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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事留置权制度主体的反思.doc

1、对商事留置权制度主体的反思摘 要 物权法第 231 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里的但书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商事留置权制度,显然法律明确将商事留置权制度的权利义务主体界定为了“企业” 。其实“企业”一词在我国法学界历来就有颇多非议,此处商事留置权的主体亦被规定为企业,笔者不揣浅陋提出质疑。 关键词 物权法 商事留置权 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3.98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245-02 “企业”一词原本是经济学上的术语,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经济学上,企业是一种经济组织,它把生产要素(如资本、劳动、生产资料等

2、)集合在一起并由此生产出产品和劳务,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经济组织系统。豍法学上对企业始终不能给出明确的界定,学者们只能从不同的角度去分析,如民法上的企业、商法上的企业、经济法上的企业;作为主体的企业、作为客体的企业。我国的立法上多次使用企业的概念,如合同法 、 物权法 、 企业破产法等,按照目前的共识,可以将企业划分为几类,根据出资方式和责任形式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地位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法人企业与非法人企业;根据所有制性质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与私营企业。豎 可见企业的范围还是比较广泛的,毫无疑问,企业是商事活动的主要参与主体,是市场经济中最活跃

3、的“细胞” ,某种程度上企业的健康快速发展也就代表的一个国家经济的繁荣。然而,商事活动中还有不少其它的主体,它们同样参与市场交易,同样为经济发展做出了奉献,那么它们在满足适当条件下也完全应当利用商事留置权来降低交易风险、维护自身经济利益。 “企业”一词不能担负起规制商事留置权主体的重任,物权法第 231 的规定已经构成了法律漏洞。以下笔者具体分析企业以外的两类市场主体适用商事留置权的正当性。 一、个体工商户 民法通则第 26 条对个体工商户作出了界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私营经济的一部分,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集体经营。2011 年

4、 3月 30 日国务院第 149 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个体工商户条例 ,2011 年 11月 1 日起施行,同时 1987 年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废止。透过这个新近的条例,我们发现国家对个体工商户是一贯的鼓励、支持、引导态度。 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

5、、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如此看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只要不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就可以,理论上而言,它与企业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当。它和企业一样需要履行工商登记,要与招收的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可以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开立账户,申请贷款。综上所述,个体工商户是一种准企业,在许多的方面与企业相当,在法律上实在没有必要将其排除在商事留置权适用主体的范围之内。 私营独资企业是“雇工 8 人以上的盈利性的经

6、济组织” ,在法律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独资企业的区别仅是雇工人数的多少,而不考虑其他的因素,这样的标准过于简单、机械,没有理论上的支撑。事实上,早有学者将个体工商户视为私营独资企业的一种,认为二者不存在质的区别。赵旭东教授认为:“取消个体工商户和独资企业的划分,使所谓的个体工商户回复到其独资企业的性质并由统一的独资企业法一并调整,已是目前企业改革和企业立法的大势所趋。 ”豏私营独资企业属于企业的范畴,当然适用商事留置权,鉴于个体工商户与独资企业的性质,个体工商户也理应适用商事留置权。 从商事留置权的价值来分析,近代以来,商事交易快捷化、频繁化,商事主体之间往往也有较长期的、多次的交易,证明留置

7、物和被担保债权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就变得很困难,为了维护商业信用,确保交易安全,商事留置权不强调留置物和担保债权之间的直接关系。个体工商户数量繁多,规模较小,抗风险的能力也较弱,当他们和实力占优势地位的公司、外资企业等交易的时候就会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当对方不履行债务时,他们拥有的救济手段很有限,仲裁、诉讼耗时、费力,而若又不能行使商事留置权,则自身经济利益的保护将会大打折扣。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 民法通则第 27 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对此,我们发现农村承包经营户有三个特点:一是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二是其经

8、营的依据为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三是从事商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传统的观念和普遍的司法实践中, “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农民”几近成了同义语,事实上,这是错误和有害的认识。农民是占有或部分占有生产资料,靠从事农业劳动为生的人,其并非法律术语,也没有组织性、经营性这方面的法律意义,而农村承包经营户则具有法律上的主体性。有学者就指出,农村承包经营户“既不同于公民,更不同于法人,它应该是脱离公民和法人而存在的一类新的主体” 。其理由是:“第一,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根据婚姻和血缘关系所联系起来的组织体,大多由二人以上的成员所组成,因而与单个的公民是不同的。第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大多是共同共有财

9、产,与单个公民的个人财产毕竟是有别的。第三,在农村承包经营户中,个别成员的死亡和丧失劳动能力并不影响该户的消灭,也不影响该户对外所承担的财产责任。第四,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可以以户的名义出现。有的还以户的名义在银行开户,户主是户的当然代表,其对外代表本户所为的民事行为,一切法律后果都应由户的全体成员承担”豐民法通则明确承认了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商品的经营,更准确具体一点来讲是农业产品的经营,但是其涉足的范围是十分广阔的,可以从事农产品收购、批发、贮藏、运输、零售和中介活动,也可以从事跨地区、跨行业的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联合经营活动。从农村承包经营户广阔的经营范围来看,将其一概排除适用

10、商事留置权没有正当理由。豑 我国于 2007 年施行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一般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法人资格,对外具有企业的特征,可见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归于物权法第 231 条企业的范围。笔者认为与农村承包经营户相比,农民专业合作社固然在经营的规模上、组织纪律上、操作规范上都远占优势,但其实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了提高抗风险能力,更加市场化而有的产物,其组织基础是农村承包经营户,既然农村承包经营户的集合可以适用商事留置权,那么单个的农村承包经营户

11、适用商事留置权就有了一定的合理性。另外,我国存在很多“大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他们有的经营千亩良田,有的经营连片的湖泊、河塘,有的经营百顷树林,规模相当大,而且由于农业生产的特点,他们忙时也会雇佣劳动力劳作,雇佣专业人员帮着做财务,他们已经是事实的“企业” ,只不过没有登记,没有一个法律上名分而已,将农村承包经营户一概的排除适用商事留置权,纠纷发生时他们的交易安全会有较大的风险。当然,也不宜一概的认定农村承包经营户适用商事留置权,那样也不科学,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对适用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制。 以上是对两类企业外的市场主体的分析,事实上,现代社会,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社会结构也面临着调整,许多新形式的组织、经济体不断的涌现,尽管他们的性质还有争议,但是作为基本法律的物权法不应该以十分封闭的方式将他们一概的排除适用商事留置权,而是应以较开放的姿态接纳他们其中的一部分,这样更有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商事交易快捷、安全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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