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法规名称】 韩国出入境管理法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韩国出入境管理法 第 1 章 总则 第 1 条 :目的 本法用于规定进入大韩民国或从大韩民国出境的所有国民及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滞留在韩国的外国人滞留管理及难民认定程序等相关事项。 第 2 条 :定义 本法所用术语定义如下。 1、 “ 国民 ” 指大韩民国的国民。 2、 “ 外国人 ” 指不具有大韩民国国籍的人。 2 之 2、 “ 难民 ” 指根据难民地位相关条约(以下称为 “ 难民条约 ” )第 1 条或难民地位相关议定书第 1 条规定可适用难民条约的人。 3、 “ 护照 ” 指大韩民国政府、外国政府或有权限的
2、国际机构颁发的护照或难民旅游证书以及其他可替代护照的证书,是大韩民国政府认为有效的证书。 4、 “ 船员手册 ” 指大韩民国政府或外国政府颁发的、用来证明船员资格的文件,可等同于护照。 2 5、 “ 出入境港 ” 指可出境或入境的大韩民国港口、机场及其他场所,是根据总统令规定的地方。 6、 “ 驻外公馆长 ” 指驻在外国的大韩民国大使、公 使、总领事、领事或履行领事业务机关的机关长。 7、删除 8、 “ 船舶等 ” 指在大韩民国和大韩民国以外地区间运输人员或物品的船舶、飞机、火车、汽车及其他交通手段。 9、 “ 乘务员 ” 指在船舶等的工作人员。 10、 “ 运输业者 ” 指利用船舶等运营事业
3、的人员以及为他代理通商事业交易的人。 11、 “ 外国人保护室 ” 指为根据本法保护外国人而在出入境管理事务所或出入境场所设置的场所。 12、 “ 外国人拘留所 ” 指为按照本法保护外国人而设置的设施,是总统令指定 的场所。 13、 “ 出入境违法者 ” 指被认定违反第 94 条至第 100 条规定的人。 第 2 章 国民的出入境 第 3 条 :国民出境 国民欲从大韩民国出境到大韩民国以外地区时(以下称为 “ 出境 ” ),需持有效护照或船员手册,并在出境的出入境港接收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出境审查。但因为不可避免的事由无法从出入境港出境时,可在获得管辖出入境管理事务所长(以下称为 “ 事务所长
4、” )或管辖出入境管理事务3 所分所所长(以下称为 “ 分所所长 ” )的允许后,在出入境港以外场所接受出境审查后出境。 接受 第 1 项规定中的审查时,需持有目的国或路经国家有效入境证明。如果所到国家与大韩民国有协议,无需持有入境证件,或者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认为不需要证件时,则不需要持有这些证件。 第 4 条 :禁止出境 法务部长官可禁止符合下列各项中的任意一项的国民出境。 1、为调查犯罪案情,认为不适合出境的人; 2、正接受刑事裁判的人; 3、劳役或监禁刑期未满的人; 4、未交法务部令规定金额以上的罚款或费用的人; 5、在没有正当原因的情况 下,未在交款期限内缴纳法务部令规定金额以上的国税、
5、关税或地方税的人; 6、其他符合 1 至 5 规定的人,法务部令中规定有可能危害大韩民国利益、公共安全或经济秩序的、不适合出境的人。 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进行出境审查时,不能允许按照第 1 项规定被禁止出境的人员出境。 第 5 条 :国民护照等的保管 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根据第 4 条第 1 项的规定没收并保管被禁止出境人的护照或船员手册。 4 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发现国民持有伪造或修改过的护照或船员手册时,可 没收并保管此类证件第 6 条 :国民入境 国民从大韩民国以外的地区进入大韩民国(以下称为 “ 入境 ” )时,需持有效护照或船员手册,并在入境的出入境港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入境审查。因不可避
6、免的事由无法从出入境港入境时,需在获得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许可的情况下,在出入境港以外场所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入境审查后入境。 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发现国民遗失有效护照或船员手册,或者因其他原因未持有此类证件时,可经确认程序后允许国民入境。 第 3 章 外国人入境及登 记 第 1 节 外国人入境 第 7 条 :外国人入境 外国人入境时,需持有有效护照或船员手册以及法务部长官颁发的证件。 属于下列各项中任意一项的外国人,即使不符合第 1 项的规定,也能在不持有证件的情况下入境。 1、获得再次入境许可,并在再次入境许可期满前入境的人; 2、与大韩民国签署证件免除协议的国家的国民,按照协议成为免除对象;
