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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法律地位的思考.doc

1、对新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法律地位的思考摘 要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在我国的刑事诉讼领域已明确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但是法定的电子数据与之前已被普遍认可的电子证据二者之间是什么关系?新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为何能够取得合法的证据地位?笔者通过认分析电子数据自身特性,提出自己对新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法律地位的思考,并对如何进一步解决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提出建议和对策,便于对电子数据司法实务问题的研究。 关键词 电子数据 电子证据 法律地位 作者简介:张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检察员,助理工程师。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

2、2013)12-188-02 一、电子数据的概念及特性 (一)电子数据的概念 目前,无论是电子、信息技术研究领域、还是法学界,对电子数据的概念都没有统一的定义及界定标准。要在对此类证据的研究中避免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对电子数据的概念做出准确表述既要考虑现实又要顾及发展,既要考虑法学研究又要顾及司法实践。 所谓“电子数据”即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所强调的是记录数据的方式而非内容。根据美国 1999 年 7 月通过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以及印度 2000 年通过的信息技术法等法律的相关定义,电子形式包括系列电子、数字、电磁、光信号或具有类似性能的存在形式。 (二)电子证据的概念 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

3、借助电子、信息等相关技术、设备形成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信息及其派生物。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就是由被法律所确认的电子数据所构成。 (三)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的关系 电子数据是各类电子证据的本质,是各种电子证据的内在属性和共同特征。以电子数据为基础的各种存在形式可以统称为电子证据。电子证据作为电子数据的外在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和不确定性。 (四)电子数据的特性 1.易变性 电子数据存储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决定了数据篡改、毁灭较为容易。特别是在网络时代,电子数据的远程操控、入侵习以为常,人为的伪造、篡改、毁灭电子数据将更为快捷、方便和隐蔽。另外,计算机病毒、系统故障等其他因素也会导致电子

4、数据发生非正常变化,往往使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遭到质疑。 2.技术复杂性 电子数据是依托电子、信息等相关技术而产生的一种数据信息,由0、1 二进制代码组成,形成系统可识别的计算机程序和“语言” ,再通过复杂的数据运算、技术处理,使用相应的技术设备将不为人们感知的电子数据转化成文字、图像或声音等形式,便于人们直观的加以判断。 3.可复原性 随着当前数据存储技术的快速发展,电子数据、信息只要在系统中生成,就会立即被存储、备份或生成可被还原的“临时性”数据,一旦数据丢失、毁损,可以很方便的进行数据恢复。豍正是由于电子数据具有较强可复原性,即使电子数据的原件灭失、损毁,其简单而完整的复制数

5、据也能最大限度的还原其本质,这也是其他证据种类无法与电子数据可比拟的。 4.自动生成性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都要通过相应的电子设备。目前许多电子设备都可以通过设定相应的程序自动生成电子数据。大量电子数据的自动生成,无需更多的人工操作,使取证人员收集海量的电子数据更为简便、易操作,大大提高了办案的效率。 5.海量存储性 目前电子数据的存储量级都是以“GB” 、 “TB”或更大的存储单位来计算,而电子数据所存储的信息量又远远大于其他传统介质所存储的信息量的总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电子数据及其所存储的信息量还在以几何级的速度膨胀,这大大增加了办案人员对电子数据取证的难度。 二、新刑事诉讼法中“赋予

6、”电子数据法律地位的思考 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新刑事诉讼法仅仅是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共列同条设计,笔者认为法律条文如此设计会引起一些争议: (一)人为造成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的关系更密切 从技术层面上讲,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均是以电磁信息、数据的形式存储于相同或不同的存储介质上,都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转化为人们所能感知的可读、可视的形式。而且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都具有较

7、强可复制性的特点,也在一定程度上“拉近了”两者之间的关系。特别是视听资料现在又多以数字形式传输、存储,视听资料多以电子数据的形式所体现,使二者的关系更加紧密。从法律层面上讲,无论是此次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是之前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的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 中都易造成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的混淆。笔者认为二者应明显进行区分: 首先,视听资料仅是通过声音、影像的形式被人所感知的证据形式,电子数据所表现的证据形式具有多样性。其次,从证据学角度来看,电子数据在证据收集、证据能力、证明力等方面与视听资料也有很大的区别。

8、 (二)电子数据并未获得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 新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电子数据”为法定的证据种类,看似使得电子数据取得了合法的“名份”和地位,但法条中又采用将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并列的法律条文表述方式。笔者认为,只是新刑事诉讼法给予电子数据法律地位的“权宜之计” ,这样做既不与我国目前刑事诉讼领域的证据相关立法相冲突,又解决了学界长期争议的电子证据法律地位的问题。但并没有真正赋予电子数据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 三、解决电子数据法律地位的建议和对策 (一)解决电子数据法律地位需要出台完备的法律、法规 仅靠新刑事诉讼法“简单”的赋予电子数据法律地位是无法解决电子数据收集、运用和证据规则等一系列问题。只有进一

9、步出台关于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才能从根本解决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电子数据鉴定程序规则和人民检察院电子数据勘验程序规则(试行) 两个工作规则,规则中详细规定了进行电子数据鉴定,委托单位及人员应提交鉴定委托书、检材的相关记录材料、委托说明等工作流程;检验鉴定机构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并做好相应的工作记录,对检材的关键操作应当进行全程录像;检验鉴定文书的内容包括鉴定书和检验报告,经检验鉴定确定的电子数据作为检验鉴定文书的附件。工作规则对检察机关从事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人员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规范了检察机关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工作。 (二)规范电子数据检

10、验鉴定及认证工作 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是提取相应的电子数据、信息,依靠鉴定人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使用先进鉴定技术和鉴定设备对电子数据、信息进行鉴定,并出具合法的书面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认证是指由第三方服务机构对电子数据信息进行鉴证,确保其证据的证明力。而目前开展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及认证的机构数量远远满足不了司法实务的需求,具有电子数据鉴定资格和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专家还十分匮乏。笔者认为,只有进一步规范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及认证工作,加大电子数据检验鉴定、认证等专业知识的培训力度,着力打造权威的电子数据检验鉴定、认证的专家群体,加强最高检、公安部所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的交流、研讨,共同推进电子数据是

11、司法实务工作,以严谨、规范的专业知识解决电子数据带来的法律难题,才能从根本上确立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 (三)围绕司法实务开展电子数据研究 刑事诉讼中涉及电子数据的案件比比皆是,如何围绕司法实务开展电子数据的研究?如何提高司法工作人员对电子数据的收集、取证、审查、鉴定等司法实务工作技能?是电子数据确立自身法律地位急需解决的问题。目前,最高检司法鉴定中心、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相继开展了对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业务,理顺司法实务部门与电子数据研究机构之间沟通、交流的渠道,电子数据作为证据逐步被法律和司法实务所“认可” 。 注释: 彭丁聪.浅析刑事诉讼电子证据.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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