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司法警察工作新模式探索摘 要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是由人民法院直接领导和指挥的一支准军事化的武装司法力量。司法警察的任务主要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以及协助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其职能作用是为维护法律尊严、保卫审判机关安全和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在法院工作中司法警察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本文从司法警察制度的历史沿革入手,阐述了现存司法警察的性质和地位,工作任务和特点,对司法警察的管理现状进一步展开分析论证。通过分析论证得出我国现存司法警察管理模式存在的问题,针对此现象,本文对司法警察的管理模式进行新型建构。将通过
2、对司法警察的定位与工作模式来探索司法警察的重要性。 关键词 司法警察 定位 工作模式 作者简介:杨守相,瑞安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197-02 一、我国司法警察(以下简称法警)的历史溯源 “法警”我国古籍早有记载。从文字渊源考证, 周礼:“正岁则以法警戒群吏,令宫中之职事,书其能者。与其者,而以告于上正,掌王宫之戒令纠禁” ;论语子曰:视,其所以;观,其所由;察,其所2安。 孟子:孟子明是以察秋毫之末汉书:“密令警察不欲宣露也”;金史百官志:“诸京警巡院,使一员,正六品,掌平理狱讼,警察别部” 。这里的“法警” 、 “
3、警察”含有侦察、监察、监督、调查、预防、控制之意,与近代法警的含义大相径庭。 1902 年,清政府发布变法修律诏书:“著派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 。这是我国近代意义上最早出现的法警。1907 年清政府制定法院编制法开始真正意义上的封建司法制度改革。1908 年,光绪颁布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有关司法警察的正式法律章程司法警察职务章程颁布。1910 年检察厅调度司法警察章程颁布,此章程经过于北洋政府增订,持续使用直到新民族主义革命时期。由于当时社会的特殊性,其动荡不安的局面导致检察机关和司法警察并没有发挥履行其自身的真实意义。 二、当代法警的定义及其特征 “
4、在我国,现行所称的法院司法警察简称法警,是指在人民法院内部依法执行特定司法任务的人民警察。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司法警察是人民法院的一支重要的司法力量,也是人民法院机构设置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执行特定司法任务的使命。司法警察因肩负着这一特殊的使命而具有特殊的职权和职责,其性质和地位也具有特殊性。 司法警察的主要职责是保障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确保司法机关安全,有效运作。这一职责确定了司法警察是专属为司法机关服务的。其3性质具有很强的司法性,其工作也围绕着法院内务进行展开
5、。法警履行法定职能工作的特征有三:其一,法警工作具有法定性。法警工作是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都作了法律性的条例规定,法警工作是司法工作的法定组成部分;其二,法警工作的业务性。法警的主要职责任务是:传唤、送达、参与搜查、拘传、押解、看管、值庭、扣押、执行死刑及民事强制执行等。这些职责任务决定了法警的工作是业务性工作;其三法警工作的不可替代性。法警的职责有其独有的职业行为,以特有技能为基础、以武装强制为特点,这是不能替代的。 三、现阶段法警工作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法警真正发挥自己职能的时间并不算太长,在法警队伍的管理体制、职能权限、警力编制、警
6、务装备等方面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因为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导致法警的工作存在很多的问题。由于这些误区和偏见的影响,导致司法警察工作队伍不规范,职权不明确,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因而从根本上否定了法警的独立性、特定性,导致在实践中既有将法警作为协助办案力量的,也有将法警作为类似保安人员和打杂人员来使用的。 (一)法警法定职责界定存在一定的误区 现阶段我国的法警地位、作用在法律规定或司法实践中非常不明确。各级法院没有真正认识到司法警察是法院队伍建设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性。法警的重要性只有真正需要司法警察冲锋陷阵的时候,才能引起相关领导和部门的重视,但往往是暂时的。部分法院领导片面地认为司法警察4不能成
7、为独立的执法主体,认为法警只能保障审判秩序,却不能保障审判权力的实现,只把法警当成工勤人员使用,让法警只能起辅助作用,形成了有劲法警不作为,使不上,只协不助的工作局面。 (二)法警职权的不明确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受很大的限制 法警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审判秩序和审判权力实现,我国现阶段虽然有一些法律法规规定了法警的职责,为司法警察队伍建设指明了方向。但法规中的部分条款落实不到位,执行起来困难多,可操作性不强。司法实践中法警的职责和职权分离,严重的影响了法警在执法过程中的发挥。 (三)法律法规界定的过于笼统,法警执行方式的不明,管理体制的不健全,使法警不能真正行使其正常职能 条例规定,对法警实行编队