7、3、为国际友好观光或大韩民国利益等入境的人,根据总统令特别获得入境许可; 5 4、获得难民旅行证件后出境,并在有效期满前入境的人。 经法务部长官认定,为维持公共秩序及国家利益,可对属于第 2 项第 2 条的人暂停采用证件免除协议。 对未与大韩民国建交的国家、或法务部长官与外务部长官经过协商后指定的国家的国民,可在获得驻外公馆长或事务所章、分所所长根据总统令颁发的外国人入境许可书后入境,而无需考虑第 1 项。 法务部长官为使人从事第 1 项或第 4 项规定中的证件或外国人入境许可书颁发事务,可按照总统令规定指定出入境管理公务员驻在驻外公馆等。 第 7 条 的 2:禁 止虚假邀请等 禁止任何人以下
8、列各项中任意一项的行为邀请外国人入境: 1、以虚假事实或虚假身份等不正当方法邀请外国人的行为及其中介行为; 2、虚假申请证件或证件颁发认定书的行为及其中介行为。 本条新加 2001.12.29 第 8 条 :证件 第 7 条规定中的证件分为只能入境 1 次的单次证件和能入境 2 次以上的多次证件。 法务部长官可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驻外公馆长委任证件颁发相关权限。 关于颁发证件的基准和程序由法务部令规定。 6 第 9 条 :证件颁发认定书 法务部长官在颁发第 7 条第 1 项规定中的证件之前,如果认为特别需要,可按照邀请人的申请颁发证件颁发认定书。 第 1 项规定中证件颁发认定书的颁发对象、颁发
9、基准及程序则由法务部令规定。 第 10 条 :滞留资格 欲入境的外国人需持有总统令规定的滞留资格。 关于 1 次能赋予的不同滞留资格的滞留期限则由法务部令规定。 1、传染病患者、毒品中毒者及其他被认为有害于公共卫生的人; 2、非法持有枪炮、刀剑、火药类约束法规定的枪炮、刀剑、火药等的入境者; 3、被认为很有可能危害大韩民国利益或公共安全的人; 4、被认为很有可能危害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或优良风俗的人; 5、精神障碍者、流浪者、贫困人员及其它需要监护的人; 6、被下强制驱逐命令而出境后未满 5 年的人; 7、在 1910 年 8 月 29 日至 1945 年 8 月 15 日期间在日本政府、跟日本
10、政府有同盟关系的政府7 以及受日本政府优势影响的政府的指示或联系下,以人种、民族、宗教、国籍、政治见解等理由参与过杀害、迫害等的人; 8、其他符合第 1 条至第 7 条规定的人,且法务部长官认为不适合入境的人。 欲入境外国人的母国因第 1 项各目规定以外的理由拒绝国民入境时,法务部长官能以相同理由拒绝该外国人入境。 第 12 条 :入境审查 外国人入境时,需在入境的出入境港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入境审查。 在第 1 项的情况下允许采用第 6 条第 1 项的规定。 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进行入境审查时,审查是否符合以下各个条件后允许入境: 1、护照或船员手册以及证件有效。但证件仅限于需要证件的情况;
11、 2、入境目的跟滞留资格相符合; 3、按照法务部令规定指定滞留期限; 4、不属于第 11 条规定中的禁止入境及拒绝对象。 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认为外国人不满足第 3 项各条中的任意一项时,可以不许入境。 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允许符合第 7 条第 2 项第 2 号或第 3 号的人入境时,需按照总统令规定赋予滞留资格,并规定 滞留期限。 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为了进行第 1 项或第 2 项规定中的审查,可以出入船舶等。 8 第 1 项及第 2 项的情况下可采用第 5 条第 2 项的规定。 第 12 条 之 2:禁止提供船舶等 禁止任何人以非法方式为使外国人从大韩民国以外地区进入大韩民国或从大韩民国到大韩民国以外
12、地区,而提供船舶或护照、船员手册、证件、搭乘权及其他可用于出入境的文件及物品。 禁止任何人在大韩民国内隐匿或潜藏非法入境的外国人,或为此提供船舶等。 本条新加 1997.12.13 第 12 条 的 3:保管外国人护照等 对外国人伪造或修改的护照、船员手册可采用第 5 条第 2 项的规定。 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对违反本法的人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如发现属于第 46 条规定中强制驱逐对象的出境人员护照、船员手册,可以没收后保管。 本条新加 2001.12.29 第 13 条 :有条件允许入境 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对属于下列各项的外国人,可按照总统令规定允许其有条件入境。 1、因不可避免的事由不具 备第
