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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财产权保障问题.doc

1、犯罪被害人财产权保障问题摘要:随着我国法治文明的进展,犯罪行为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保护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极大关注,也取得了极大的进步。而犯罪被害人却始终是一个被忽视的群体,其权利保障和救济途径依然十分有限。本文从犯罪被害人财产权保障的必要性出发,论述刑事和解对于犯罪被害人财产权保障的作用,探讨了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其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完善意见。 关键词:犯罪被害人;财产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 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引言 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其最为关心的是物质损失能否得到有效的赔偿。但自从国家垄断了刑事惩罚权后,犯罪被害人却长期倍受冷落。国家本应

2、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但却以公众利益为由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犯罪被害人的利益。由此极易造成被害人与国家和社会对抗的情绪,从而使其可能为了自身利益的恢复而侵害他人。因此,充分保障被害人受损的利益,尤其是财产权,是缓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 一、犯罪被害人概述 本文所要讨论的犯罪被害人是一个非常狭义的概念,仅指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不利后果的自然人、法人或国家。为了便于讨论,本文仅讨论犯罪被害人中自然人和法人的情况。犯罪被害人财产权保障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 (1)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一样,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也是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之一。虽然有宪法的明确规定,但没有

3、相应的可操作性的程序法予以实施。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保障弱势群体的今天,应着力提高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权保障。 (2)防止被害人二次伤害。在我国,犯罪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只能寄希望于犯罪行为人。一旦加害人无力赔偿,被害人就只能进行自力救济。这对于大部分的被害人来说又是一次残忍的伤害。它可能引起被害人对犯罪人甚至是社会的仇恨,被害人可能变成新的犯罪行为人。 二、刑事和解制度 (一)犯罪的本质与刑事和解 (1)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犯罪既然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犯罪行为人就负有刑法上的刑事责任刑罚和民法上的民事责任损害赔偿,两种责任应该同时适用,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财产权。可是这种对受侵害的利益进

4、行补偿的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中并没有得到重视。因此,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次序并重,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先民后刑” 。 (2)犯罪的本质与刑事和解。从刑事和解的角度出发,犯罪首先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对立,而不仅仅是对国家的侵害。犯罪之所以需要得到惩罚,不仅仅是因为其违反了法律,更为重要的是它对被害人造成了伤害。因此,对犯罪的处理,就不仅仅是国家的事情,更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1)认清不同角色所追求的目标。被害人参与公诉是作为控方的证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这样会加剧刑事冲突的对抗程度,无形中为犯罪行为人回归社会以及犯罪被害人损害的回复设定了障碍。因此,被害人及其委

5、托代理人应避免出庭帮助检察机关指控加害人的罪行,其在刑事诉讼中只与加害人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在此,取消被害人的公诉参与权,并不是否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独立当事人的地位,而是使被害人更好地参与到被害恢复的程序中。 (2)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刑事和解的结果即被害人是否谅解加害人,加害人是否真心悔过并赔偿或致力于赔偿应作为对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承担的法定情节。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作不起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处理。刑事和解达成的协议和普通的民事协议有所区别,民事协议可以撤销或不履行,但是对于刑事和解协议,其一经达成,加害人不得撤销或拒绝履行。加害人一旦拒绝履行刑事和解协议,则刑事和解过程立即终止。

6、(3)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刑事和解制度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财产权能否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主要取决于加害人是否及时、足额的赔偿。可是每年都有大量的被害人得不到加害人的赔偿,因此有必要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犯罪嫌疑人由于经济能力有限、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由司法机关对加害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核,在确认加害人确实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代替加害人对被害人现行适当的补偿,后由加害人向国家偿还。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现状 (1)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刑事诉讼是以打击犯罪、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其主要目的,而附带民事诉讼以保障被害人的财产权为

7、主要目的,其被刑事诉讼所包含或吸收后,打击犯罪的目的也覆盖了保障被害人财产权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就减弱了对被害人财产权保障的功能。 (2)受理案件的范围覆盖面非常窄。由于刑事诉讼的管辖权与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存在着差异,对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该案所附带的民事诉讼并不一定具有管辖权,导致我国该制度受理的案件范围具有局限性。 (3)请求赔偿的范围也同样存在着局限性。我国民法通则第120 条规定公民的各种人身权受到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这是民事实体法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然而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却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中也有同样的规定。因而,在司法实务中,对

8、于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一律不支持。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1)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同时适当限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首先,明确民事诉讼可以独立于刑事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可以在刑事诉讼之前、刑事诉讼之中,也可以在刑事诉讼之后提起。其次,对不同的案件进行梳理,区别对待。对于案情清晰、罪责明确的刑事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便、快捷的,就可以适用该制度;而对于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比较难以处理其中的法律关系,则应该适当限制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将这类案件纳入民事诉讼渠道。 (2)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有权了解案件的全过程,这

9、样其才能充分的参与进诉讼程序当中,积极的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以保障自己的财产权。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各机关不仅有义务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还需要对被害人进行必要的指导。因此,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起诉、审判阶段,公检法机关都有义务告知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主张自己被侵害的权利,并及时告知被害人案件的进展情况,以使被害人能够充分的参与相关程序,进而达到保障其财产权的目的。 (3)保障民事判决的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措施。财产保全措施的价值在于能够有效地防止上述隐匿、转移、挥霍争议财产或有关财产的行为发生,从而保障被害人的财产权能够得以顺利的实现。财产保全措施可以因被害人的申请而启动,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职权采取。 参考文献 1王成.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研究D.河南大学,2011 2陈晓明.刑事和解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年 3卢希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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