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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侵权死亡赔偿金.doc

1、1浅议侵权死亡赔偿金摘 要 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高速发展的经济生活和社会建设等原因,导致侵权死亡案件屡屡发生。当前我们的法律法规中都对侵权死亡赔偿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中又存在着一些不是十分合理的地方,并且在实践中我们又该如何更加合理的运用这些法律法规。本文就这些问题作出了浅显的讨论。 关键词 侵权 死亡赔偿金 法律价值 作者简介:杨倩,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105-02 一、目前,法律法规中有关侵权死亡赔偿问题的规定 1.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

2、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2.民法通则第 119 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2的生活费等费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 6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

3、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建立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司法解释20013 号、司法解释20017 号和司法解释200320 号。 二、有关侵权死

4、亡赔偿规定在具体实施中的现状 (一)有关死亡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互相矛盾,规定没有统一化 例如,在赔偿内容称谓方面,法律和法规规定不一。产品责任法所赔偿的是“死亡抚恤金” ,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的是“死亡赔偿金” ,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为“一次性赔偿” ,称谓明显不统一。再者,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也没有明确的规定。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把死亡赔偿金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民法通则第 119 条却没有规定死亡补偿金或赔偿金,只有丧葬费、被扶养生活费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3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7 条第 3 款适用“死亡补偿金” 。实务

5、界通行的观点有“扶养丧失说” 、 “继承丧失说” 。公法和理论界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各执己言,导致人们对死亡赔偿金究竟是何意义不能有很清晰的认识,这会使得遇到此类纠纷时会出现“同案不同赔”的现象。 (二)私法救济对于死者家属的补偿稍显力量薄弱 侵权责任法第 16 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但是在这一条里却没有对死者所扶养人的生活费做出赔偿的规定。第 20 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并造成财产损失的,需赔偿被侵权人所受到的财产损失,但是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死者生前所扶养人是不是属于被侵权人,其所需生活费是不是属于所受到的财产损失。有学者提出“无论在性质上还是在救济功能上被

6、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都不同,二者并不排斥,也不可互相替代” 。笔者认为,法律法规中对于死者生前所扶养人生活费用赔偿缺乏明确的规定,这不但使得司法操作上无所依据,而且,也会导致被扶养人生活失去保障,一旦一个家庭唯一的劳动力丧失,就断绝了整个家庭的经济来源,使被扶养人生活陷入困境。并且,我国相关的社会保障机制还没有健全,失去劳动力的家庭与日俱增,大大的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发展。 (三)面对法律规定瑕疵,司法在解决侵权死亡赔偿纠纷时所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9 条其中体现了以城乡区别来划分死亡赔偿金的不同标准。此外,同样的侵权死亡赔偿在不同的

7、地区也可能会出现不同的标准。但是这种4形式上的平等能否带来实质上的平等呢?司法中,按照城乡和不同发展情况的地域来确定赔偿数额,那么,假设在同一赔偿纠纷中,农村户籍人的年收入大大高于城市户籍人年收入,则或出现明显的赔偿不公。为此,有学者指出“平等原则追求之目的,是针对那些处于不利状态的人民使得其得到改善,而不是针对那些处于有利状态的人民削减其利益” 。司法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面对实践中出现的越来越多的法律规定与实际问题的矛盾,司法的地位越来越显得重要,如何发挥好司法在解决实际纠纷中的作用,并且不与法律相背离,也是当代司法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三、树立正确的侵权死亡赔偿金价值目标,体现法律以人文本

8、之义 (一)从法律价值来认识死亡赔偿金 笔者认为,从死亡赔偿金立法目的和赔偿的原因来看,死亡赔偿金是对与死者有关的近亲属进行的财产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1 条,认为是“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 “依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法官的见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死亡赔偿金确立为收入赔偿损失,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出现了损害,就必须对其进行合理适当的补偿,法律才能实现其价值所在。既然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性补偿,那么所应补偿的范围和内容就应该有统一化的规定。但是,统一了补偿的内容和范围并不代表赔偿的数额就不

9、分实际情况的采用“一刀切”的方式,这样只是形式的平等,亦然不能体现实质平等的法律价值。 (二)保障死者家属权益要从法律着手 5从马克思主义理论中我们知道,解决问题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此,在确定了赔偿范围和内容的同时,应当根据个人实际家庭收入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有一套专业的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对于丧葬费用,误工费用等等也有了标准机制,但是对于死亡赔偿金额的这些机制的建立还缺乏人性化,不是十分的合理。比如,在大量的煤矿事故中煤炭工人死亡往往获赔的数量就出现差异,高低悬殊很大。不但归因于工人自身的年龄和可创造财富的机会价值,而且也和赔偿义务人钻法律的空隙有很大关系,同一地

10、区的劳动力家属不能够得到同等的赔偿额。即使得法律的威性受到践踏,更加使需要得到该数额的家属们生活不能正常维持,从而使很多家庭从此走上了贫困之路。但是有的家庭虽然获得了等同的赔偿金,但是可能会因为家里从此失去了劳动力,老弱病无人扶养等等多方原因,而使得其依然无法维持生计。因此,我们要有更加人性化的赔偿机制,可以在合法的条件下,给予需要更多帮助的家庭以合理的补偿。同时,我们也希望社会保障系统可以充分的发挥其协同作用,不仅可以减少社会贫富差距,而且,也能使得社会更加的稳定和谐。 (三)充分发挥起司法的能动作用 业界有很多学者目前对于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提出了“同命不同价”的说法,但是笔者认为,死亡赔

11、偿金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对死者“生命价值的赔偿” ,因为一个人的生命本来就是无价的,我们所要赔偿的实质意义上是对死者家属的财产性赔偿。我国对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户籍、职业和区域等做出了一个相对确定的标准,但是在司法中不能生搬6硬套的根据标准解决一切纠纷。如同前文中笔者所举的事例,农村户籍的人年均收入实际上高于城市户籍的人,那么就不能严格的按照户籍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应该在赔偿义务人能够承受的范围内,对农村户籍人赔偿额不能低于城市户籍人。同时,虽然我国目前很多地区的发展情况还不能均衡,但是发达地区也有收入偏低的存在,欠发达地区也有收入偏高的存在。所以,在同类的侵权死亡案件中,如果只是单一的按照地域来划分标准的话,也会导致实质的不公,司法中也应该根据实际的情况,按照实际的可参考数据在义务人能力范围内确定更合理的赔偿额。参考文献: 1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法学研究.2008(4). 2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 3成尉冰.从生命权平等看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的理论与实践.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 4范淑贤,林淑君.浅议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的理论与实践.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 5张新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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