13、12 条第 3 项第 1 号的条件,但认为可在一定期限内具备其条件的人; 2、怀疑属于第 11 条第 1 项的规定或者第 12 条第 3 项第 2 号,认为需要特别审查的人; 9 3、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需要允许其有条件入境的其他人。 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根据第 1 项规定允许其有条件入境时,需颁发有条件入境许可书。此时需在许可书中填写居住限制、回应出席要求的义务及其他必要条件,必要时可责令其缴纳 1 千万韩元以下的保证金。 对按照第 1 项规定获得有条件入境许可的外国人违反其条件时,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 将其缴纳的保证金的全部或一部分归于国库。 第 2 项及第 3 项规定的保证金的缴纳、返还
14、以及国库归属程序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 2 节 外国人登记 第 14 条 :乘务员登记许可 外国人乘务员为换乘船舶或疗养等目的要登记时,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根据船舶等的船长、运输业者或本人等的申请,允许乘务员登陆,登陆时间为 15 日以下。但对属于第 11 条第 1 项的人员不能允许。 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 1 项规定许可时,应颁发乘务员登记许可书。此时可在乘务员登记许可书添加允许登记的期限、行动 地区限制及其他必要条件。 必要时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延长获得乘务员登记许可人员的登记许可期限。 按照第 2 项规定颁发的乘务员登记许可书可在船舶等最终出港前继续在国内其他出入境港使用。 第 15 条
15、:紧急登记许可 10 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认为搭乘船舶等的外国人(包括乘务员)因疾病及其他事故需要紧急登记时,可按照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的申请允许其紧急登记,期限为 30 日。 符合第 1 项时可采用第 14 条第 2 项及第 3 项。此时 “ 乘务员登记许可书 ” 为 “ 紧急登记许可书 ” , “ 乘务员登记许可 ” 为 “ 紧急登记许可 ” 。 船舶等的船长及运输业者应承担紧急登记人的生活费、治疗费、葬礼费及在登记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所有费用。 第 16 条 :遇难登记许可 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需要紧急救援遇难船舶上的外国人(包括乘务员)时,可根据船舶等的船长、运输业者、遇难救援法规定的救援
16、业务执行者或救援外国人的船舶船长等的申请,允许30 日以内的遇难登记许可。 第 1 项的情况下可采用第 14 条第 2 项及第 3 项的规定。此时 “ 乘务员登记许可书 ” 为 “ 遇难登记许 可书 ” , “ 乘务员登记许可 ” 为 “ 遇难登记许可 ” 。 第 15 条条第 3 项适用于获得遇难登记许可的人。此时 “ 紧急登记 ” 为 “ 遇难登记 ” 。 第 16 条 的 2:难民临时登记许可 搭乘在船舶等的外国人以难民协议第 1 条 A( 2)中规定的理由或根据它的理由,从有可能危害其生命、身体或身体自由的地区出来,直接向大韩民国申请庇护时,如果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有充分理由允许其外国人登记,则可在获得法务部长官允许的情况下,提供 90 日内的难民临时登记许可。此时法务部长官应跟外务部长 官协商。 第 14条条第 2项及第 3项的规定可适用于第 1项的情况。此时 “ 乘务员登记许可书 ” 为 “ 难民临时登记许可书 ” , “ 乘务员登记许可 ” 为 “ 难民临时登记许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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