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司法所长出具假证明该如何定罪摘 要 近年来,一些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屡有发生,而且社会危害很大,严重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败坏了社会风气,妨碍了司法公正。因此,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这个社会现象进行深入分析和全面把握显得十分有必要。 关键词 渎职 伪造 法律 作者简介:王华,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139-02 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滥用国家赋予的职权或者不履行、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
2、遭受损失,破坏了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危害极大,不仅仅表现在会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而且损害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和管理秩序。 案例:2011 年 6 月的一天,处于缓刑期间的蒋某因再次犯罪被安徽省 T 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蒋某通过亲戚朋友托情,请时任某市司法局司法所所长周某为其向 T 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在户籍地表现良好,愿意为其提供社区帮扶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周某在明2知蒋某处于缓刑考验期并已脱管的情况下,仍为其出具了上述证明,载明蒋某“在户籍所在地一直表现良好,希望法院对他使用缓刑,我街道办事处
3、愿对他进行帮扶” ,该证明隐瞒了蒋某有前科且处于缓刑考验期,而且脱管后已经被列为网上追逃对象的事实。后该份证明被 T 区人民法院采信,并判决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造成了蒋某在缓刑期间第二次被判处缓刑、至今尚未被抓获归案的严重后果。 本案涉及的是一个伪造证据的问题。所谓伪造证据是指诉讼参与人为达到胜诉或者牟取其他诉讼利益的目的而故意伪造、篡改证据的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伪造证据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明确予以禁止。法谚说:“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就是说,一个案件是否判得公正,不仅要体现在裁判的最终结果上,而且要体现在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当中。本案中,周某帮助他人
4、伪造证据企图影响人民法院公正裁判的行为,严重违背了程序公正的原则,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对于该案中司法所原所长周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依照刑法第 417 条的规定,该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指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而就“查禁犯罪活动职责”应解释为打击犯罪的全过程,不3仅有侦查、起诉、审查等过程,还应包括刑罚执行过程。分析本案被告人周某,作为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所所长,对非监禁刑
5、的执行负有监管职责,也应认定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故被告人主体符合本罪要求。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想让蒋某能重罪轻判,这也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涵盖之意,因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除了使有罪判无罪,也包括使重罪判轻罪。如我们经常碰到的帮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假立功的案件,就是为了重罪判轻罪,而这种案件,我们也都是按照“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来论处的。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的目的虽然是想让蒋某能重罪轻判,因为若是按法律规定,蒋某应被撤销缓刑而处以实刑,但最后因被告人出具的证明,而使蒋某被判处缓刑,逃避了应受到的相应处罚,具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故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
6、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根据 2006 年 7 月 26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本罪有五种立案情形:(1)向犯罪分子泄露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3)向犯罪分子泄露案情的;(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前 4 种无法对照,但最后第 5 种兜底条款是可以适用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因为根据4刑法第
7、397 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分析本案,第一,被告人身为司法所所长,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第二,被告人明知蒋某是缓刑犯,系其辖区内的社区矫正人员,又是脱管的网上逃犯,但是在他人请托之下,不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力,也未按程序由本所司法助理员(或司法协管员)审核证明的真伪,就擅自盖章,在客观上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第三,由于被告人周某出具的证明被 T 区人民法院采信,导致了蒋某在缓刑期间又被判处缓刑、至今尚未被抓获归案的严重后果,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也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即使未致有形的公私财产遭
8、受损失,也可以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国家的声誉,给国家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渎职侵权案件的立案标准。因此,本案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按“滥用职权罪”处理较妥。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因为刑法第 307 条第二款规定,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身为司法所所长,属司法工作人员,却出具与事实不符的假证明,系伪造证据。而且该伪造证据被 T 区人民法院采信,造成了蒋某在缓刑期间第二次被判处缓刑、至今尚未被抓获归案的严重后果。因
9、此,本案更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犯罪特征,应当定“帮助伪造证据罪” 。 5而本案不能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理由是:第一,本案被告人身为司法所所长,其只是监管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犯罪分子的职责,而没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第二,从法条语义上看, “逃避”在现代汉语中的词意是“逃跑、逃走”或者“躲开、回避” ,无论是单词还是合成词,都没有避重就轻的意思,也就根本没有重罪轻判的含义。而本案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是为了让蒋某免受刑事处罚,而是想让蒋某能重罪轻判。第三,从 1989 年 11 月 3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九条关于伪证
10、案立案标准看,其中第二项规定,伪证行为是指“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或重罪轻判的” ,从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将“逃避刑事处罚”与“重罪轻判”当作两个不同概念来理解。虽然该法规已被后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所废止,且伪证罪的侦查也从检察机关转到公安机关,但到目前为止,法律法规未对伪证案立案标准作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仍参照该法规执行,故“重罪轻判”不属于“逃避刑事处罚”的理解是有依据的。 本案不能定“滥用职权罪”的理由是,被告人周某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不是对蒋某缓刑考验期表现的说明,而是对其平时表现的一种说明,因此不是被告人周某应有的职责。出具相关内容证明的职责权限应该在公安机关,而不是司法所。故作为司法所所长的周某出具该证明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也没有滥用职权。因此,本案不能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6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伪造证据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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