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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诉讼构造下的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doc

1、1浅议刑事诉讼构造下的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摘要】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的废除和加强的问题是学界争论十分激烈的话题,有些学者主张取消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还有些学者则鲜明地反对取消检察机关国家审判监督权,并且呼吁要进一步加强。本文以刑事诉讼构造为视角,来分析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权的合理性。 【关键词】刑事诉讼,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 一、刑事审判监督的内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8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监督,是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合法性以及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进行法律监督。既包括对一审审判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对二审、再审活动及死刑复核活动的监督;既对

2、刑事公诉案件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也对刑事自诉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监督;既对庭审活动监督,也对庭外活动监督。监督的具体内容包括: 1.对审判程序的监督。主要是指对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是否符合审判管辖的规定;合议庭及独任庭人员是否违背回避制度;送达起诉书、开庭通知、公告、庭审等过程和审理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审理案件是否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案件审理过程中就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是否合法等。 2.对裁判结果的监督。包括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存在的错误;在审理和判决执行过程中,2对于程序性和部分实体性问题所作的裁定是

3、否违背法律规定。 二、刑事审判监督权违反了现代刑事诉讼构造 在现代刑事诉讼构造理念中,控审分离,裁判者中立,控辩平等,已为主要法治国家承认并用于刑事诉讼中。而我国检察院的刑事审判监督权已不符合现代的刑事诉讼构造理论。 (一)检察院审判监督权与现行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相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证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而设立的。而刑事案件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错误不可避免。任何国家不出错的司法机关是不存在的,因此要设置多重防范、监督、制约机制。这就为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提供了存在基础。 但笔者认

4、为,这样的刑事诉讼目的是传统的和落后的,按照这一目的,刑事诉讼法是一部“治罪法” ,是为国家专门机关查明犯罪、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追究犯罪的法律;为了维护“人民” “社会”的利益,牺牲个体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现代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并且保障人权是核心;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价值是为了限制国家的权力的滥用,威胁公民人权。这样的目的和价值才能更有利于保护无辜者不被国家权力侵害,才能保障每个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得到合法的保护,才能保障每个人的人格尊严。而检察院的刑事审判监督权的设立,不利于刑事诉讼法目的和价值的实现。 (二)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影响了法官的中立性。所谓审

5、判3职能的中立性,是指在诉讼构造中,相对于控诉一方或辩护一方的活动具有明显的倾向性,法院作为居间裁判者,应当保持中立,要依据证据和法律对争议事项做出裁判。这一要求是诉讼公正理念和司法独立原则的必然要求。这一要求又是法理和实践的要求。 在法理上,法官的中立性要求法官只对法律负责,法官唯一的上司就是法律,所以法官不能只考虑为维护国家的目的而服务,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做出裁判,代表的是法律;但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维护国家利益是其重要任务,为此国家赋予其公诉权,追诉犯罪权,而法官在法律的世界内平衡国家与公民的利益, 如果检察机关对法官进行审判监督,检察机关无疑是在法官之上,最终法官的中立性将不复存在。 在

6、实践中,法官的中立性是由人类社会长期法律实践的经验所决定的,它要求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必须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的地位,不得有任何倾向性。公正的审判必须排除法律本身以外的一切外力影响和左右,哪怕这种外来力量以公正为名,或者打着更高公正性的旗帜。 但是,我国检察官在法庭上除了执行公诉职能外,又可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法庭的审判活动加以监督,这就意味着检察官可能拥有比辩方更多的影响法官的权力,意味着检察官可以对法官的行为进行裁决,这就必然使法官的中立形象受到很大的冲击,考虑到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法官在情感上更多地存在维护控方观点的可能。 (三)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破坏了控辩平等。控诉与辩护是诉讼构

7、造统一体中的两个对立的诉讼职能。控辩平等对抗是法官发现客观真相、正确运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控辩双方应有均等的机会提供证4据和说服法官,双方应具有平等的攻击和防御手段。根据程序公正的要求。法官在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中应给予控辩双方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以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平等的对待,进而实现程序正义。同时,控辩平衡还要求控辩双方不仅要拥有形式上的平等参与机会,而且还应当在实质上要有平等的参与能力,因此,法官应确保参与能力较弱的一方拥有一些必要的特权,以纠正各方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状况。但在审判程序中,检察官并不是与被告人处于平等地位的一

8、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仍拥有一些特权。这就在客观上支持和偏袒了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出席法庭的检察官,再加上庭下公诉人手中掌握的以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为基础的各种侦查、审查权,就使得辩护方的权利相比之下显得更加弱小,何况公诉人凭借监督职责这一体现出一定权威性和独立性的身份参加审判活动,往往给辩方的感觉是以权压人,导致辩方心理不平衡,可见,我国刑事审判中公诉方与辩护方的力量都是不均衡的。 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制度是学习苏联的,但是根据现行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规定,检察机关不再享有审判监督权。可见,在检察院审判监督的发源地,为寻求法治,也已经废除了不合时宜、弊病丛生的审判监督权,对这一抉择中折射出的理性之辉,我们不能轻易否认。 总之,因为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不只对法院,还对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只是对审判,还是对立案、侦查等诉讼程序,其包含的内容有很多。笔者只是从刑事诉讼构造的角度,对检察院的刑事审判监督权的存在合理性,做出自己的判断。通过上述分析,检察机关的刑事审5判监督权是在落后的刑事诉讼目的基础上产生的,影响了裁判者中立的实现,破坏了控辩平等的现代刑事诉讼原则,因此,应当及时废除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还现代刑事诉讼的本来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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