8、和双重领导管理。但现实执行中,法警队伍的集中管理和双重领导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尤其是基层法院。由于用警不管警,致使人员严重不集中,无法实行统一的管理和业务训练,法警队伍整体工作能力、个体素质、警容警纪等不能保证规范,不能真正正常发挥其职能作用。 (四)管理制度的不完善 虽然高院在条例中规定了法警的警衔授予、晋升、工资待遇、奖惩、调任的,但由于缺乏系统性和规范性,使得法警特别是基层法警大队的领导和一些年龄大的法警在实际工作中晋升非常难,造成部分法警的转岗离职,给我国发展中的法警队伍的管理训练、职责履行带来了诸多的不便。 四、法警工作新模式建立的重要意义 5司法警察是展示人民法院形象的重要窗口,
9、是最能展示司法机关威严的机构。树立好司法机关的形象,就意味着树立好法院的形象。同时,“树立良好形象是司法警察队伍自身建设的需要。 ”因此,加强司法警察的作风整顿,维护好司法警察的整体形象,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有利于推动法院的形象宣传,有利于促进法院规范秩序建设进程。因此加强司法警察队伍规范化建设存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法院业务工作的武装性、强制性的特点应该通过司法警察全面履行职责来体现 首先应该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法警配备统一的制式服装、武器和警械;其次,应该对法警实行统一军事化或准军事化的管理和训练,使其成长为具有统一指挥体系和机动快速反应能力的战斗体制,拥有一定的武装斗争手段;最后
10、,国家应该通过法律真正赋予司法警察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各项强制手段,这样才能使司法警察有足够的强制力去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二)在司法体系上,法警在协助办案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由司法警察参与办案,执行有关任务,这是非常有必要的。加大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力度,有利于更多地分担办案部门的工作,从而提高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缓解人少案多的矛盾。在复杂的办案条件下,尤其是对办案安全防范的要求越来越严格,办案人员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等的安全保障成为日益重要的一项工作,司法警察的参与,对于保证办案安全具有重大作用。 五、如何加强司法警察队伍的规范化建设 6法警队伍规范化建设的核心是队伍建设问题。只
11、有坚持政治强警,依法治警,从严训警,从优待警,努力提高法警队伍整体素质和保障能力,才能造就一支“规范化”的司法警察队伍。 (一)强化法警队伍建设,增强职能信念 新形势下,法警要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必须要有良好的思想政治工作做保障。另外,法警队伍作为法院的内设机构,个别法院的领导对法警工作的不重视,乃至存在偏见。再有就是法警本质工作的特殊性,晋升机会较少,不易获得表彰嘉奖,针对这些情况必须进一步加强政治理论学习,强化法警建队功能,培养队伍高尚的职业道德,解决好“为谁服务、为谁执法”的问题,增强司法为民理念,提高拒腐抗变能力,树立“服务审判、服务群众”的观点,增强法警工作的使命感和神圣感,为充分发
12、挥法警队伍的职能作用提供思想上的保证。 (二)强化训练,巩固提高法警的技能素质 法警具有武装性质,在拥有良好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素养的同时,还必须具有过硬的业务技能素质。法警只有具备过硬的军事技能,才能制服犯罪抗法分子。技能是法警完成工作的基础,强化训练是提高技能的重要途径,坚持是巩固提高法警技能素质的重要保证。 (三)培养增强法警的大局观意识 根据暂行条例的规定,司法警察实行“双重领导、编队管理、归口集中、统一调动”的体制。只有真正意义实行统一指挥、管理、使用的科学管理体制,才能真正充分发挥法警的职能作用,使上下级法院的警力形成合力,上下联动,为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强有力的警务保障。7强化司法警
13、察的管理体制,必须从贯彻暂行条例入手,切实树立法警的大局观和全局观意识,坚决纠正下级法院的不规范管理行为,执行统一的宏观管理。 (四)必须建立健全的警力装备管理工作 警务装备是法警执行任务、履行职责的物质基础,司法警察从事的警务保障工作,风险性、对抗性较强,没有强有力的警务装备,就没有战斗力。人民法院要应该逐步实现警务装备的现代化,为充分发挥司法警察职能作用提供强有力的物质基础。要建立健全的警力装备管理制度,必须与时俱进,改善和强化警务装备,与新时期、新要求、新任务相适应,才能不断提高警务保障能力,使法警更好地履行好自己的职责。 对司法警察管理模式的改革,并非是朝夕之事,也并非是理论探讨之事,而是一个长期实践探索的过程。我们应该着重转变司法警察管理理念,不断在实践中摸索创新,在实践中有所成就,从而建构一套适用行之有效的司法警察科学管理模式。 参考文献: 1李建湘.我国法院司法警察制度研究.娄底法院网.发布时间.2008年 11 月 24 日. 2黄建清,季伟军.试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形象.法治论丛.2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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