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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构建.doc

1、1浅议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构建摘 要 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项新制度,其目的在于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能够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从而抑制恶意诉讼。但该项制度仅一条规定过于简疏,影响其实际适用,本文从我国与他国之间对该项制度的比较入手,提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这项新规定的不足,对于其后的相关制度的构建提出具体的建议,建立完整的第三人权利保障体系。 关键词 第三人撤销之诉 制度构建 人权利保障体系 作者简介:秦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91-02 在我国司

2、法实践中,案外第三人权益被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故意规避法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案外人利益,以达到个人不正当目的的情形愈发严重。针对此种现象,新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使被侵权人能够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但该条规定过于简单,在实际适用中可能会出现较多法律漏洞和一些矛盾,由此难以实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立法目的。那么在实务中如何构建与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笔者在此试提出自己粗浅的建议。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比较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起源于法国,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了第三人撤2销之诉,虽然该制度均是第三人为维护其权益而请求撤销或改变原判,但比较而言,三地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提

3、起主体、提起期间、提起条件、管辖法院等事由上均有所区别。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目的 法国法设立该项制度的目的是对裁判既判力之突破,台湾地区的设立目的是提供一种事后的程序保障。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 226 条中规定了在执行程序中,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可提出书面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该规定不足以保障那些未进入执行程序或未参加诉讼的案外第三人的权益。我国新修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就是在程序上为可能因恶意诉讼而受侵害的案外第三人提供一种保障可能,解决了第三人因未能参与本诉而损害其权益的问题。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要件 从主体来看,解读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

4、定,能够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范围实际仅局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两种。而法国法中规定对于尚未受损的利益案外人也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的利益不以已经实际损害为限;第三人是非当事人,否则依再审方式保护其利益。台湾地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不可归己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并且与本诉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因确定判决受直接或间接之不利益。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期间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 6 个月内提起。法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则由于3主诉与附从诉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主诉,期间为判决后 30 年内,对于附从诉,则不受时间

5、限制。台湾地区规定的提起期间原则是判决送达后 30 日的不变期间,但如确属判决之后才知晓,则最长不能超过判决确定之日起 5 年。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问题 我国虽未明确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问题,但实为作出原判的法院专属管辖。台湾地区也同样属于原审法院专属管辖,而法国法依然因主诉与附从诉的不同而分为不同的情况,主诉由原审法院管辖,附从诉则由从属于本诉审理的法院管辖。 二、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不足之处 我国新修民事诉讼法中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制度,即是为第三人提供了一种事后救济途径。但由于该条对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客体等具体程序构建的规定过于简疏,导致其适用性不足,增加了理解与适用

6、的难度。 (一)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需进一步具体 新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程序,第二款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而第三款则把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限定在“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 ,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仅指上述两种法定类型第三人。 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体到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因其对原被告双方讼争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故如果其未能参加本案4诉讼,根据判决的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判决的效力不会及于该第三人,如果诉讼结果确有“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其也有权向本诉的原被告之一或一并另行提起诉讼,此种情况下不存在适用第三人撤销

7、之诉的情形。按照新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的规定,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那么,即在此种情况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存在另行起诉与提起撤销之诉两种可能性,那么该项制度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必要。当然,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自然也就不存在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了。 对于另一提起主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存在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其当然有权提起第三

8、人撤销之诉,但法律同时规定,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上诉及提起再审的权利,同理,此种情况下,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有适用价值?针对以上种种情况,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问题需进一步具体化,以避免适用中的模糊。 (二)第三人的证明标准需进一步明确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 ,那么“有证据证明”需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符合什么样的条件呢,如果证明标准过于严格,显然不适合我国当前当事人普遍诉讼5能力低下的现状。 (三)提起撤销之诉的客体是否应及于仲裁裁决,需进一步论证 按照

