鞭炮,打到后来,扛不住就认了” 。不仅赵作海本人遭受刑讯逼供,与他有关的一些人,如赵作海当时的妻子、涉案人杜某某等也遭警方殴打。严酷刑讯之下,赵作海九次作有罪供述,口供成为其被判死缓重刑的主要证据。 3.司法人员没有责任感,职业精神和法律信仰缺失。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再健全,法律规定再完善,最终还是要靠人来实施。所以,执法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律素养是良法能否实现的关键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前检察长

19、贾春旺指出:“人民检察院司法人员在执法中出现的四大问题:观念陈旧、执法不严、滥用检察权、权钱交易。 ”豑不得不承认,这正是如今中国检查系统的真实写照。而在法院系统中,许多法官存在“吃了原告吃被告”的恶劣现象。一些司法人员根本就不是法律专业出身,在上岗前也没有接受正规的业务培训。所以,受办案水平和能力的制约,往往在办案过程中,对有些棘手问题显得有心无力,甚至出现违法办案,草率办案的情况。这些都为错案的形成埋下了巨大的隐患。同时,有些司法人员特别是法官,缺乏起码的职业责任感,对被告人的叫冤申诉无视冷漠,对刑辩律师的无罪辩护置之不理,错失了纠错的恰当时机。 4.缺乏良好的司法环境。首先是司法活动受到

20、党政权力机关的干预,使刑事诉讼法第五条关于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10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流于形式,领导、行政干涉司法, “权力腐败办案”的个别现象仍然存在。我国特定的政治体制决定了人民法院要接受党委领导和人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这也是我国宪法所明确规定的。不可否认,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政法委代表各级党委对司法活动进行宏观指导是符合政治体制设置要求的,故他们的“协调”工作与“非法干预”有着本质的区别。然而,这也是一把双刃剑,剑的另一面便是使我国的司法活动失去了其应有的独立性,削弱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机制,给司法人员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从而

21、不能独立,公正,公开,理智的办理案件,导致错案的发生。司法机关缺乏纠错的勇气和决心,要“面子” ,怕丢掉乌纱帽或受到处分,追责不到位。 其次,受到民意舆论压力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6 条中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可见,依靠群众也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一次诉讼活动如果能够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则堪称完美。民众有权对刑事案件表达自己的意见,但是这种民意的表达不应以妨碍司法独立为基础。基于受害的担心或者维护秩序的本能,民众往往把自己假定为受害者,并以此为立场来判断“犯罪人”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以及犯罪行为应当轻判还是重判。譬如湖北省高院将佘祥林案发回重申之后,民意压力不断加剧,二百二十名群众联名上书要求严判佘祥林,加之权力自我的偏袒,没有及时把握纠正的契机,促使案件滑进了冤案的泥沼。民意在一定意义上成为冤案产生的推动力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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