9、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十分明确,即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三类。但有观点认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仲裁,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参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向作出该仲裁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提起诉讼。理由在于,较之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生效仲裁裁决可能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并无实质性区别,应当适当扩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为其提供救济。 笔者认为,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扩及生效的仲裁裁决并无理论上的障碍,但目前在法律文本明确规定的客体范围内,司法实践尚且缺乏成熟经验,此时扩大客体适用范围无异

10、于河汉空言,徒增司法适用的负累。而暂不将生效仲裁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当能为司法实践积累经验留足空间。因此,不宜贸然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扩及生效仲裁。 (四)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的权利保障问题,需进一步全面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管辖权。如果该生效裁判系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并作出,就会影响到第三人的上诉权。比如生效裁判是二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按照二审程序做出的,第三人就无上诉权,这势必剥夺了第三人的权利,也有违二审终审的制度。 6(五)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受损害的民事权益是否包括精神利益,需进一步探讨 民事权益是否包括精神利益

11、。根据我国新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相关学理解释,在我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具备利益。此处所谓利益是指“获准撤回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的判决”的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迄今为止,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精神利益做出明确界定,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仅提出了“精神损害”的概念,并未进一步解释,应当说,在现有理论与实践准备不足的情况下,没有形成界定精神利益的量化标准,因而有过度泛化的风险。倘若允许以精神利益受损为由提出撤销之诉,一方面意味者第三人可任意向法院提起诉讼,极易诱发滥诉、欺诈,生效裁判将陷入动辄得咎的被动局面,严重冲击既有法律秩序,致使第三

12、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功能落空;另一方面界定“精神利益”的自由裁量权缺乏规制,也将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异化为司法专断的工具,产生严重的司法道德风险。因此,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民事权益是否包括精神利益应慎之又慎,一般情形下,不能将精神利益纳入其中,即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原告必须具备相应的诉的利益,这种诉的利益主要指生效判决对其合法权益带来的不利影响,应当是物质的,而非精神的。 三、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建 (一)结构上单设救济程序篇 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单独列为救济程序中的一篇,与再审之诉、第三7人异议之诉一起共同组成民事诉讼法中的非常救济程序。 (二)管辖法院与审理程序 对于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

13、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由原确定判决作出法院管辖,笔者认为该规定有助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判,也便利于相关当事人的诉讼,值得肯定。对于审理程序的问题,有学者认为, “无论原确定判决法院级别为何,其在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时,都应适用第一审程序。 ”笔者也赞成此观点,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因为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并与我国二审终审制度相统一。对于适用程序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应当比照审判监督程序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笔者并不赞同,第三人撤销之诉理论上属于一个新的制度,适用普通程序有可能增加诉累,浪费诉讼资源。 (三)法律效果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

14、问题,新修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借鉴法院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已生效的裁判提起的诉讼,在这一方面与再审性质相同,故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参照再审制度的相关规定,即没有停止原确定判决执行的效力,但在例外情况下,法院可以裁定停止。 (四)防止权利滥用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实施,对于防止恶意诉讼有益,但同时也会产生第三人滥用撤销权的问题,对于滥用权利的规制问题,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 581 条规定,如果表面提起非常上诉之申请人是滥行上8诉或是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提出上诉,得由受理此项申请的法院科处 100-10000 法郎的罚款以及损害赔偿。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

15、496条第一款规定:如果上诉提起的上诉被认为显无理由或者仅系延滞诉讼之终结为目的者,得处上诉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款。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滥用撤销权如何处罚的问题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以保证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滥用撤销权现象的发生。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竞合问题 在执行程序中,如果案外人发现据以生效的裁判文书确有错误,损害其权益,其可以申请再审,此种情况下,有可能存在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竞合的问题,如果其符合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该案外人是应提起再审还是撤销之诉呢,笔者认为,毕竟提起再审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有所区别,可以考虑优先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其权益,当然,应当禁止第三人在撤销之诉行不通后再重复适用申请再审制度的情况。 注释: 肖建华,杨兵.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云南大学学报.2006(4). 张志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初探.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7(1). 胡军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构建.政治与法律.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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